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已使图片、音频、视频的生成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围绕AI生成内容的权属纠纷与侵权纠纷随之增多,并已进入刑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明确了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却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作了“留白”处理。本文以创作者为视角,梳理九个典型案例,以“人的独创性投入程度”与“对他人表达及人格要素的利用程度”为两条判断轴,提出“绿、黄、橙、红”四象限边界框架,指出刑事责任系在此基础上叠加营利目的、传播规模等因素而生,并主张创作者回归踏实创作,以对规则的敬畏换取对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AI生成内容;独创性;实质性相似;侵犯著作权罪;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六角星改成五角星:一起AI“洗图”案

2024年3月至7月,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罗某某、姚某某等人从网络平台下载多位插画师的原创作品,使用开源AI软件对图片作细微修改后制成拼图,在网店销售3000余件,非法经营额27万余元。[1]其中一幅原作《拥抱心里的怪物》,画面中一名女孩周身散落多颗六角星;侵权图将星星改成了五角星并抹去其中一颗,但女孩蜷缩的姿态、幽暗的背景乃至衣褶阴影的角度,均与原作完全一致。[2]2025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0万元,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缓刑不等,并处罚金。

这一案件呈现三组矛盾:第一,技术外观与行为实质相悖,被告人将自己的做法称为“AI融图”,检察机关则将其定性为“披着技术外衣的侵权手段”;第二,表面差异与核心相同相悖,AI确实改动了画面,但改动集中于星星的形状与数量等次要元素,作品最具独创性的构图与造型得以完整保留;第三,自我认知与法律评价相悖,行为人自认为在“创作”,法律却认定其在“复制”。

(二)不是孤例:从权属之争到刑事追诉

通州案折射的是AI创作纠纷的整体演进: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文生图第一案”中首次认定AI生成图片可以构成作品;[3]2025年至2026年,上海法院在“美杜莎LoRA案”中将侵权责任直接落到使用者身上,北京通州、广州黄埔、浙江余姚等地则相继出现利用AI犯罪或侵害AI作品的刑事判决。纠纷的层级不断抬升,从“这张图归谁”一路走到“这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对象也从著作权扩展至肖像、声音、名誉等人格权益。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下称《意见》)。[4]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部涉AI纠纷的专门司法文件,《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AI生成内容能否取得著作权这一争议问题,《意见》选择了“留白”,起草者认为相关裁判规则尚需通过参考案例等司法实践持续积累经验。[5]

由此,本文试图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创作者利用AI完成的作品,在何种情形下受法律保护,在何种情形下不受保护;第二,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侵权乃至犯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何在。

笔者的基本判断是,这两个问题可以分别由两条轴来回答:第一条轴是人的投入程度,创作者是在“决定表达”,还是仅在“提出要求”,它决定生成物能否受保护;第二条轴是对他人的利用程度,生成物是“借鉴思想”,还是“再现他人的表达与人格要素”,它决定是否侵权。两条轴相互独立,但“人的智力投入”同时作用于二者:投入越多,越可能受保护,也越可能构成新的表达而非复制。

下文第二部分交代案例,第三部分讨论第一条轴,第四、五部分分别讨论第二条轴的民事与刑事层面,第六部分将两条轴合成边界框架并提出合规建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以创作者(即AI使用者)为观察对象,平台与模型开发者的责任另文讨论。

二、案例说明:同样使用AI,四种结局

需首先说明案例的局限:截至本文写作时,AI生成内容纠纷尚无官方分类统计,公开的裁判文书亦较为分散。本文因此选取2023年至2026年间经法院、检察机关或主流媒体公开报道的九个案例作为观察对象,按处理结果分为受保护、不受保护、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四类,见表1。表中案例以法院通报与媒体报道为主,部分案件尚无可公开检索的裁判文书全文,引用时宜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表1 AI创作相关典型案例

案件

基本事实

处理结果

规则意义

李某诉刘某AI图片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

原告通过反复调整提示词与参数生成人物图片,被告去除水印后作配图使用

构成美术作品;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500元

人对构图、呈现方式的选择与安排体现独创性

林某诉某科技公司等《伴心》案(江苏常熟法院,2025年)

