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二〇一八年写入刑事诉讼法算起,到这次《指导意见》修订,前后不过几年,却已经改变了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办理样态。就我个人的观察,这几年里,辩护人面对这一制度的态度,大致经历了从迟疑、接纳到逐渐熟悉的过程:起初担心“认了就等于放弃辩护”,后来渐渐明白,认与不认、何时认、如何认,本身就是辩护需要通盘考虑的内容。到了今天,争论的重心已经不在要不要用这一制度,而在于怎样在这一制度内部,为当事人守住应有的程序与实体利益。
我想在这里讨论的,不是要不要劝当事人认、能争取到多大从宽幅度这一类实体层面的问题,而是另一个相对具体、却常被一带而过的侧面:当办案机关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某一个本应履行的程序步骤没有走到位,辩护一方可以从中找到怎样的着力点。讨论限于这次修订后的《指导意见》文本,且只就一般情形而言;个案千差万别,下面归纳的节点未必都能对号入座,这一点要先说在前面。
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大致是以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换取程序上的从简从快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理。程序从简,是当事人让渡了一部分对抗式审理中本可主张的权利;而《指导意见》在简化的同时设下的那些告知、在场、沟通、记录的环节,正是这一让渡的对价与底线。办案机关若是取了认罪认罚带来的便利,却把本应配套的程序步骤省略或者打了折扣,这中间的落差,往往就是辩护一方可以着力的地方。辩护人要把握的,正是从宽与程序保障之间的这一层关系。依我有限的观察,这些可供留意的节点,大体可以归入下面几组。
一、告知与释明:进入这一制度的前提
认罪认罚要能成立,前提是当事人在知情的状态下作出选择,而知情依赖于办案机关履行告知和释明义务。《指导意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告知内容: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诉讼权利、如实供述可以从宽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记录在案(第23条);审查起诉阶段,告知不仅要进行,而且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充分释明(第26条);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告知并听取意见(第45条)。这几处告知,看似程式,却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起点——当事人若从未被明确告知“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其后的“认”就缺了知情的基础。
由此延伸出的第一个着力点,是核对告知是否真正履行、是否留有记录。第26条特别点明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案卷中找不到书面告知的痕迹,或者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里没有按第25条要求写明认罪认罚情况,辩护人就有理由指出这一环节的程序基础并不完整。当然,告知瑕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由办案机关补正,是否足以动摇认罪认罚的认定,还要看瑕疵的性质和所处阶段,不宜一概而论。
第二个、也是更需要留意的着力点,在第24条划下的那条线。该条要求侦查阶段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同时明确:不得强迫认罪,不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实务中,认罪与“能不能取保”“能不能判缓”之间的界限常常是模糊的;一旦侦查人员以“认了就给你办取保”“认了就从轻”这一类话语促成认罪,事实上已经越过了“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的边界,认罪的自愿性也就打了折扣。辩护人发现这类情形,应当及时记录,并在自愿性审查中提出。不过,诱导是否成立,往往要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在场情况等综合判断,仅凭当事人事后的单方陈述,未必能够立得住。
与告知相关的,还有辩护人能否实质介入的时间保障。第16条对会见和阅卷设了明确时限: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当事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提出阅卷的,因故无法及时安排的,也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并认可电子化阅卷。这些时限是辩护人了解案情、判断认罪认罚是否妥当的前提,超出时限而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为程序异议提出。把这一步走扎实,某种程度上也是辩护介入的防患于未然——在当事人尚未仓促具结之前,先把案件看清楚。
二、在场与见证:具结环节辩护人的位置
如果说告知和释明是进入这一制度的前提,那么具结书的签署,就是认罪认罚在程序上落定的关键一步,《指导意见》在这一环节收得最紧,留给辩护一方的着力点也最为清晰。刑事司法里有一句流传很广的话,大意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结环节的在场与见证,某种意义上正是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看得见”的制度安排。
最值得抓住的,是第31条。该条把“辩护人在场见证”确立为具结的要件,并以“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一句,排除了以值班律师替代辩护人见证的做法。其中的道理不难理解:辩护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对案件有实质了解的人,值班律师则未必,二者在具结这一步上的作用不能相互替换。如果当事人已经委托了辩护人,而具结书却是在辩护人不在场、由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署的,这一步骤就不符合第31条。第30条则在更一般的层面要求,签署具结书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19条进一步明确,即便当事人拒绝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换言之,具结时连最低限度的律师在场都没有做到的,形式要件就存在缺陷。
这一节点的分量,还因为第45条第五项把“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列为庭审审查、核实的内容之一。这等于在审判阶段为辩护人重新提起这一问题打开了通道:即使具结当时未能在场,到了庭审,辩护人仍可以请求法院核实见证是否合规。在我看来,这是新意见在程序设计上对辩护一方相对有利的一处安排,值得用好。
需要补充的是,这一着力点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人介入的时点。第31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后又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意见,当事人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有异议、经听取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重新签署。这说明,对于具结在前、委托在后的情形,条文提供的是“重新签署”的机会,而不是直接否定原具结的效力。辩护人在这里要做的,是在充分发表意见、表达异议之后,争取由自己在场重新具结,而不是简单地以“程序违法”一概抹掉当事人此前作出的认罪认罚——这一步要适度、有效地把握,过犹不及。
