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6年6月公开的一篇公安实务论文,完整呈现了涉虚拟货币案件从设备扫描到扣押冻结的取证操作链条。本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结合已生效裁判,就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与提取、私钥指向的控制权、链上追踪结论的可检验性、交易所数据的域外属性以及涉案币的保管与数额认定,梳理辩护人的质证要点。
关键词:虚拟货币;电子数据;链上追踪;私钥控制;质证
引言
2026年6月,一篇由浙江公安系统技术人员牵头、多家单位联署的虚拟货币取证论文经媒体披露。①该文从电子物证、刑侦与司法鉴定的视角,交代了涉币案件中的设备全盘扫描、助记词与私钥提取以及交易所数据调取。该文继而呈现了链上资金建模、跨链与混币追踪,以及涉案币扣押冻结与保管的完整操作链条。
笔者未能取得该期刊原文,所依据的是媒体报道与网络转述。因此下文对论文技术内容的复述只在方法层面展开,不引用其具体数据与个案表述;质证要点的规范依据,一律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已生效裁判为准。
一、取证流程
从公开转述看,该文构建的操作链条由六个环节前后衔接:扣押并扫描手机、电脑与硬盘,识别助记词与钱包文件;提取私钥或者助记词以获得钱包支配能力;调取中心化交易所的账户与交易数据;对链上地址作资金图谱建模;处理跨链桥、智能合约与混币器造成的路径中断;锁定嫌疑人并冻结保管涉案虚拟货币。
六个环节各自的目的并不相同。设备扫描解决的是某台设备中出现过某串字符,助记词提取解决的是该串字符能够打开某个钱包,链上建模解决的是若干地址之间存在资金流转,锁定嫌疑人解决的是某个地址由某人支配。前一环节的结论不能自动传递到后一环节,中间需要独立的证据补足。有学者将电子证据的完整结构概括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三者的集成,并强调三者之间的交叉印证,②其价值恰在于提示单一材料无法独立支撑结论。
侦查卷宗常把六个环节压缩为一份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加一份资金分析报告,结论以被告人控制的钱包地址向某地址转入若干泰达币的形式一次性呈现。辩护人的第一项工作,就是把这句结论拆回它所依赖的六个独立环节,逐一对各环节中依赖的证据进行追问。
二、原始存储介质扣押与提取程序的合法性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③论文所述由技术公司人员操作取证设备完成全盘扫描的做法,在卷宗中必须体现为侦查人员主持、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形式;技术人员单独取证而侦查人员事后补签的,属于取证主体的实质瑕疵。
依前引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八条与第九条,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并封存;无法扣押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或者存在数据自毁功能、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的,才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存储位置以及原始介质所在地。同规则第十九条要求,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并附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与完整性校验值。涉币案件中,手机相册截图、备忘录文本、聊天记录往往以截屏照片入卷,卷内既无原始介质封存记录,也无校验值,这类材料的收集提取过程能否重现,是真实性审查的第一项内容。④
依前引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九条,对已扣押介质通过数据恢复、破解、搜索与比对等方式进一步发现证据的,属于电子数据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进行。检查中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提取固定清单,记录来源、提取方法与完整性校验值。论文描述的正则匹配、助记词规则匹配、图片文字识别与脚本扫描,全部属于这一环节。检查记录缺失、提取方法未载明、校验值空白的,属于收集提取程序瑕疵;依前引法发〔2016〕22号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助记词与私钥指向的控制权
论文承认一项事实:大量用户把助记词存放在手机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或者电脑文件中,侦查因此优先在设备内检索这些痕迹。这项事实同时说明,助记词与私钥是可以被复制、转发、代管和共同持有的字符串。设备中出现某串助记词,证明的是该串字符曾经存在于该设备,距离证明被告人对相应钱包享有排他支配,尚有明显距离。
已生效裁判对控制权的把握已经比较具体。武某盗窃案中,法院认定虚拟货币通过电子钱包与密钥实现控制和占有,被害人单独拥有密钥即表明归其所有。⑤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盗窃案中,被告人通过拍摄被害人注册钱包时显示的助记词取得支配能力,法院据此认定转移占有成立。⑥两案共同指向的判断标准是密钥的排他持有,而不是字符串的出现位置。
根据该标准,辩护人应关注几项事实:该助记词由谁生成,何时以何种方式进入被告人设备;同一助记词是否同时存在于他人设备或者聊天记录中;被告人的钱包应用是否为仅能查看余额的观察模式;侦查机关是否实际使用该助记词恢复钱包并验证地址一致。缺少验证记录径行认定地址归属的,结论属于建立在推定之上。
四、链上追踪结论的可检验性
论文分析了链上追踪的三个难点问题:跨链交易需要借助交易日志、链标识与事件数据还原路径;手续费来源与地址继承关系用于寻找弱关联节点;混币场景下依靠时间相关性、设备行为碰撞与资金图谱重建尝试突破匿名化。这些方法在方法论上属于概率推断,结论的强度值得推敲。
资金分析报告因此需要接受可检验性审查。报告依据的原始数据来自哪一个区块链浏览器或者商业分析平台,该平台的地址标签由何种方法形成,是否公开可复现;同一批地址在另一平台上是否得出相同归属;跨链桥两端地址的对应关系由何种规则推定,该规则的误判率有无说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证据而按比例或者数量选取的,应当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取证不科学的应当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⑦
值得注意的是,混币器的处理问题。资金进入混币合约后与其他用户的资金混同,流出地址与流入地址之间不存在链上可验证的对应关系,时间相关性与金额近似只能提供或然性联系。以此认定资金同一,实质上是以概率推断替代同一认定,其证明力不足以单独支撑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混币器的使用极大概率会成为今后主观故意推定的法定情形。
五、交易所数据调取与域外证据
论文明确指出,目前尚无成熟工具对交易所数据作免密数据库取证,实践中依赖账号登录与平台协查两条路径,两条路径的合法性要求截然不同。依前引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四十一条,向境内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方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方法的说明,拒绝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注明。卷内只有一份交易所导出表格而无调取通知书回执与校验值说明的,来源无从确认。