原告经数十轮修改提示词,并以Photoshop人工修改后再次生成,作品已作版权登记

构成美术作品;两被告赔偿1万元

人机交替迭代形成的个性化表达受保护

覃某某、沙某某盗录AI短剧案(广州黄埔法院,2026年)

以录屏方式翻录AI短剧1700余部,打包售卖网盘链接

侵犯著作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有剧本、分镜等创作过程证据的AI短剧受刑法保护

周某诉某科技公司“猫咪晶钻吊坠”案(2025年报道)

原告未提交生成记录,描述词系事后补写,复现结果与涉案图片存在差异

不构成作品;一、二审驳回全部诉请

不能证明创作过程,即不能主张权利

某文化公司提示词著作权案(上海黄浦法院,2026年)

他人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提示词,生成风格相近的画作

提示词不构成作品;驳回全部诉请

常规关键词的堆砌属于思想而非表达

《斗破苍穹》美杜莎LoRA案(上海金山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2025年至2026年)

用户截取20余张动画角色图片训练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

用户构成侵权,赔偿5万元

以AI再现他人角色的独创表达,使用者直接担责

殷某AI声音权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年)

配音员的声音未经本人同意被制成AI文本转语音产品对外销售

侵害声音权益;连带赔偿25万元

可识别的AI声音受人格权保护;录音制品授权不能替代本人同意

罗某某等AI拼图案(北京通州法院,2025年)

以AI细微改动他人插画,制成拼图销售3000余件,非法经营额27万余元

侵犯著作权罪;单位罚金10万元,4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缓刑不等

细节改动不改变“实质性相同”,构成复制发行

郑某等AI“越狱”案(浙江余姚法院,2026年)

改写系统提示词突破安全限制,诱导用户付费生成淫秽图片,用户充值约17万元

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三年十个月

对输出具有实质控制力者即为“制作者”,技术中立不能免责

九个案例的结局并不取决于是否使用了AI,而取决于两个问题的答案:人在生成过程中做了什么,以及生成物利用了谁的东西。前五案主要回答前一个问题,后四案主要回答后一个问题;美杜莎案则同时落在两个问题之上,用户的生成物难以构成其本人的作品,却侵害了他人的作品。下文据此分别展开。

三、第一条轴:AI生成内容何时受保护

(一)受保护与不受保护:两组判例的对照

受保护的三个案件有一个共同点:人在生成过程中持续地作出具体决定。《春风》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提示词与参数设置,对人物、呈现方式与布局构图作出了选择和安排,提示词越详细具体,越可能体现独创性;AI模型本身不能成为作者。[3]《伴心》案中,创作者先生成、再手工修改、再送回AI迭代,其对场景、色彩、光线与元素排布的取舍构成个性化表达。[6]黄埔案则更进一步:侦查机关调取了原创剧本、创作沟通记录、AI工具操作日志与镜头编排记录,还原了从构思到成片的全过程,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短剧并非“一键生成”,而是受著作权法与《刑法》保护的作品。[7]

不受保护的两个案件则从反面印证了这一标准:“猫咪吊坠”案的原告未必没有创作,但其既无生成记录,描述词又系事后补写,当庭复现的结果与涉案图片在风格、构图上也有出入,法院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驳回其全部诉请。[8]黄浦案中,法院认为提示词仅是风格、材质等常规词汇的简单堆砌,属于对创作目标的抽象指令,即“思想”而非“表达”;若将此类组合认定为作品,反而会限制语言的自由使用并阻碍AI创新。[9]

(二)裁判规则:人决定表达,则受保护

从上述案例与《意见》中,可提炼出四条规则。一是评价对象的转换:法律评价的不是“是否使用了AI”,而是“人在其中做了什么”。二是作者身份的限定:AI模型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能够主张权利的只有作出智力投入的自然人。三是独创性的来源:独创性来自对具体表达的选择与安排,而非对创作目标的提出,人决定了表达则受保护,模型决定了表达则不受保护。四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权利的创作者须证明其创作过程,创作记录本身即构成权利的一部分。

