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使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辩关系发生了深刻转型,协商型辩护成为辩护形态变革的核心标识。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控辩平等原则为理论基础,揭示了协商型辩护的规范依据与制度逻辑,界定了协商型辩护的概念与特征,分析了审查起诉阶段诉辩关系的结构特点与协商运行模式。在此基础上,系统考察了量刑协商形式化、控辩信息不对称、听取辩护意见程序虚化三大实践困境及其制度成因,并围绕确立审查起诉阶段为认罪协商重心程序、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程序化量刑协商机制、强化辩护律师有效参与与救济机制四条路径,提出制度优化方案,以期推动形成“对抗而不对立、协商而不屈从”的新型诉辩关系。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审查起诉;协商型辩护;诉辩关系;量刑协商;证据开示


引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以审判为中心的单一模式,逐步走向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协商性司法结构,审前程序的分流与终局化趋势日益显著。[1]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关键环节,不仅承担着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再过滤的功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幅度与程序走向,可以说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前置裁断”的效果。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审查起诉阶段在事实认定、量刑建议与程序选择方面的诉辩互动状况,直接影响制度运行的正当性与公信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迅速扩大的背景下,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辩关系呈现出由传统对抗型格局向协商型格局转型的趋势。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组织具结程序等方式,成为协商过程的主导方;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通过阅卷、会见、提交意见和参与具结,逐步被纳入“程序性协商”的结构之中。然而,从当前司法实践看,这种协商型转向并未完全摆脱“工具化”的风险:量刑协商在不少案件中仍表现为检察机关单方拟定、嫌疑人被动接受的“模板化具结”;证据开示和信息沟通机制不够完备,导致辩护方难以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理性选择;对辩护意见的听取与回应缺乏刚性程序约束,使得诉辩对话在相当程度上仍停留于形式层面。

既有研究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聚焦于制度价值与结构定位、量刑建议与司法裁量、程序正当性与人权保障等宏观议题,对控辩关系也已有一定探讨;亦有文献从量刑协商、律师参与、具结程序等单一节点入手,对协商实质化的障碍进行经验反思。总体而言,这些研究为理解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评估框架,但专门以审查起诉阶段为研究场域,将“诉辩关系的优化”与“协商型辩护的制度建构”作为一体化问题加以系统考察者相对不足。尤其是,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控辩平等原则如何在协商型程序中转化为具体的程序设计要求,对协商型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制度定位、运行模式及其限度,尚缺乏结构化的专论。

本文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框架下,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分析重心,从诉辩关系的视角检视协商型辩护的现实运行状态,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规范构造与优化路径。具体而言,本文先以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控辩平等原则为理论起点,揭示协商型辩护合法性的规范基础及其对诉辩关系形态的基本要求;继而对“协商型辩护”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分析其与传统对抗型辩护的差异,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查起诉阶段诉辩关系的结构特点与协商运行模式;在此基础上,立足实务观察与规范分析,重点揭示量刑协商形式化、证据信息不对称、听取意见程序虚化等现实困境,并分析其背后的制度与结构原因;最后,围绕“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实质化的协商型辩护机制”这一目标,从确立审查起诉阶段为认罪协商重心程序、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健全量刑协商程序设计、强化辩护律师有效参与及救济机制等方面提出制度重构方案。

一、理论基础:客观公正义务与控辩平等的交融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现代定位

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不再被简单理解为“国家控诉者”,而是被赋予了维护法秩序与公共利益的复合角色。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以及《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负有全面收集、审查有罪与无罪证据、罪重与罪轻情节,并客观、公正地提出处理意见的义务。[3]这种客观公正义务既是对检察权扩张的制度性约束,也是认罪认罚程序中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规范基础。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组织具结程序等方式,事实上掌握了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较强主导权,呈现出“检察主导型”程序模式的发展趋势。权力结构的变化意味着义务结构的重构:检察官不仅应当避免基于追诉目的的片面立场,而且应当在程序上主动履行诉讼关照义务、权利保障义务、释法说理义务和平等协商义务,将客观公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处理中。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是否充分开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关键证据,是否给予辩护方合理的协商空间与意见表达渠道,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协商结果的正当性。

