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辩护实践中,控方对主观故意的证明往往依赖于对链上行为的外观描述,而辩护人若缺乏对区块链底层技术的理解,难以对指控逻辑形成有效质证。本文以智能合约的权限控制、去中心化不可控性、公开可验证性与可追溯性四个技术特征为切入点,结合廖某武盗窃USDT案、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案、王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杨某超诈骗案、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实务案例,探讨辩护人在去中心化业务场景下排除犯罪故意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链上行为的客观留痕特征既可能成为控方证明主观明知的依据,也可能成为辩方解构犯意联络、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材料,关键在于辩护人能否将技术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将代码逻辑转化为证据逻辑。
关键词:虚拟货币;区块链;犯罪故意;智能合约;刑事辩护
引子
2023年,某科技公司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转入个人控制的钱包地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阅卷时发现,案卷中充斥着“哈希值”“区块高度”“智能合约调用”等技术术语,而承办检察官对这些概念的理解停留在表面。辩护人会见当事人时,当事人反复强调“我只是执行了合约里写好的转账函数”。
这个场景在虚拟货币犯罪辩护中并不罕见。当犯罪行为发生在链上,传统的证据审查方法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控方可能将复杂的技术操作简化为“转移资产”的外观描述,进而推定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辩护人若不具备解读链上数据的能力,无法识别其中可能存在的无罪或罪轻情节。
本文尝试从链上行为的四个技术特征出发,探讨辩护人在去中心化业务场景中排除犯罪故意的具体切入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技术路径旨在为辩护人提供必要的知识工具,以实现有效辩护,并非鼓励为犯罪提供规避指引。
一、链上行为的技术本质与证据属性
(一)链上行为的生成机制
链上行为是具体的操作指令,指通过区块链网络广播、经节点验证后记录于分布式账本中的行为记录。以以太坊为例,一笔链上交易的完整生命周期包括:用户通过钱包客户端构造交易、使用私钥签名、向网络广播、矿工或验证节点打包、写入区块并全网确认。每一个环节都会留下不可篡改的记录。
从证据法视角看,链上行为具有三重属性。第一,客观性。区块链的分布式存储与密码学哈希算法决定了已确认的交易记录难以被单方篡改,其客观真实性高于传统电子数据。第二,关联性。链上地址之间的资金往来、合约调用记录可以反映行为人的操作轨迹,但地址与真实身份的对应关系仍需通过链下证据补强。第三,局限性。链上数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什么操作”,不能直接证明“谁实施了操作”以及“操作时的主观心态”。
(二)链上数据作为刑事证据的审查要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链上数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特殊形态,其证据能力审查应当关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包括钱包地址的扣押、私钥的提取、节点数据的真实性验证等环节。在廖某武盗窃USDT案中,侦查机关通过提取手机中的助记词恢复钱包控制,进而调取链上转账记录,该取证方式经庭审质证后未被提出异议。①
链上数据的证明力判断则需要结合具体罪名分别审视。对于财产犯罪,链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资产转移的事实;对于洗钱犯罪,链上资金流向可以反映掩饰、隐瞒的行为模式;但对于主观故意的证明,链上数据往往需要与聊天记录、交易习惯、行为异常性等链下证据形成印证。
二、实务中的认知偏差与辩护空间
(一)“链上留痕等于主观明知”的逻辑谬误
在涉虚拟货币犯罪中,控方常见的指控逻辑是:行为人在链上实施了某种操作,该操作具有违法性,因此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这种推理忽略了故意犯罪中“明知”与“希望或放任”的规范要求。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在于其异常交易行为,包括分多次接单后赴外地交易、行踪遍布多地且停留时间极短、交易时佩戴口罩遮挡面部、事后立即删除通讯记录等情节。②换言之,法院是通过链下行为反推主观明知,而非仅凭链上交易外观。
这一裁判思路为辩护提供了空间:如果行为人的链上操作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无异常规避特征,则不能仅因交易标的可能涉及犯罪所得而推定明知。
(二)“技术中立”抗辩的边界
在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案中,被告人郭某钊受主犯陈某国雇佣搭建、维护非法汇兑网站,检察机关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考虑其“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及违法所得分成”,认定为从犯。③该案提示,技术中立抗辩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技术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违法性;二是行为人对他人利用技术实施犯罪缺乏明知或仅具有概括认识。