(三)《意见》“留白”之后的判断坐标

《意见》对可版权性的“留白”,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无章可循。上述案例虽出自不同法院,却已在三点上趋于一致:第一,不以“是否使用AI”作为否定理由,而是逐案审查人对表达的控制程度;第二,不因提示词数量多而当然认定独创性,常规风格词汇的堆砌仍属思想;第三,将创作过程的证明责任置于主张权利的一方。

在参考案例积累之前,这三点可以作为个案判断的基本坐标。对创作者而言,与其等待规则明朗,不如以完整的创作记录把自己置于这一坐标的有利一侧。

四、第二条轴(上):何时构成民事侵权

当在先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侵权时,使用AI的创作者往往以“内容系AI生成”为由进行抗辩。这一抗辩能否成立,是划定民事责任边界的关键。

(一)创作者抗辩的三层逻辑及其限度

创作者的抗辩通常由三层理由构成:第一层是技术中立,内容由模型自动生成,并非本人所为;第二层是生成的随机性,AI每次输出均有差异,生成物与原作并非逐像素一致,不属于复制;第三层是风格借鉴,本人仅是模仿了某种画风或题材,属于正常的二次创作。

应当承认,第三层理由具有坚实的规范基础。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画风、题材、色调、创作手法等均属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借鉴。黄浦提示词案中,法院拒绝保护常规风格词汇的组合,其反面即是:他人使用相同的风格描述进行创作,并不构成侵权。

然而,上述抗辩的限度同样清晰。就技术中立而言,AI仅是工具,提示词由谁输入、参考图由谁上传、结果由谁发布,责任就由谁承担。《意见》第七条明确,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随机性而言,侵权判断的标准是“实质性相似”而非“完全相同”,通州案中六角星与五角星的差异,并不影响对复制的认定。就风格借鉴而言,它只能庇护借鉴思想的行为,不能庇护再现具体表达的行为:模仿一种画风不侵权,再现一个具体角色的造型、一幅具体画作的构图则侵权。在此意义上,“是AI生成的”回答的是“内容怎么来的”,而非“内容拿了谁的东西”。

(二)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接触与实质性相似

《意见》第十二条为使用者责任设定了三个要件,其效力须通过三道检验。第一道是接触检验,判断使用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上传他人作品进行“图生图”、以他人作品训练模型、在提示词中点名知名角色,均可认定为接触,创作者很难再主张不知情。

第二道是相似性检验,判断生成物是否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即是否再现了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意见》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将AI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等因素。[5]

第三道是抗辩检验,判断使用者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理由”。最常见的是合理使用抗辩,即生成物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然而,生成物一经公开发布、用于商业推广或制成商品,该抗辩即不再成立。美杜莎案中,用户以他人动画角色训练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使他人输入任意提示词即可生成与该角色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已远超个人欣赏的范围,一、二审均判令其赔偿5万元。[10]

(三)人格权侵权的认定:可识别性

AI创作涉及的不仅是著作权:《意见》第四条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的,侵害其声音权益;操控上述形象或声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其社会评价的,还构成名誉权侵害;擅自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11]

人格权侵权的判断核心在于“可识别性”,而非“相似度”。只要一般公众能够将生成的形象或声音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即可构成侵权。殷某案中,法院认为AI声音的音色、语调与发音风格与原告高度一致,听者能够将其与本人建立对应,据此认定侵害其声音权益。该案还揭示了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取得录音、视频的著作权授权,不等于取得了其中自然人的声音与肖像的AI化使用权。[12]

五、第二条轴(下):何时构成犯罪

(一)罪与非罪

绝大多数AI创作纠纷仍属民事责任范畴,不能动辄以刑事手段处理。《意见》起草者亦强调,对故意利用AI实施犯罪的应当依法严惩,对AI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则应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1]

从已有案例看,AI创作滑向刑事犯罪有两条路径:一是以AI复制他人作品,触及侵犯著作权罪;二是以AI生成违法内容,触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及诈骗罪、诽谤罪等。前者须同时跨过行为类型、相似程度、营利目的与数额情节三道门槛;后者的关键则在于行为人对输出是否具有实质控制力。

(二)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利用AI侵害他人作品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须同时跨过三道门槛。第一道是行为类型,即第二百一十七条列举的行为限于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特定行为,并不包括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按罪刑法定原则,创作者在他人作品基础上投入大量独创性劳动、形成新表达的,即便侵害了改编权,一般仍停留在民事领域。