客观公正义务在协商型程序中的特殊意义在于,它要求检察官在“协商一方主体”与“程序公平保障者”之间找到适当平衡。一方面,检察官仍然负有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在认罪协商中,检察官须通过提供充分、真实的信息,避免以程序优势或信息不对称对被追诉人施加不当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强化,是将认罪认罚从“以效率为中心的分流工具”提升为“以公正为底线的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前提条件,也是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协商型辩护的规范起点。

(二)控辩平等原则在协商语境下的延伸

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之一,其传统内涵在于通过程序上的权利对等与职能分工,缓解国家公权力与个体之间的力量悬殊,使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的防御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围绕辩护权、阅卷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提出意见权等作出了一系列安排,试图在形式上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然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看,单纯的形式平等难以弥合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程序主导和话语权配置上的结构性差距。

在协商性司法语境中,控辩平等原则的重心发生了微妙转移。控辩双方不再仅仅是在法庭上围绕事实与法律展开对抗,而是在审前阶段就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协商与交易。此时,平等不再只是“是否享有同样的程序权利”这一形式问题,更在于“是否具有相当的协商能力与协商地位”。如果检察机关掌握全部证据材料和程序节奏,辩护方却缺乏充分阅卷和沟通的时间与条件,那么即便从权利条文上看双方平等,协商的实质却可能演变成控方单方意志的传达。[2]

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讨论控辩平等,必须将“协商平等”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析维度。所谓协商平等,至少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信息平等,要求辩护方对涉及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基础、证据状况和法律适用具有基本的知情权与理解能力;其二,程序平等,要求辩护方在协商中具有提出反建议、拒绝不合理方案以及请求变更程序的现实机会,而不是在时间与程序压力下被迫“赶签具结书”;其三,话语平等,要求检察机关在拟定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时,对辩护意见负有实质回应的义务,而不是简单做到“形式上听取”。只有在这样的意义上,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型辩护才能摆脱“被协商”的命运,诉辩关系的优化才具有实质内容而非停留于话语层面。

(三)协商性司法与程序分流理论的启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被普遍视为我国刑事诉讼由传统以审判为中心的单一模式向多元程序结构转型的重要标志,其内在支撑理论之一便是协商性司法与程序分流理论。协商性司法强调,通过控辩双方在程序中进行理性对话和协商,在合意基础上达成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处理结果,从而减少对抗性冲突,提升司法资源配置的整体效率。程序分流理论则试图依据案件复杂程度与社会危害性,将案件导入差别化的处理路径,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用于疑难复杂案件。

在这一理论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以程序优惠与量刑激励为对价的协商性、分流性制度安排,其运行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障协商自愿性与结果正当性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激励引导案件进入更为简化、迅捷的处理轨道。审查起诉阶段正是协商性司法与程序分流逻辑的交汇点:一方面,该阶段是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提出何种量刑建议以及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的“枢纽”;另一方面,认罪协商在很大程度上在这一阶段集中展开,其程序设计与权力配置直接影响协商性司法理念能否得到落实。[4][5]

从协商性司法和程序分流理论出发,可以提炼出三个对本文具有直接启示意义的命题:第一,协商必须建基于公正的程序条件之上,程序不公正将反向侵蚀协商结果的合法性与社会接受度;第二,分流并不意味着降低权利保障标准,恰恰需要通过精细化的程序设计,为选择分流路径的被追诉人提供明确、可预期且可控的权利保障;第三,协商性司法并非否定对抗,而是将对抗前移到协商阶段,通过制度化协商缓和审判阶段的冲突。基于上述分析,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控辩平等原则以及协商性司法与程序分流理论,共同构成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协商型辩护的规范与理论基础。


