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传统的严重暴力逼供现象已大幅减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诱供、威胁、承诺性诱导以及轻微暴力等“非暴力取证”或“轻微暴力伴随精神强制”的取证手段依然客观存在。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这类处于“灰色空间”的取证行为缺乏明确、绝对的排除标准,导致辩方在实务中难以通过单一事由成功启动排非程序,鲜有公开案例能够足以排除此类证据。本文旨在揭示此类现象的客观存在及其对司法公正的危害,探讨辩方在实务操作中如何通过构建“组合判断”逻辑进行有效应对,并呼吁从立法层面细化排除标准、确立“自愿性”核心审查原则,以期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非暴力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诱供;威胁;自愿性;辩护策略

引言

在当前的刑事侦查实践中,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普及,传统的、造成严重肉体伤害的暴力逼供行为已得到有效遏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非法取证现象的绝迹。取而代之的,是更为隐蔽的“非暴力取证”或“轻微暴力伴随精神强制”的取证手段。例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扇耳光等轻微暴力,辅以“不按要求说就出不去看守所”的威胁,甚至抛出“按指定笔录供述即可取保候审”的承诺性诱导。

这些行为游走于合法讯问技巧与非法逼供的边缘,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灰色空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对于何种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应当予以绝对排除,缺乏明确、可操作的细化标准。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辩方难以通过单一事由成功启动排非程序,目前尚无公开案例能够足以单独以此类“灰色”手段为由排除相关证据。本文旨在揭示此类现象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探讨辩方在实务操作中的有效应对策略,并呼吁从立法层面完善相关规则。

一、 司法实践中非暴力取证“灰色空间”的客观存在与典型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非暴力取证的“灰色空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典型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交织出现,共同作用于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

(一) 轻微暴力与变相肉刑的隐蔽化

法律明确规定,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或变相肉刑致使被追诉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所得供述,应当排除。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采取扇耳光、罚站等未造成明显伤情的轻微暴力。

认定困境:此类行为的伤情往往未达轻微伤标准,在法庭审查时,常被控方淡化为“讯问瑕疵”或“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由于难以提供客观的医疗记录证明其达到了“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法定排非门槛,辩方的主张往往难以获得法庭支持。但事实上,扇耳光等行为不仅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更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足以在心理上对被追诉人形成强烈的强制力。

(二) 以人身自由为筹码的威胁性话语

现行规则对“威胁”的把握是: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方式施压,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实践中,典型的威胁性话语如“如果不按照我说的去做,就不会放你出去”“你出不去看守所”。

认定困境:此类话语常被侦查人员辩解为“正常的法律后果告知”或“政策教育”。辩方难以证明这种表述实质上已经超越了中性的释法说理,演变为以人身自由持续受限相要挟的施压工具。特别是当被追诉人已经处于羁押状态时,这种威胁足以造成其对人身自由持续受控的现实恐惧,但在现行高度依赖“痛苦程度”的审查标准下,纯粹的精神威胁很难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三) 以程序利益为诱饵的承诺性诱导(诱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但在进入“应当排除”的狭义规则后,当前规范文本对被告人供述的直接排除,主要集中在暴力、严重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典型的承诺性诱导如“按照我指定的笔录去做就可以给你取保”。

认定困境:现行成文规则未将“引诱、欺骗”作为当然的绝对排除事由作一般性列举。侦查人员将本应依法独立判断的强制措施适用(如取保候审),变成了对口供内容和笔录版本的交换条件。纯粹的利诱在现行法上往往比暴力、威胁更难直接落入当然排除的条文口径,法庭往往倾向于将其视为影响证明力的问题,而非否定证据能力的事由。

(四) 预设结论的“控制笔录型”取证

在上述威胁与利诱的背景下,侦查人员往往会要求被追诉人按指定笔录供述,即“控制笔录型”取证。

认定困境:这种取证方式剥夺了被追诉人自由叙述的权利,侦查人员追求的不是查明客观事实,而是预设内容的确认。然而,由于最终的笔录上往往有被追诉人的“自愿签字”,表面上具有形式合法性。如果辩方不能有效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揭示其背后的强迫或交易本质,这种实质上破坏了供述真实性与自愿性的证据,极易被法庭采信。

二、 非暴力取证灰色空间带来的司法危害

非暴力取证的灰色空间不仅是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根基的侵蚀。

(一) 侵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初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初衷,在于遏制侦查违法、保障人权并防范冤假错案。然而,非暴力取证灰色空间的存在,导致排非规则在实践中面临被“架空”的风险。侦查人员通过规避容易留下客观痕迹的严重暴力,转而利用规则对“威胁、引诱”界定不清的漏洞获取口供。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威慑力大打折扣,无法有效规范侦查行为。

(二) 严重损害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口供的价值在于其自愿性和真实性。在轻微暴力、持续羁押的威胁以及取保候审的利诱双重夹击下,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受到实质压迫。为了摆脱眼前的困境或获取承诺的利益,被追诉人极易作出迎合侦查人员的虚假供述。这种建立在交易和恐惧基础上的口供,其真实性无从谈起,极大地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发生风险。