第二道是相似程度,民事侵权要求“实质性相似”,《刑法》上的“复制”则要求生成物在本质上仍是原作品的再现,即达到“实质性相同”。通州案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判断路径:一方面正向比对核心表达,整体构图、人物姿态、元素排布是否一致;另一方面反向审查人的投入,行为人借助AI所作的是否仅为极小比例的要素删减或增加。该案检察机关即指出,此类极小比例的调整并未改变与原作的实质性相似。[2]二者兼具,即可认定为复制发行。

第三道是营利目的与数额情节,依2025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复制件数量合计在500份(张)以上,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下载次数1万次以上、点击次数10万次以上、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且注册会员1000人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数额或数量达到上述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3]通州案的27万余元非法经营额、黄埔案的1700余部短剧,均远超上述门槛。

(三)其他关联罪名

除著作权犯罪外,创作者还应警惕“内容本身违法”的情形。《意见》第二十条列举了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余姚案确认了“是AI生成的”在刑事领域同样不是挡箭牌:用户的操作限于被告人预先搭建的技术框架内,被告人对模型输出具有实质控制权,即为《刑法》意义上的“制作者”。[14]同理,以AI合成他人形象与声音编造不实言论的,可能构成诽谤罪;以此骗取财物的,可能构成诈骗罪;非法获取他人人脸、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用于合成、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分

同一个AI创作行为,可能因行为类型、相似程度与主观方面的不同,分属民事与刑事两个领域。界分的要点可归结为表2。

表2 AI创作侵权的民刑界分(以著作权为例)

对比维度

民事侵权

刑事犯罪(侵犯著作权罪)

规制行为

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及改编等全部专有权利

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法定行为,不含改编等演绎行为

相似程度

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同,即生成物本质上仍为原作的再现

主观方面

过错责任,不要求营利目的

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数量门槛

无

违法所得3万元、非法经营额5万元、复制件500份等

法律后果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六、两轴交汇:边界框架与合规建议

(一)保护与侵权:两个独立的问题

第三至五部分的讨论表明,作品适格性回答的是“创作者能否主张权利”,侵权认定回答的是“创作者是否侵害他人”,二者相互独立、不可替代。美杜莎案即是例证:用户以LoRA生成的图片并未体现其本人的实质性智力投入,难以构成其作品;但这些图片再现了动画角色的独创性表达,仍然构成侵权。投机取巧的创作者因此可能同时面临双重不利:自己的产出得不到保护,却要为侵害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问题虽然独立,却共享同一个关键变量,即“人的智力投入”。在黄埔案中,它决定了受侵害的AI短剧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作品”;在通州案中,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生成物是“新作品”还是“复制品”。创作者投入越多,越受保护,也越远离刑事风险;投入越少,则既难以维权,又易构成复制。

(二)四象限边界框架

将两条轴交叉,可得到四个象限(见表3)。纵向看人的投入程度:创作者是在“决定表达”,还是仅在“提出要求”。横向看对他人的利用程度:生成物是“借鉴思想”,还是“再现他人的表达与人格要素”。

表3 AI创作的四象限边界框架

人的投入 \ 对他人的利用

借鉴思想

再现他人的表达或人格要素

决定表达(有实质投入,且能证明创作过程)

绿色:受保护且合法。构成作品,可依法维权,被侵害时可获刑法保护。例:《春风》案、《伴心》案、黄埔案

橙色:有权利但侵权。独创部分可能受保护,但权利行使受在先权利限制,须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属于“复制”,一般不入刑。例: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作实质性改编

提出要求(一键生成,或无法证明创作过程)

黄色:不受保护但合法。他人可自由使用,创作者无法维权。例:“猫咪吊坠”案、黄浦提示词案

红色:不受保护且侵权。既无权利可主张,又须承担侵权责任;叠加营利目的与传播规模即可能入刑。例:美杜莎案、通州案;未经同意合成他人肖像、声音

需要强调两点:第一,刑事责任不是第五个象限,而是在橙、红两个象限之上叠加营利目的、传播规模等因素的结果。由于侵犯著作权罪以“复制”为前提,利用AI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入刑的,通常落在红色象限,通州案即是典型。第二,矩阵只回答著作权与人格权问题;生成内容本身违法的,如余姚案中的淫秽图片,无论落在哪一象限,均可能直接构成相关犯罪。