二、协商型辩护与审查起诉阶段诉辩关系的制度定位

(一)协商型辩护的概念与特征

“协商型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辩护形态转型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含义在于:辩护人不再仅仅围绕事实与法律在庭审中进行单向防御,而是以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审前程序中与检察官就罪名、量刑及程序选择等事项展开有组织、有程序的磋商,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参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塑造。与传统以庭审对抗为中心的辩护模式相比,协商型辩护更加强调通过对话与沟通实现对被追诉人风险的前瞻性控制和整体性安排,而非将全部防御资源集中于审判阶段的“最后一搏”。

从功能上看,协商型辩护至少包含三项基本指向:其一,通过参与量刑协商,为被追诉人争取在法定幅度内更为有利的实体处理结果;其二,通过参与程序选择,就是否适用速裁、简易或者普通程序与检察机关形成互动,以兼顾程序负担与权利保障;其三,通过对具结书内容、认罪陈述方式等进行把关,防止协商过程中的强迫、误导与权利让渡失衡。在这一过程中,辩护人的角色不再是“单纯的反对者”,而是在维护当事人意志真实、自愿的前提下,帮助其在不同方案之间作出理性选择的专业代理人。

从形态上看,协商型辩护具有程序前移、互动频繁和结果导向等特征。程序前移,意味着辩护活动的重心由以往的审判阶段逐步向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阶段前置,审前程序成为辩护效果的关键场域;互动频繁,体现在辩护人需要通过阅卷、会见、提交书面意见、参加讯问、见证具结等多种方式与检察官反复沟通,推动协商条件的改善与内容的修正;结果导向,则是指协商型辩护以“整体处置方案”为目标,在事实认定、法律评价、量刑幅度与程序适用之间进行统筹权衡,而不拘泥于单一环节的局部得失。

需要指出的是,协商型辩护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抗或对控诉立场的无条件妥协。相反,在许多案件中,恰恰是辩护人在事实争议、罪名选择、量刑情节等问题上的坚持与博弈,为后续协商奠定了“对抗基础上的合意”。从这个意义上看,协商型辩护应被视为在认罪认罚框架下对传统辩护功能的一种重塑:它以被追诉人利益为中心,在维护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通过适度妥协与理性协商,实现风险最小化与利益最大化的综合目标。

(二)审查起诉阶段诉辩关系的结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长期深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控方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占据程序主导地位,辩护活动则多在审判阶段集中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引发了诉辩关系结构的深刻调整:一方面,控辩协商因素被系统纳入程序运行逻辑,控辩平等被赋予了新的制度内涵;另一方面,审查起诉阶段逐步从“单向审查环节”演变为“诉辩互动平台”,其内部诉辩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侦查与审判阶段的独特结构。

从权力配置看,审查起诉阶段集中了案件走向的多重关键决策:是否起诉、以何罪名起诉、提出何种量刑建议、建议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等,均由检察机关作出初步判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的重心在于查明、固定与量刑相关的事实与情节,形成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并围绕该建议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协商。由此,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前置裁断”的功能:一旦控辩双方在此达成合意,后续审判程序往往以该合意为基础展开,法院通常会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

从互动模式看,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辩关系不同于侦查阶段的“侦控–辩护”结构,也不同于审判阶段的“法官–诉辩三方对话”结构,而是形成了以检察官与辩护人直接沟通为主轴的双边互动格局。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申请听取意见等方式,试图影响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罪名与量刑的判断;检察官则在综合侦查结论、内部审核要求与协商进展的基础上,调整起诉决定与量刑建议。

从程序功能看,审查起诉阶段承担着事实再过滤、案件分流与矛盾预处理等多重任务。对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该阶段既是对侦查阶段证据与事实认定的复核环节,也是决定是否进入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的分流关口,更是通过协商实现量刑预设与矛盾缓和的重要平台。在这一意义上,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辩关系不仅关乎个案处理结果,而且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行效率与矛盾化解能力。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型辩护的运行模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协商型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大致可以概括为围绕“量刑协商—程序协商—内容把关”三条主线展开的综合性活动模式。其中,量刑协商是最为核心的环节,程序协商与内容把关则为其提供程序条件与权利保障。