(三) 破坏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与司法公信力

将本应依法独立判断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异化为口供交易的筹码,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的法治逻辑。这不仅剥夺了辩方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更使得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的地位极度失衡。当司法权力被用作交易的工具时,司法公正的形象将受到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也将随之流失。

三、 辩方应对非暴力取证的实操路径与排非策略

面对非暴力取证的灰色空间,辩方不能坐以待毙,而应积极探索实操层面的应对策略,通过精细化的抗辩,激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 摒弃单一抗辩,构建“组合判断”的排非逻辑

在实务中,如果辩方仅仅孤立地主张“侦查人员扇了耳光”或“存在诱供”,往往难以达到排非的法定门槛。辩方最有力的路径是构建一个“组合判断”的排非逻辑。

具体而言,辩方应当将“扇耳光(暴力)+ 出不去看守所(威胁)+ 按指定笔录说就取保(利诱)+ 指定笔录(控制)”构建为一个完整的、违背意愿的非法取证链条。主张该供述并非在自由、真实、自主状态下形成,而是在侦查人员先行暴力压制、继而以持续羁押相威胁、再以取保候审利益相引诱,并通过指定笔录内容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作出。这种综合性的压迫,足以认定为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至少已达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程度,应依法予以排除。

(二) 精准固定线索,激活排非程序的启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辩方必须将“感觉不对”转化为符合法定要求的线索和材料。

申请调取客观记录:及时申请调取入所、提讯前后、出所前后的健康检查记录,查看面部是否有损伤记载,以印证“扇耳光”的主张;调取提讯登记、值班登记、办案区出入记录,锁定具体讯问时段。

核心审查同步录音录像: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中第一次出现“按指定笔录供述”的前后时段,观察侦查人员的语气、动作以及被追诉人的精神状态。

固定程序性文书:调取取保候审决定文书及时间节点,证明“供述—取保”之间的紧密衔接,从而坐实“以利益换口供”的对价关系。

收集言词证据:收集同监室人员证言、律师会见笔录、家属接触后的即时陈述,证明被追诉人当时反映过耳光、威胁和“照笔录说才能出去”的情况。

(三) 以“指定笔录”为切入点,双重打击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按指定的笔录供述”是辩方极佳的切入点,因为它直接暴露了侦查人员追求预设内容而非客观事实的意图。

打击证据能力:若辩方能证明该指定过程系在暴力、威胁背景下完成,则可直接主张该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庭予以绝对排除。

打击证明力:即便法庭对“纯诱供是否当然排除”持保守态度,辩方也可依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该供述存在“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的标准,从而打击整个证据链的证明力。因为指定笔录足以说明供述并非自然形成,其真实性与可靠性明显下降,无法排除逼供、诱供可能。

(四) 阻断“重复性供述”的效力蔓延

在非法取证的语境下,被追诉人往往会在后续的讯问中重复先前的虚假供述。辩方应严格审查后续供述是否实现了人员更换、权利告知和自愿性切断。如未实现,应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主张将受前期非法取证影响的重复性供述一并排除 ,防止非法证据的效力蔓延。

四、 破解非暴力取证灰色空间的立法完善建议

实务操作的精细化固然重要,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非暴力取证的灰色空间问题,必须依赖于立法层面的规则完善。

(一) 细化“威胁”与“引诱”的法定排除标准

建议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威胁”和“引诱”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特别是应明确将“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持续羁押)相要挟”和“以违规承诺程序性利益(如取保候审、不起诉)为条件换取口供”列为应当排除的非法方法。打破目前过度依赖“肉体痛苦程度”的单一标准,将精神强制纳入绝对排除的范畴。

(二) 确立“自愿性”作为口供审查的核心实质标准

口供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自愿性。立法应明确确立“自愿性”作为口供审查的核心实质标准。在审查口供合法性时,法庭的关注点应从“侦查人员是否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转向“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是否受到了实质压迫”。只要有证据表明供述是在违背被追诉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无论侦查手段是否表现为传统的暴力,均应予以排除。

(三) 强化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质审查功能

同步录音录像是遏制非法取证的利器。立法应进一步强化其在排非程序中的实质审查功能。明确规定,当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如存在指定笔录、诱导发问、遗漏关键辩解等)时,应当以录音录像为准。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未提供、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或剪接删改的,相关供述应直接予以排除。

(四)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与后果

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立法应进一步明确排非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当辩方提供初步线索(如指出具体的威胁话语、利诱条件及时间节点)证明存在上述“灰色”取证行为时,控方必须承担证明供述自愿性的举证责任。若控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如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结语

非暴力取证的灰色空间,是当前刑事辩护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检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成色的试金石。面对隐蔽的威胁、利诱与轻微暴力,辩护律师必须摒弃粗放式的抗辩,转而运用“组合判断”的逻辑,精准固定线索,在实操层面激活排非程序。同时,我们也呼吁立法机关正视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痛点,尽快细化排除标准,确立“自愿性”核心审查原则。只有通过辩方在个案中的精细化实操抗辩,结合立法层面的规则完善,才能真正消除非暴力取证的灰色空间,推动刑事诉讼向实质上的程序正义迈进。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