累计流水几个亿,十多名从业者被以开设赌场罪同案起诉,当事人被认定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从业者。面对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怎样的结果?
从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辩护人始终围绕两个问题展开工作:涉案平台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赌博网站,审计报告认定的涉案数额是否有充分依据。通过递交辩护意见、庭审发问以及对审计报告出具人员的当庭质证,辩方逐步揭示了平台定性和金额计算中的争议。此后,部分被告人的获利数额得到纠正,当事人最终获判较短刑期,并适用缓刑。
一、数亿元流水:盲盒生意如何变成“赌场”案
本案源于一家潮玩公司的盲盒平台经营。用户注册充值后可以抽取盲盒,抽中的商品既可以申请实物发货,也可以回收变现。
经审计,涉案平台的累计流水达到数亿元,十多名从业者因此被以开设赌场罪同案起诉。当事人被认定具有股东身份,参与平台经营。
几个亿的流水其中包含哪些交易?用户充值、购买商品、回收变现所形成的款项,各自应当如何评价?平台全部经营收入与犯罪数额之间,能否直接画上等号?
辩护人则关注:这样的盲盒经营,是否已经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赌博活动?涉案平台究竟是不是“赌博网站”?这一判断关系到全案的罪名,也直接影响后续数额计算的范围。
二、定性之辩:这是刑法意义上的“赌博网站”吗
围绕本案的网络经营模式,认定开设赌场罪,首先需要说明平台为何具有赌博性质。辩护人从实际交易、监管经过和技术功能入手,在书面意见与庭审辩论中持续提出质疑。
首先,平台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与实体经营基础。涉案平台有线下实体经营支持,向用户展示可以获取的实物商品,审计材料中也有相当规模的实物发货记录。部分用户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充值是为了收集自己喜欢的手办模型。平台的整体收益率并不高,扣除物流、人工等成本后,利润空间更为有限。
辩护人据此提出,真实商品交易在平台经营中占据何种位置,平台收入来自商品销售还是涉赌活动,应当结合交易记录逐项审查。实物发货、用户消费目的以及经营成本,都是判断经营性质时需要回应的事实。仅从“随机抽取”“可以变现”等外观特征出发,尚不足以解释平台全部经营活动的性质。
其次,此前的行政监管经过,应当纳入评价。涉案公司此前曾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专项调查。根据案内材料,当时并未将相关提现安排认定为涉赌功能,也未叫停经营。
辩护人认为,监管部门调查过什么、作过怎样的判断、经营者据此形成了何种认识,都需要结合具体材料审查。行政监管中的处理情况不能直接决定刑事定性,但也不应在刑事评价中被忽略。
再次,技术功能的识别,需要与法律性质的判断区分。在案鉴定意见列明了充值、购买、开赏、提现等功能,并未直接认定涉案平台属于赌博网站。充值、购买、退款等功能,也会出现在正常商品交易中。
辩护人提出,应当进一步查明这些功能在本案中如何运行,与商品交付、回收变现之间是什么关系,再判断其是否服务于赌博活动。技术报告可以说明程序具备什么功能,不能替代法庭对经营行为法律性质的审查。
最后,赌资计算规则应当与实际交易方式相对应。有关网络赌博的规范,对资金兑换为虚拟物品并作为筹码投注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赌资计算方法。辩护人指出,本案存在实物商品交付,不能忽略实际交易内容,直接将相关计算规则套用于全部充值和经营流水。具体哪些款项用于被指控的赌博活动,哪些款项对应真实商品交易,应当有证据加以区分。
三、审计之辩:对出庭审计人员发问,数额究竟是怎样算出来的
涉案流水达到数亿元,金额认定自然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辩护人将审查深入到专项审核报告的形成过程,围绕报告性质、计算方法、款项分类和原始材料,对出庭人员逐项发问。
(一)报告能够作为证据,不等于结论已经得到证明
办案机关委托的是“司法鉴定”,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出具的却是《专项审核报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符合条件的专门性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并要求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报告进入证据体系之后,其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计算方法是否合理、结论是否有原始数据支持,仍须接受实质审查。
(二)计算方法的选择,受到基础资料不足的限制
出庭人员介绍,本案存在不同计算口径。由于公司财务资料不具备相应条件,一种口径难以使用,最终采用了实际收付口径。对于方法本身,审计人员也承认存在缺陷。
辩护人追问的是:采用这一方法后,哪些款项会被计入,哪些差异无法识别,计算结果与指控所需证明的犯罪数额之间,是否仍有距离?如果资料不足已经影响到分类和核算,就应当明确说明结果的局限,不能将这种局限留给被告人承担。
(三)正常经营款项与涉案款项未能充分区分
