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检发布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质效评价标准。
对于普通人而言,这或许只是一次制度更新。但对于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来说,这背后释放出的信号并不简单。
前段时间,在金融证券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成立仪式上,樊崇义老师提到过减少冤错案件的"三个善于":善于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把握法律关系,善于在法律适用中体现人文关怀,善于实现天理、法理、情理的统一。
而这次新的质效评价标准中,实际上已经能够看到这种理念的影子。
从方向上看,这是一个积极的变化。
无论是经济犯罪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如果司法评价体系更加重视案件质量,而不是简单追求数量和结果,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机械办案现象,都是有益的。
但这些年办案下来,我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一个问题。
理论和现实之间,往往存在一道很长的距离。
任何一个好的制度设计,从文件上的文字变成现实中的行动,都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
最近办理的一个案件,就让我产生了这种强烈的感受。
案件在二审阶段被发回重审。
按照正常理解,发回重审意味着原有案件存在问题,需要重新审查和认定。但在案件回到原审程序以后,案件并没有迅速进入实体审理,而是在很长时间里不断进行补充侦查、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同一个问题,先后形成了多份鉴定意见。
甚至在鉴定编号上已经出现了"补一""补二"的情况。换句话说,同一事项被反复鉴定、反复论证,希望能够达到起诉和定罪的标准。
作为辩护人,我始终认为这种做法存在明显问题。
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本身是有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防止案件无限期拖延,也为了防止通过反复取证去不断强化原本存在缺陷的指控体系。
后来,当事人针对相关问题向上级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但收到的反馈,却让我感到十分意外。
反馈意见认为,鉴定期间不属于补充侦查期限,因此不受相关期限限制。
看到这份回复的时候,我甚至一度怀疑是不是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了问题。
于是回去以后,我又重新查阅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反复进行核对。
最终发现,我依然无法认同这种解释逻辑。
至少在我看来,这种理解与程序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间是存在明显冲突的。
也正因为如此,这个案件给我带来的感受,并不仅仅是个案层面的困惑。
它让我再次意识到,制度文件的出台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如何落实。
文件里的要求再先进,如果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无法得到贯彻,那么当事人感受到的依然是现实,而不是理念。
这些年做刑事辩护,经常会经历这样的时刻。
一方面,我们能看到司法理念不断进步,各种制度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里,又会看到一些与这些理念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
有时候会迷茫,会困惑,也会产生一种强烈的荒诞感。
但回过头想,或许法治建设本来就是这样一个过程。
它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
每一次理念更新,每一次制度调整,每一次个案抗争,最终都在推动现实向前挪动一点点。
对于律师而言,很多时候能做的事情并不多。
无非是在一个又一个具体案件里,坚持提出问题,坚持表达意见,坚持让那些本应被看见的问题被看见。
因为只有这样,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距离,才有可能一点点缩短。
而我也始终相信。
当最高检开始强调办案质效,开始强调法律关系、人文关怀和实质正义的时候,至少说明方向是正确的。
剩下的,或许还需要时间。
也需要更多人在现实当中,去努力实现真正的知行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