三、协商与说理:量刑建议形成中的几个环节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里控辩之间为数不多的协商空间,《指导意见》对这一协商设了若干程序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对应着一处可能的着力点。
首先是第37条规定的量刑沟通。该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先行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以及被害方的意见,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并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其法律依据,与辩护一方充分沟通。这一条的意义在于,量刑建议不应当是检察机关单方拟定后直接抛出、要求当事人当庭具结的结果。如果量刑建议在没有事前告知和沟通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这一协商环节实际上被跳过了,辩护人可以据此要求补足沟通程序。与之配套的是第17条规定的提前告知时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的,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至少提前三日。时间不足,辩护意见就难以实质形成,这一时限同样是可以主张的程序保障。
这里还要提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第8条特别说明,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这意味着,认罚与走哪一种程序是两件事,办案机关不能以“不走速裁就不算认罚、就不从宽”相挟。对于事实或者证据尚有争议、需要保留质证和辩论空间的案件,辩护人完全可以建议当事人在认罚的同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其次是量刑证据的收集。第35条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提供,或者退回补充侦查。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社会调查评估这一类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材料,如果没有被收集进卷,辩护人可以依据这一条推动补充,而不是被动接受一份只反映从重情节的卷宗。
再次,是量刑建议本身是否站得住。第48条列举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几种情形,辩护人据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调整。其中对辩护最有用的一项,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对照第12条关于注意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量刑平衡的要求,如果主犯认罪从轻之后,从犯的量刑建议仍然重于或者接近主犯,从犯的辩护人就可以指出这一失衡,主张进一步从宽。第49条还提供了一个阻击不利调整的支点: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辩护一方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检察机关不应调整。
当然,这些环节多数是“应当”性质的程序要求,违反之后的法律后果并不都很明确;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也带有相当的裁量空间,辩护人提出之后能否被采纳,仍要看法官的判断和同类案件的尺度。在这一组节点上,更需要的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对真正影响量刑结果的环节着力,对无关紧要的细节不必纠缠,否则既耗费精力,也未必有利于当事人。
四、记录与救济:具结之后的回旋余地
程序走到具结之后,辩护人的着力点从“在场”转向“记录”与“救济”。
第38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到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在当事人事后主张当初的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时才会显现:录音录像是检验这一主张最直接的材料。反过来,如果依规定应当录而没有录,自愿性的证明就缺了一环,辩护人可以在庭审中就此提出——第45条恰好把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核实,列为庭审应当进行的内容,并允许审判人员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就自愿性发问。这意味着,具结之后并非没有重新审视的机会,庭审仍是一道可以借力的关口。
第55条规定的程序转换,值得单独提一句。该条列出了速裁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几种情形,其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一项,意味着只要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案件就不能继续以速裁程序简化审理。这实际上保障了无罪辩护权不会被速裁程序压缩,是辩护人在认罪认罚的整体框架下,仍能保留完整质证和辩论空间的一个明确依据。
不过,越往后走,可供回旋的余地越小,这一点必须向当事人讲清楚。第61条规定,当事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为由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只有在确实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当事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时,才会发回重审。这条规定从反面提醒我们:与其指望到二审再翻自愿性,不如在一审阶段就把程序问题提出来、固定下来——程序上的着力点,多数要在审判阶段用足,到了上诉阶段,一个此前未曾主张、也未留痕迹的瑕疵,是很难重新激活的。而第62条则点出了另一重风险:认罪认罚之后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可能因当事人反悔、致使原本的从宽量刑“明显不当”,引发检察机关抗诉,最终刑期未必减轻,甚至可能加重。这是辩护人在权衡是否上诉时,必须如实向当事人说明的一面。
把这些可以发难的节点逐一数下来,我还想补一点保留。这些程序保障写在纸面上是清楚的,落到个案里却常常打折扣:时限可以“因工作原因”顺延,应当同步进行的录音录像可能因“设备故障”而缺失,未采纳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的要求,有时也只剩下一句套话。更何况,辩护人就这些瑕疵提出异议之后,真正能够撼动认定的并不多——多数程序瑕疵可以补正,专门针对认罪认罚程序违法的救济渠道也相当有限。再往深一层想,这一制度本就以效率为重要导向,程序保障与办案效率之间始终存在张力,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被压缩的往往是前者。把程序上的着力点用好,需要辩护人既不放过应当坚持的环节,也不把每一处瑕疵都当作翻案的筹码:前者是失职,后者则可能反过来损害当事人通过认罪认罚本可获得的从宽。这中间的分寸,说实话,我自己在办案时也常常拿捏不准。
认罪认罚案件看上去程序从简、空间收窄,实则对辩护人提出了更细的要求。在一个以协商和效率为底色的制度里,辩护的价值,恰恰体现在对这些程序细节的体察,和对从宽幅度的一分一寸的争取上;这大概也是刑事辩护走专业化、精品化之路,在认罪认罚这一领域留下的一个具体注脚。以各位同仁的经验和判断,自然会在个案中作出比我更周全的取舍;我在这里对照新意见文本作的,不过是一些粗浅的归纳,难免挂一漏万,还望刑辩同道在办案中补正。这条路并不平坦,愿与诸位一道,把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做得再扎实、再细致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