在量刑协商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中心的协商框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在一定程度上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辩护人可在阅卷、会见的基础上,就量刑幅度、刑罚种类及适用缓刑等问题提出意见,并通过反复沟通争取更为有利的量刑安排。

在程序协商方面,协商型辩护的重要任务在于协助被追诉人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等不同程序路径作出理性选择,不同程序在审理方式、证据审查强度和权利保障程度上存在差异。[5]辩护人需要在充分解释各程序利弊的基础上,与检察官就程序适用问题展开沟通。

在内容把关方面,协商型辩护集中体现在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内容的审查与修正上。具结书既是被追诉人对事实与罪名的确认,也是对量刑建议与程序选择的同意,其内容直接关系到后续审判阶段的审查范围与裁判结果。辩护人应当在见证具结前,充分核对事实记载与法律评价是否与实际协商结果一致,确认认罪陈述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夸大或隐瞒有利情节的情形,并就不当表述提出修改意见。

总体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型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模式,是以辩护人代理人、以检察官为程序主导、以被追诉人为决策主体,在量刑与程序两个核心议题上通过对话达致相对合意的过程。这一模式是否能够有效运作,取决于检察官是否真正贯彻客观公正义务、制度是否为协商提供了充分的程序空间以及辩护人是否拥有实质参与的权利与能力。


三、现实审视:审查起诉阶段协商型辩护的实践困境

(一)量刑协商的形式化与“模板化具结”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设计中,量刑协商被视为贯穿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具有个别化色彩的量刑建议,并围绕该建议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充分沟通,以形成相对稳定的量刑预期。然而,在不少地区的具体实践中,量刑协商并未真正发挥“协商”的功能,而是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甚至“模板化具结”倾向。

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往往高度内在化和行政化。检察机关在内部根据统一的量刑幅度、量刑基准和考核指标,形成某种“标准化”的量刑建议模板,在案件数量巨大、办案期限紧张的情形下,办案人更倾向于依据既有档位快速比附,而不愿投入过多资源就个案情节反复调整量刑建议。这使得协商型辩护中最具空间的量刑部分,在实践中沦为“事先确定”的参数,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往往难以动摇既定方案。

另一方面,具结程序中“协商”二字也经常被简化为形式上的“征求意见”或“确认理解”。在不少案件中,辩护人并未参与或充分参与量刑方案的形成过程,而是在具结书签署前后被动获知既定方案;被追诉人则在时间紧迫、信息有限的状态下,面对“认罪即可从宽、不认罪可能更重”的强烈心理暗示,只能在短时间内作出是否接受的选择。一些地方还存在大量使用统一格式具结书、问答记录高度模式化的情形,协商过程缺乏必要的记录与可追溯性。

量刑协商的形式化直接削弱了协商型辩护的制度功能:其一,协商被简化为对既定方案的“被动同意”,辩护人难以发挥通过专业博弈改善量刑结果的作用,导致辩护活动在协商环节被边缘化;其二,协商结果缺乏个别化考量,不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易诱发公平性争议;其三,具结书所体现的“同意”在程序上可能缺乏真实自愿基础,增加了后续翻供、上诉或再审争议的风险。

(二)控辩信息不对称与证据开示不足

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基础,也是协商型辩护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协商,不得因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5]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操作中,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和信息获取上的结构性不对称,仍然是制约协商型辩护实质开展的关键因素。

从规范层面看,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阅卷权,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在实践中,这一权利的实际效果常常受到多重因素的限制:一是时间限制,案件办理期限较短,案卷材料庞杂,辩护人很难在有限时间内对全部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与评估;二是方式限制,一些办案机关对复制材料设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在阅卷安排上存在推迟、压缩等情形,客观上影响了辩护对证据的掌握深度;三是信息结构的不透明,特别是对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侦查阶段程序瑕疵材料、非法证据排除线索等内容,存在并未全部移送的现象。