(三)创作者的合规要求

据此,创作者欲将AI创作控制在绿色象限,至少应当遵循以下五项要求。第一,构思在先,把AI当作画笔而非画家,先有自己的主题、剧本与构图,再借助AI实现;对生成结果反复筛选、调整与人工修改,使最终的表达由人而非由模型决定。

第二,过程留痕,系统保存剧本初稿、分镜脚本、多轮提示词、参数设置、中间稿与后期工程文件,重要作品及时办理版权登记。“猫咪吊坠”案败于没有记录,黄埔案则因记录完整而获得《刑法》保护。

第三,借鉴有度,可以借鉴画风与题材,不得上传他人作品进行“图生图”后去除水印使用,不得以他人角色训练模型并公开分发,不得在提示词中点名知名角色后将结果商用。更不应以为改几颗星星、换一个背景即是“二创”,在法律上它仍然是复制。

第四,单独授权,以真人肖像、声音进行AI训练或合成前,应取得本人针对AI用途的书面单独同意;录音、视频的著作权授权不能替代本人同意。

第五,内容合法,不得通过改写系统提示词等方式突破模型安全限制,不得生成淫秽、虚假、诽谤等违法内容;商业使用前,对生成物与知名作品、知名角色的相似性进行自查。

七、结语:技术在变,创作的尺度不变

回顾本文梳理的九个案例,法院并未为AI另起一套标准。独创性、思想与表达二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罪刑法定,都是著作权法与《刑法》上沉淀已久的规则;《意见》的起草基调,亦是“适应时代发展、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11]这说明,人类社会保护创作的核心理念并未因新工具的出现而改变:法律保护的是人的创造,惩罚的是对他人创造的窃取。

AI降低了生成的门槛,却没有降低创作的门槛。通州案中的行为人以为把六角星改成五角星就能绕开法律,“猫咪吊坠”案的原告以为一张生成图天然属于自己,美杜莎案的用户以为训练一个模型不过是技术分享。他们本质上都在赌同一件事:法律跟不上技术。从已有判例看,这场赌局的赔率并不乐观。

对创作者而言,敬畏规则,意味着承认AI生成的每一幅画、每一段声音同样处于法律的评价之下;尊重他人,意味着尊重在先创作者的劳动,也尊重每一个自然人对自己的脸与声音的支配。与其把AI省下的时间用于“洗图”,不如投入构思、打磨与取舍,把自己的判断留在作品里。一个个创作者对原创的坚守,汇聚成文化繁荣的水土;一次次对投机取巧的拒绝,构成数字时代创新生态的微观基础。唯其如此,技术方能真正成为创造力的延伸,而非侵权的通道。

注释

  1. 参见光明网关于北京通州利用AI侵犯著作权刑事案的报道,2025年6月15日。

    ↩
  2. 参见中国青年报关于北京通州利用AI侵犯著作权案的报道,2025年6月17日。

    ↩
  3. 参见澎湃新闻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的报道,2023年12月20日。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2026年9月7日。

    ↩
  5. 参见上海二中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条文解读(下),2026年10月28日。

    ↩
  6. 参见科技日报关于常熟法院《伴心》案的报道,2025年3月22日。

    ↩
  7. 参见中国日报网关于广州黄埔盗录AI短剧案的报道,2026年5月7日。

    ↩
  8. 参见中国新闻网关于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案的报道,2025年10月13日。

    ↩
  9. 参见京报网关于上海黄浦法院提示词著作权案的报道,2026年3月6日。

    ↩
  10. 参见扬子晚报关于“AI美杜莎侵权案”二审的报道,2026年4月30日。

    ↩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条文解读(上),2026年10月28日。

    ↩
  12. 参见《用AI生成他人声音构成侵权吗?》,《人民日报》2024年10月10日。

    ↩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2025年4月施行。

    ↩
  14. 参见新京报关于余姚法院AI“越狱”生成淫秽图片案的报道,2026年9月。

    ↩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