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就被告人当庭表现对量刑的影响作出明文规定,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应当受到辩护方的重视,因为它可能影响审判团队的裁量尺度。本文提出了四方面的依据。需要强调,庭审表现的准备应以呈现真实的悔罪事实和社会复归条件为核心,而非情绪表演。

关键词:庭审表现;悔罪表现;量刑裁量;认罪认罚;刑事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开庭只是履行程序,被告人在庭上说什么、以何种态度说,对结果没有实质影响。[1]在此背景下,庭审阶段似乎已不再是量刑形成的主要环节。

然而,这一认识忽略了两个问题。第一,从情节比例的确定到宣告刑的调整,再到缓刑的适用,法官始终需要对被告人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有相当部分是在法庭上形成的。第二,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也并非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提出确定刑建议;即使在确定刑建议之下,法庭若认定被告人的庭审表现构成变相翻供或缺乏悔意,认罪认罚本身也可能难以维持。

法律现实主义早已指出,裁判不是规则与事实的简单相乘,法官个人对案件的感知同样参与其中[2]。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这一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当庭态度”保持沉默,但量刑理论中的预防刑、人身危险性等概念,为法官对被告人的主观评价提供了规范化的表达方式[3]。法官不会在判决书中写“本院同情被告人”,但会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或“无悔罪表现”。

笔者不主张庭审表现是一个独立的、可量化的量刑情节,也不主张已有统计数据证明其效应大小;本文主张的是,从规范空间、裁判表述、实务观察和比较法渊源四个方面看,庭审表现影响审判团队裁量尺度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而辩护方应当认真对待庭审表现的准备。下文依次展开。

二、规范空间:法官裁量的四个入口

(一)情节比例中的裁量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为与悔罪相关的情节设定了调节比例,但绝大多数采用“以下”的表述(见表1)。

表1 《量刑指导意见》中与悔罪相关情节的调节比例

情节

调节幅度

法官须综合考虑的因素

当庭自愿认罪

减少基准刑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悔罪表现

坦白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20%以下

如实供述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表现

退赃、退赔

减少30%以下

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行为及数额、主动程度

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减少40%以下;积极赔偿但未取得谅解,减少30%以下;未赔偿但取得谅解,减少20%以下

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表现

羁押期间表现好

减少10%以下

羁押期间表现的具体情况

刑事和解

减少50%以下

犯罪性质、赔偿谅解情况、认罪悔罪表现

认罪认罚

减少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减少60%以下

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

资料来源:法发〔2021〕21号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表中“须综合考虑的因素”据指导意见相应条款概括。

“以下”意味着法官须在零至上限之间确定具体比例,而决定这一比例的考量因素中,“悔罪表现”反复出现。由此,悔罪态度不仅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更是确定其他情节具体比例时的参照因素。以认罪认罚为例,同为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庭上表现出的悔罪程度,可能影响法官对“程度”与“悔罪表现”的评价,进而影响比例的具体确定。

(二)宣告刑的综合调整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这一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各情节调节之后的结果,若调节结果为M,宣告刑可在0.8M至1.2M之间确定。“全案情况”是一个开放概念,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的庭审表现。这一调整幅度并非专为庭审表现而设,但法律既然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权力交给了亲历庭审的审判组织,庭审中形成的对被告人的整体印象便很难排除在“全案情况”之外。

(三)缓刑实质要件的人格判断

《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中,“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指向对被告人其人的评价,而非对既往行为的评价。其认定依赖于法官对被告人未来行为的预测。卷宗能够提供前科记录、退赔凭证和谅解书,却难以呈现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对未来的打算。庭审,尤其是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是法官唯一能够直接观察被告人的场合。

(四)认罪认罚中的“认罚”考察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2026年4月30日印发)第八条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有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这意味着,认罪认罚并非签署具结书即告完成的一次性行为,而是持续接受审查的状态。法庭若认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表达与认罪认罚相悖,具结书的效力基础便会动摇。

三、庭审态度在判决中的呈现

规范空间的存在只说明影响是可能的,考察裁判文书中法庭如何表述被告人的庭审态度,可以进一步观察这种可能性在实践中的表现形态。根据检索到的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庭审悔罪作为从宽理由

在张某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5]在陈某乐、陈某金妨害公务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于庭审中真诚悔罪”,并据此从轻处罚[6]。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类判决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通常与履行义务、赔偿谅解等客观行为并列出现。庭审态度本身似乎更多地起到确认作用:它证明被告人此前的客观行为出于真诚悔悟,而非单纯的策略选择。

(二)庭审态度作为否定从宽的理由

在牛某俊故意杀人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法院回应:“庭审时,被告人牛某俊虽然对作案事实如实供述,但其并无悔恨之意,且公诉机关也多次提醒法庭注意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7]在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中,二审法院将被告人“当庭翻供、无悔罪表现”与“罪行极其严重”一并论述,维持原判死刑[8]。