信息不对称与证据开示不足带来的问题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削弱了认罪决定的明智性,使“自愿”更多地停留在形式层面,而难以证明被追诉人在充分了解证据状况和法律后果后作出选择。第二,它压缩了辩护人在协商中的议价空间和策略空间,辩护难以围绕证据薄弱点、有利情节等进行针对性协商,从而弱化了协商型辩护的专业价值。第三,它不利于防止错案和程序违法,通过协商快速结案可能掩盖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或事实认定偏差,损害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

(三)听取辩护意见程序的虚化与被动

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围绕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更是司法解释反复强调的事项。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一程序在不少地方呈现出明显的“虚化”倾向。

首先,听取意见的启动往往缺乏刚性机制。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将“听取辩护人意见”简化为电话沟通、口头询问,甚至通过在讯问笔录中加入一两句固定话语来“完成程序”,而没有安排专门的、相对充分的沟通环节。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虽然可以附卷,但是否被真正阅示、是否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缺乏透明度。

其次,听取意见缺乏必要的回应义务和救济机制。在现行规范框架下,对检察机关是否必须就辩护意见作出明确回复、是否应在案卷中记录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辩护人即便提出了详尽的无罪或罪轻意见,往往只在起诉书中看到简短的“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表述,而缺乏具体的理由分析。

再次,值班律师制度的配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听取意见程序的被动化。为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率和办案效率,一些基层司法实践倾向于依赖值班律师完成告知权利、解释法律后果、见证具结等程序环节。在被追诉人已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个别地方仍存在“绕开辩护人、直接联系值班律师”参与具结的现象,导致真正熟悉案情、掌握辩护策略的律师被排除在协商之外。

听取意见程序的虚化和被动化,对协商型辩护造成了明显的结构性伤害。其一,缺乏有效的程序平台,辩护意见难以在决定是否起诉、如何量刑等关键节点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二,诉辩双方的对话被压缩为最小限度,协商空间被行政化办理逻辑挤压;其三,被追诉人通过辩护人表达意志和诉求的渠道受阻,不利于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透明度与可接受度。由此可见,量刑协商的形式化、信息不对称与证据开示不足以及听取辩护意见程序的虚化,共同构成了当前审查起诉阶段协商型辩护面临的三大实践困境。


四、机制构建:审查起诉阶段协商型辩护的优化路径

(一)确立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认罪协商的“重心程序”

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重塑诉辩关系,首先需要在程序结构上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的功能定位,使其从一般意义上的“书面审查环节”,上升为认罪协商与协商型辩护的“重心程序”。在现有规范设计中,量刑建议的形成、程序适用的决定以及具结程序的组织,均被要求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并通过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加以规范,但在部分地区的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协商前置于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主导“做工作”“谈条件”的倾向,使审查起诉阶段在相当程度上沦为对既成协商结果的形式确认,从而弱化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辩护人专业参与在协商中的应有地位。

一方面,应当在规范与实践两个层面进一步强化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集中性”。可以在贯彻现有指导意见、部门规章的基础上,通过适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完善司法解释,明确认罪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量刑建议形成、程序适用选择、具结书内容确定等——原则上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决定作出前集中进行,将侦查阶段对认罪从宽政策的说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初步沟通,限定为不具约束力的“意向性沟通”,不得在未经过检察机关主导的正式协商程序前,以侦查环节的口头承诺或书面材料直接作为具结和量刑协商的基础。

另一方面,应当在程序运行上在既有同步录音录像和听取意见记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突出审查起诉阶段协商活动的“公开性与可监督性”。与侦查活动的高度保密性不同,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活动更适合接受程序监督与记录约束,可以在现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前提下,探索建立协商活动书面纪要或“协商活动专卷记录”制度,对关键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要点、双方意见分歧及最终结果进行规范化整理,并以适当方式纳入案卷或备查材料,为法院在审查认罪自愿性、协商实质性以及量刑建议适当性时提供可供调取和核查的依据,也便于上级机关和外部机构开展事后监督。