使用嫌疑人账号密码登录交易所后台提取数据,属于网络在线提取。依前引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六条,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以及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网络在线提取;提取时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以及提取的事由、对象、时间、地点与过程,并附提取固定清单。主流交易所的服务器与运营主体均在境外,以境内在线提取的名义登录境外系统取数,其规范依据本身存疑;同规则第三十四条另有要求,电子数据是罪与非罪关键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线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像。
境外平台提供的用户实名信息与交易流水,属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依前引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或者平等互助原则收集的境外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对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过程作出说明。⑧以私人渠道或者平台风控部门非正式回函取得的实名认证材料,欠缺上述说明的,辩护人应当明确提出异议。
六、扣押、冻结与保管的程序审查
论文提出的核心逻辑是扣押等同于控制私钥,仅扣押设备并不等于控制资产,并给出实物介质扣押、官方多签钱包托管与第三方机构托管三条路径。该文同时要求侦查人员不得私自持有私钥,办案与保管分离,保管链条记录完整。
需要辩护人核对的事项包括:涉案币从被告人钱包转出的时间、发起人与接收地址;接收地址是否为办案机关公示或者备案的账户;多签钱包的签名人构成与审批文件;委托第三方保管的合同、资质与交接记录;转出交易的哈希值是否在卷并可在链上核验。上述材料缺位而仅有一份扣押清单载明扣押若干泰达币的,实际保管状态无从查证。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涉案虚拟货币在诉讼过程中被变现的,辩护人还应当核对变现的批准文件、时间、成交价格与去向;变现时点与认定犯罪数额的时点不一致的,两者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须在庭审中释明。
七、涉案虚拟货币数额的认定
虚拟货币在境内不存在合法交易市场,价格认定缺少法定依据。202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通知,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同时废止了2021年的同类文件。⑨认定数额的裁判因此各不相同。
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确立的方法是:与某种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先折算为该外币,再按该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汇率计算;违法所得发生在一个时间段内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取该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⑩廖某武等人盗窃案以被害人实际购入成本认定财产价值。⑥刘杰、陈雨等人合同诈骗案则以双方在交易中已达成一致的约定价格认定,不采事后销赃所得数额。⑪
三种口径分别对应不同的案件事实结构,混用会直接影响量刑档次。辩护人应当核对:起诉书采用的是哪一种口径,依据是什么;折算所用的汇率日期与来源;同一时间段内是否存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价格认定意见的出具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赵某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辩护人从罪名认定、鉴定人资质与电子数据提取合法性三个方向提出意见,二审法院改变了原判定性,同时认为鉴定人虽未取得特定司法鉴定资质,但鉴定内容未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不影响其证明力。⑫该案说明资质异议须与鉴定内容的实质缺陷结合提出,单独主张资质瑕疵往往难以奏效。
结语
侦查技术的标准化提高了取证效率,但链上数据的透明与身份归属的推断之间存在的无法对应问题,跨链与混币造成的查询路径中断,交易所数据的域外合法属性,虚拟货币缺乏合法定价市场的现实,都不会因取证流程的标准化而消失。
辩护人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是拨开数字的迷雾,把技术结论还原为可以逐项检验的事实及证据问题,并在每一个环节上严格审查法律依据。刑事证明的标准不因证明对象是链上数据而降低。就目前的裁判实践看,围绕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与数额认定口径展开的质证,仍有相当的作用空间。
注释
① 该文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等五家单位相关人员联署,2026年6月发表于《刑事技术》。笔者未取得期刊原文,本文所据为媒体报道及网络转述。
② 参见刘品新《论电子证据体系原理》,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安部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第六条。
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2016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条。
⑤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05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25年5月26日。
⑥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刑终1118号刑事判决书,2025年3月3日。
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2022年8月26日发布)第二十条。
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发布)第六部分第三项。
⑨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银发〔2026〕42号,2026年2月6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
⑩ 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刑终363号刑事裁定书,2024年5月16日。
⑪ 参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3月29日。
⑫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258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