牛某俊案的独特之处在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从形式上看符合坦白或当庭认罪的要件;法庭却以“并无悔恨之意”为由否定了从轻意见。这表明,法庭评价的不仅是被告人说了什么,还包括被告人在庭上呈现出来的态度。同时,该判决提到公诉机关“多次提醒法庭注意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说明检察机关同样在观察并评价被告人的庭审表现。

(三)庭审行为构成新罪

在少数情形中,被告人的庭审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例如,被告人在庭审中辱骂民警、强行离开法庭致庭审中断,宣判时辱骂法官,检察机关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另行追诉,与前罪数罪并罚[9]。这类情形已超出量刑裁量的范畴,本文不作展开。

(四)庭审表现:不失分第一,其次才是加分

上述案例呈现出一个值得注意的特征:法庭很少将庭审态度恶劣表述为独立的从重情节,而是作为否定从宽的理由出现;判决书不写“因被告人当庭态度恶劣,从重处罚”,而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而言,二者的实际效果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失去了本可能获得的从宽。

这种表述方式与《量刑指导意见》的结构相契合。指导意见中与悔罪相关的情节均为从宽情节,并不存在“态度恶劣”这一从重情节,法官若欲对此作出负面评价,只能通过不认定或少认定从宽情节来实现。由此可以推断,庭审表现的影响很可能是不对称的:良好的表现主要起确认作用,而不良的表现则可能直接导致从宽的丧失。对辩护方而言,这意味着庭审准备的首要目标是避免失分,其次才是争取加分。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案例系检索所得的个别裁判,不具有统计意义上的代表性,只能说明这种影响形态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而不能说明其普遍程度。

四、实务观察: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的反馈

裁判文书只记录了法官愿意写出的理由,庭审表现对裁量的影响,有相当部分可能并不体现在判决书中。

笔者曾在南方沿海某市代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一审被判处较重刑罚。判决作出后,笔者先后与该案书记员及承办法官沟通。对方虽未明言,但间接表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的态度和表达方式对其非常不利,这是审判组织考量的因素之一。此后在与检察机关沟通时,承办检察官亦反馈,被告人对案件的不当表达,确实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这一经历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它印证了第三部分的类型化观察:庭审表现的影响未必写入判决理由,却可能实际参与了裁量。第二,它表明影响的主体不限于法官。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发表公诉意见乃至决定是否抗诉时,同样会形成对被告人的评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评价甚至直接决定了量刑建议的内容。因此,“审判团队”在这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参与案件处理的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第三,它提示被告人的“表达”不限于庭审当天。从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认罪认罚具结时的沟通,到庭审中的发问回答和最后陈述,每一次表达都在塑造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判断。

当然,个人办案经历只是经验材料,存在明显的局限:案例单一,反馈系事后的间接表达,且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对判决的影响。本文引述这一经历,并不意在证明庭审表现的效应大小,而是说明:在裁判文书之外,确实存在办案人员认可庭审表现影响裁量的直接反馈,这使得“庭审表现无关紧要”的认识难以成立。

五、比较法渊源:对“其人”的评价如何制度化

对被告人其人的评价纳入量刑,并非我国独有。考察域外的制度设计,可以发现各法域虽然技术路径不同,但都以某种方式为法庭观察和评价被告人留出了制度空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illiams v. New York案中确立了量刑个别化的立场,认为刑罚应当适合犯罪人,而不仅仅是罪行[10]。18 U.S.C. §3661进一步规定,法院为确定适当刑罚而接收和考虑的有关被告人背景、品格和行为的信息,不受任何限制。《联邦量刑指南》§3E1.1规定,被告人明确承担责任的,可减低罪行等级;但指南的适用说明强调,作有罪答辩并不当然获得减让,被告人若在认罪后否认相关行为,法官可以拒绝给予减让。这一设计与我国“认罚”须持续接受审查的规定在逻辑上相通。

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款将行为人的“罪后表现”,特别是弥补损害的努力,列为量刑时须权衡的因素,并要求考虑行为人的既往生活及个人和经济状况。在幅度理论之下,罪责划定刑罚的幅度,法官在幅度内依据预防需要确定具体刑罚[11]。与此同时,德国判例确立了一项重要限制: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法院不得因被告人否认指控而加重处罚。悔罪可以作为从宽的理由,不悔罪却不能成为从重的理由。

日本《刑法》第66条规定,犯罪情状有可酌量之处时,可以减轻其刑。在日本刑事辩护实务中,被告人撰写反省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示谈)、由家属或雇主作为情状证人出庭,是争取酌量减轻和缓刑的常规做法。这一制度把对被告人境遇与悔悟的评价直接写入了日本《刑法》,并通过情状证人制度将“被告人是什么样的人”系统地呈现于法庭[12]。

英国的做法提供了另一种参照: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量刑委员会将有罪答辩减让定位为对节约司法资源、免除被害人出庭负担的程序性回报,悔意则作为独立的从轻因素另行评价;量刑委员会指南还明确,缺乏悔意绝不作为加重情节[13]。