(二)以证据全面开示夯实自愿协商基础

证据开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公信力的重要配套措施,也是协商型辩护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现行指导性文件虽然提出了“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但在主体、范围、时间、方式和救济等方面仍较为原则,实践中各地操作差异较大。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实质化的协商型辩护机制,有必要在现有阅卷权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以全面开示为原则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开示主体方面,应当明确人民检察院为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的第一责任主体。在开示范围方面,应以“与定罪、量刑有关”为核心标准,将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以及可能引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材料一并纳入开示范围,防止以技术性理由对有利证据和程序违法线索“选择性不移送、不提示”。

在开示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强调“前置性”和“阶段性”相结合。前置性,指证据开示应当在检察机关形成正式量刑建议和具结书前完成,确保辩护人有足够时间基于完整证据状况参与协商;阶段性,指在案件复杂程度较高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案件进展分阶段开示。同时,应当探索建立“证据开示清单”制度,对开示的证据种类、数量、时间、对象等进行逐项登记。

在救济与制裁机制方面,应当赋予辩护人对证据开示不足提出异议和救济的权利。例如,可以规定:辩护人认为证据开示明显不足或存在重大遗漏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审查;对故意隐匿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选择性移送证据等严重情形,应当在内部责任追究和程序制裁上作出明确安排。通过上述安排,使证据开示从“倡导性条款”转变为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救济性的刚性制度。

(三)构建程序化、可监督的量刑协商机制

针对量刑协商形式化、“模板化具结”等问题,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构量刑协商程序,使协商过程从“办案人个人经验操作”转向“程序化、可记录、可监督”的制度运作。量刑协商程序的设计,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以“合意性、透明性、可回溯性”为核心标准。

在程序结构上,可以设计一个包含“初步方案—协商沟通—评估调整—结果确认”四个基本环节的量刑协商流程。第一,初步方案阶段,检察官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基础上,拟定初步量刑区间和拟适用的程序类型。第二,协商沟通阶段,辩护人和被追诉人应在阅卷、会见后,对初步方案进行充分评估,有权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或对个别量刑情节提出补充说明,检察官有义务就辩护意见进行面对面或书面沟通。第三,评估调整阶段,检察机关应对辩护意见进行实质审查,认为有理的,应在内部程序中适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不宜采纳的,应记录不采纳的理由。第四,结果确认阶段,在辩护人见证下,由被追诉人就最终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作出明确表态。

在记录与监督方面,应当强化量刑协商的可回溯性。可以探索设立“量刑协商记录表”,由检察官和辩护人共同签名确认,载明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双方主要意见、争议焦点及最终结果。同时,法院在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有权调阅相关协商记录,以判断量刑建议是否建立在充分协商基础上。

此外,还需要合理设置“协商破裂”的备用路径。协商并非必然达成合意,当双方在量刑幅度或程序选择上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调和时,应允许案件退出认罪认罚程序,进入普通审理程序,而不以“协商失败”对被追诉人施加额外不利后果。只有在协商失败不被惩罚、协商退出可行的前提下,协商型辩护才能摆脱“被迫合意”的压力,真正建立在自愿和理性基础之上。

(四)强化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与救济机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被普遍认为是防止制度异化、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关键因素。然而,现实中辩护人参与受限、值班律师替代委托律师、救济渠道不畅等问题较为突出。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协商型辩护机制,必须从“入口权—过程权—救济权”三个维度系统强化辩护律师的地位。

在入口权方面,应当确保辩护人能够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及时、顺畅地介入协商过程。对于已经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量刑协商、组织具结等关键程序前,应主动通知辩护人,告知协商事由、时间安排和可能后果,防止出现“绕开辩护人、直接与当事人或值班律师协商”的情形。对于尚未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应继续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兜底功能,但应当强调:一旦当事人决定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应及时告知并为其更换辩护人预留合理时间。