在实际收付口径下,正常经营中的商品销售、活动收益与被指控的涉案款项,未能得到充分区分。审计人员在庭上解释,区分这些款项需要相应的数据,而现有资料并不支持。对于用户充值后尚未消费的余额,出庭人员也确认没有扣除。
这些回答,使数额认定中的问题具体呈现在法庭面前:报告归集了资金流入流出,却未能充分解释不同款项的性质。尚未消费的余额为何计入,真实商品交易对应的款项如何处理,相关计算范围是否过宽,都需要进一步核查。
(四)“非法获利”的判断,不能只沿用笔录中的名称
辩护人进一步追问,报告中的“非法获利”概念从何而来。出庭人员表示,这一概念来源于笔录;具体金额的核对,也是先依据笔录中的说法,再查找相应流水。
流水可以证明款项发生过转移。款项因何支付、对应什么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质,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以笔录为线索核对流水,可以是一种核查方式,但将其作为结论直接写入报告则可能造成循环论证。
(五)原始材料是否完整,直接影响计算结果
庭审还查明,有被告人一方曾将能够反映实际收款情况的支付账户及银行流水提交侦查机关,相关客观材料却未完整进入卷宗,影响了法庭对金额的全面审查。出庭人员则强调,其计算以收到的笔录和流水为基础。
这使辩护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更加清楚:即使加减计算没有错误,只要移送材料有所遗漏,最终数额就可能偏离实际情况。审查报告,必须追溯至原始材料及其移送过程。
经庭审质证,辩方逐一指出上述问题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材料。部分主要被告人原先被认定的获利数额,经过重新核查后大幅下调。判决书最终明确记载,指控的部分被告人“非法获利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这项纠正涉及全案部分被告人的金额认定,也说明辩方对报告计算基础的质疑有具体依据。原先以专业报告形式呈现的数字,经过法庭上的追问和核查,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四、值得关注的司法实践问题:全额推定与专业报告的使用
从本案的数额争议出发,还需要关注涉及互联网企业案件中的两类处理方式。它们关系到犯罪范围如何划定,也关系到涉案个人与企业的合法财产能否得到保护。
(一)部分用户、部分业务违法,不能直接推定全部经营所得违法
互联网企业往往同时服务大量用户,经营不同业务。同一平台上的用户,参与目的、交易内容和资金用途可能并不相同。部分用户实施违法行为,是否能够归责于平台经营者,需要查明相应事实;部分业务被认定违法,也不意味着企业其他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一并具有违法性质。
值得警惕的,是在没有相应规范依据、缺乏充分证据、尚未查明业务范围的情况下,仅凭部分用户或部分交易存在违法问题,就将公司的全部经营流水计入犯罪数额,再将全部经营收益认定为违法所得。以“用户太多”“资料不足”“无法区分”为由作出这种全额推定,实际上扩大了已经查明的犯罪范围,也将本应由指控方解决的证明问题转移给了当事人。
(二)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在使用中混淆
实践中以审计报告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问题,也需要受到重视。报告依据什么程序形成、拟证明哪些事项、应当适用何种审查规则,都应当交代清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专门性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须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接受审查,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份审计报告都能自动取得鉴定意见的地位。
尤其需要警惕的是:审查时,以其不属于司法鉴定为由,放松对基础材料、形成程序和计算方法的要求;认定事实时,又将其作为专业鉴定结论倚重。审查标准降低,证明力却因专业机构的名义被变相抬高,报告中尚未解决的疑问便可能被掩盖。
这两类做法一旦叠加,就可能先通过全额推定扩大认定范围,再借助专业报告固定相关数额,最终影响定罪、量刑和财产处置。
五、原被认定股东身份的从业者,最终获判缓刑
围绕上述争议,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提交书面意见,进入审判阶段后继续通过庭前意见、法庭发问、证据质证与庭审辩论,推动法庭审查平台的经营性质及金额认定依据。
最终,法院仍以开设赌场罪作出判决,当事人获判较短刑期,并适用缓刑。对于卷入数亿元流水案件、具有股东身份的当事人而言,这一结果意味着获得了无需入狱服刑、继续生活和工作的机会。依法完成缓刑考验,且不存在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有期徒刑便不再执行。
本案的定性争议没有在判决中得到辩方所期待的回应,金额审查则取得了实际进展。辩方通过当庭质证,揭示了计算口径的局限、材料移送的缺漏以及款项性质判断中的问题,促使部分金额认定得到纠正。当事人最终获判缓刑,是这次辩护取得的重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