实证研究也提供了一定的佐证:美国学者对死刑案件陪审员的访谈发现,被告人缺乏悔意是陪审员投票判处死刑时最常提及的理由之一,而在定罪阶段否认犯罪、至量刑阶段才表示悔意的被告人,陪审员往往将这种迟来的悔意视为策略性操纵[14][15]。另一项针对美国在职法官的实验研究显示,在法律问题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令人同情还是令人反感,会显著影响法官的裁决[16]。这些研究的对象、程序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但至少说明,裁判者对被告人的感知影响裁判结果,是不同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的现象。

各法域的制度差异是明显的,但其共同的关切在于两个问题:被告人是否真诚悔悟,以及被告人未来是否会再次犯罪。回答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对被告人其人的观察。

六、正当性边界与准备路径

(一)两项可能的质疑

第一项质疑是,强调庭审表现,是否会助长“情感裁判”,背离量刑规范化的方向。本文认为,庭审表现进入裁量的正当基础,在于它是认定“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的证据来源,而这两项本身就是法定的考量要素。问题不在于法官是否应当观察被告人,而在于观察所得应当如何转化为裁判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同情或厌恶,若与刑罚目的无关,例如被告人的外貌、口音或社会地位,则应当排除;若指向被告人对犯罪的认识和再犯可能,则属于正当的预防刑判断。裁判文书对“悔罪表现”的认定,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而不只是套话。

第二项质疑是,强调庭审表现准备,是否会诱导被告人进行“表演性悔罪”。这一担忧是合理的。域外研究表明,裁判者对悔意的识别并不可靠,过于完整的悔意表现有时反而会令裁判者怀疑其表演性质[17][18]。正因如此,庭审表现的准备不应是情绪或台词的排练,而应是对真实悔罪事实和社会复归条件的组织与呈现。表演性悔罪既可能适得其反,也有违诉讼诚信。

(二)庭审表现准备的路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庭审表现的准备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守住定罪边界。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对动机、起因和处境的说明,不得滑向对构成要件事实的否认。鉴于第三部分所揭示的不对称影响结构,避免法庭认定其变相翻供或缺乏悔意,是庭审准备的首要任务。

第二,以事实代替形容词。被告人对家庭困难、个人境遇的陈述,应当具体到可以核实的事实,并辅以相应的证明材料。抽象的“上有老下有小”难以对法官形成有效信息,具体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来源和照护需求,才能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缓刑适用提供判断依据。

第三,将最后陈述组织为论证结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最后陈述可依次包括四项内容:确认认罪认罚;按时间顺序说明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罪后行为;说明导致犯罪的客观条件已经消除;说明回归社会后的住所、监管人和就业去向。这四项内容分别对应“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要素,能够补足卷宗在人格信息上的空白。

第四,将庭审准备前移。如第四部分所述,被告人的表达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已开始影响办案人员的判断,而退赔、谅解等客观行为也须在开庭之前完成。庭审表现的准备,实质上是对庭前工作的呈现,而非替代。

七、结语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的庭审表现可以换来多少刑期,现有研究也尚不能精确测量其效应。但量刑规范为法官保留了实质的裁量空间,而“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离不开对被告人的直接观察。综合多个方面,庭审表现影响审判团队裁量尺度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以真实的悔罪事实和社会复归条件为核心,认真准备庭审表现,应当成为刑事辩护的常规内容。

当然,庭审表现的效应大小及其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差异,仍有待实证研究的检验。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占全部量刑建议的95.6%,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6%。

    ↩
  2. Jerome Frank, Are Judges Human?, 80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7 (1931).

    ↩
  3. 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2026年4月30日印发)第八条。

    ↩
  5. 参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

    ↩
  6.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

    ↩
  7. 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
  8.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
  9. 参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
  10. Williams v. New York, 337 U.S. 241 (1949).

    ↩
  11. BGHSt 7, 28.

    ↩
  12. Hiroshi Wagatsuma & Arthur Rosett, The Implications of Apology: Law and Culture in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20 Law & Society Review 461 (1986).

    ↩
  13. Sentencing Council for England and Wales,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Definitive Guideline. 该指南明确,法院须确信被告人真诚悔过方可减刑,悔意独立于有罪答辩减让;缺乏悔意绝不作为加重情节。

    ↩
  14. Scott E. Sundby, The Capital Jury and Absolution: The Intersection of Trial Strategy, Remorse, and the Death Penalty, 83 Cornell Law Review 1557 (1998).

    ↩
  15. Theodore Eisenberg, Stephen P. Garvey & Martin T. Wells, But Was He Sorry? The Role of Remorse in Capital Sentencing, 83 Cornell Law Review 1599 (1998).

    ↩
  16. Andrew J. Wistrich, Jeffrey J. Rachlinski & Chris Guthrie, Heart Versus Head: Do Judges Follow the Law or Follow Their Feelings?, 93 Texas Law Review 855 (2015).

    ↩
  17. Rocksheng Zhong et al., So You're Sorry? The Role of Remorse in Criminal Law, 42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39 (2014).

    ↩
  18. Susan A. Bandes, Remorse and Criminal Justice, 8 Emotion Review 14 (2016).

    ↩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