在过程权方面,应重点保障辩护人在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提出协商方案等方面的实质参与权。检察机关在安排阅卷和会见时,应充分考虑辩护人准备协商的时间需求,避免通过压缩阅卷时间、延迟会见安排等方式实际限制辩护参与。同时,应当在制度上确认辩护人有权主动提出量刑方案和程序选择建议,而不仅是被动“评论”检察机关的方案。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建议,检察官应负有“考虑与说明”的义务。

在救济权方面,应当在现有投诉和控申渠道基础上,进一步构建简便、有效的申诉和监督机制,以应对辩护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或协商程序明显失当的情形。在原则承认辩护人有权就违法违规办案行为向检察机关反映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拒绝或拖延阅卷、限制会见、拒不组织协商、绕开委托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具结等严重妨碍辩护权行使的情形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专门投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向投诉人作出答复,从而使救济权从抽象的信访权利转化为具有明确程序保障和时间约束的诉讼权利。

此外,还可以考虑引入“有效辩护”标准,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参与的最低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例如:辩护人应当在具结前至少与当事人进行一次充分会见,对证据状况和协商条件进行解释;对量刑建议、程序选择、具结书内容等核心事项,应当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对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或事实争议的案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拒绝具结、选择普通程序的权利。通过将“有效辩护”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审查合法性的重要指标,可以从制度上推动辩护律师在协商型辩护中的角色从“形式在场”走向“实质参与”。


结 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由传统以审判为中心的单一模式,逐步转向兼顾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多元程序格局,审查起诉阶段在其中由“案件移送与书面审查”的中间环节,转变为事实定型、量刑预设与程序分流的关键节点。通过前文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考察可以看到,在这一制度框架下构建协商型辩护并优化诉辩关系,既是回应协商性司法与程序分流逻辑的内在要求,也是贯彻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和控辩平等原则的现实路径。

从规范和理论层面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强化,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型辩护提供了重要价值支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更负有通过证据开示、释法说理和程序保障,促使被追诉人在充分知情基础上作出自愿、明智选择的积极义务。控辩平等原则在协商语境下,也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权利对称,而是要求在信息、程序与话语三个层面实现相对均衡,使辩护人具备在协商中与检察官对话、博弈乃至拒绝的现实能力。

从制度结构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的审查起诉阶段诉辩关系,呈现出由传统对抗型向协商型转型的趋势。协商型辩护以辩护人对量刑与程序的前瞻性介入为特征,通过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选择和具结内容的协商,为被追诉人谋求整体最优处置方案。然而,量刑协商形式化、“模板化具结”、信息不对称和证据开示不足、听取辩护意见程序虚化等现实问题,又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协商型辩护的实质功能。

在此背景下,围绕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实质化的协商型辩护机制,必须在制度设计上作出系统回应。其一,通过将审查起诉阶段确立为认罪协商的“重心程序”,并辅以协商记录和外部监督机制,可以在程序结构上为协商型辩护提供稳定的平台。其二,以证据全面开示夯实协商基础,通过明确开示主体、范围、时间与救济机制,降低控辩信息不对称。其三,通过构建程序化、可监督的量刑协商机制,使量刑协商活动具有清晰的流程、必要的记录和合理的“协商退出”路径。其四,通过强化辩护律师的入口权、过程权与救济权,并以“有效辩护”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合法性的重要标准,可以推动辩护活动从形式上的“在场”走向实质上的“参与”。

总的来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框架内,审查起诉阶段协商型辩护的制度建构,既关乎个案中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也关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当性与社会信任基础。通过在这一阶段构建以证据开示、量刑协商程序化和辩护有效参与为核心的协商机制,有望形成一种“对抗而不对立、协商而不屈从”的新型诉辩关系,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体现出以程序正义支撑实体从宽、以实质协商提升司法效率的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

[1] 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2] 参见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辩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

[3] 参见陈卫东、杜磊:《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4] 参见陈泽鹏:《协商性司法理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融合探索》,载《社会科学前沿》2024年第13卷第4期。

[5] 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