对于智能合约开发者而言,如果其编写的合约代码仅提供标准化功能接口,未预设违法犯罪场景,且对他人后续利用该合约实施犯罪并不知情,则难以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反之,如果合约中嵌入了明显用于规避监管、转移赃款的功能模块,则技术中立抗辩难以成立。学界有观点亦指出,对具有实质性合法用途的技术,应当在责任评价上给予中立性考量,避免因技术被他人滥用而回溯追究提供者的刑事责任。④这一立场与前述两个裁判条件在规范逻辑上是一致的。
(三)“去中心化”不等于“无责化”
在PlusToken案中,陈某等人以区块链为噱头搭建PlusToken平台,宣称具备“智能搬砖”功能,实际上并无真实业务支撑。该案涉及注册会员269万余个,涉案金额约148亿元。⑤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常以“平台去中心化运营”“决策由社区投票作出”作为无罪或罪轻抗辩理由。
然而,司法实践对“去中心化”的审查采取实质标准。如果项目的实际控制权仍集中于少数创始人或核心团队,所谓的去中心化治理只是形式,则不能以去中心化为由排除个人责任。在王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中,王某某等人虽然设计了名为GUCS的虚拟币及关联软件,但隐瞒了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像比特币一样通过算力不断产出,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⑥
三、排除犯罪故意的四条技术路径
(一)权限控制函数:证明行为人无权单独实施
智能合约的权限控制机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独立实施犯罪能力的关键。以太坊上的ERC-20标准合约通常包含onlyOwner修饰器,限定只有合约部署者或特定管理员才能调用敏感函数。如果涉案合约的关键操作需要多重签名或时间锁机制,而行为人仅持有部分权限,则难以认定其单独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辩护实务中,辩护人应当审查合约代码中以下要素:一是owner或admin地址的设定,确认行为人是否拥有最高权限;二是renounceOwnership函数的调用记录,判断权限是否已放弃;三是Timelock或Multisig合约的部署情况,确认操作是否需要多方确认。如果行为人仅是合约的普通用户或有限权限的管理员,则不能将其等同于合约的控制者。
(二)去中心化不可控性:证明行为人无预见可能性
真正的去中心化金融协议(DeFi)具有不可控性特征:一旦合约部署完成,其运行逻辑由代码自动执行,任何单一主体无法单方面改变协议规则或冻结用户资产。这种技术特征在辩护中可以用于证明行为人对后续发生的损害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
以流动性挖矿为例,如果行为人只是向去中心化交易所的流动性池提供了初始流动性,后续池子的运作由自动做市商(AMM)算法控制,行为人无法单独操纵价格或阻止他人交易,则其对他人因市场波动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杨某超诈骗案中,被告人杨某超在币安链上发行BFF虚拟币,添加流动性后迅速撤回,导致投资者罗某损失5万USDT。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河南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撤回流动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辩方认为,平台规则允许随时添加或撤回流动性,被告人的行为不违反平台规则,且被害人作为资深玩家对炒币风险有明确认知。⑧该案二审情况未见公开披露,但一审引发的讨论已经触及去中心化场景下行为边界的核心问题。
(三)公开可验证性:证明无隐瞒意图
区块链的公开可验证性意味着所有交易记录对全网节点开放查询。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链上操作时未采取任何混币、跨链转移、隐私币转换等隐匿手段,其操作轨迹完全暴露于公开视野,则可以作为否定隐瞒意图的证据。
与之相对,如果行为人使用Tornado Cash等混币器,或通过门罗币等隐私链进行转移,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在法释〔2024〕10号第五条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列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之一。⑩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而公开透明的链上操作恰恰可以反证该目的的缺失。学界研究亦表明,涉区块链犯罪案件的电子数据在发现、取证与证明环节均存在现实困难,链上证据对主观心态的证明力存在天然局限,这为辩方质证提供了依据。⑨这一判断与法院在个案中依赖链下异常行为推定明知的做法互为印证。
(四)可追溯性:证明资金链路完整清晰
区块链的可追溯性使得资金流向可以被完整还原。如果行为人的链上操作形成了清晰、连续、无断裂的资金链路,且能够合理解释每一环节的交易目的,则可以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掩饰、隐瞒故意。
在廖某武盗窃USDT案中,法院认定廖某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其通过非法获取助记词控制他人钱包,而非其后续转移USDT的行为。⑪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具有合理信赖,且转移行为系正常商业安排,则不应仅因资金最终流向违法活动而追溯其刑事责任。
四、从代码审查到证据转化
(一)辩护人的技术能力构建
虚拟货币犯罪辩护要求辩护人具备基础的区块链技术知识。这种知识储备不要求辩护人成为程序员,但要求能够理解智能合约的基本逻辑、链上数据的查询方法、常见协议的运行机制。具体而言,辩护人应当掌握以下技能。一是使用区块链浏览器查询交易记录和合约代码,常用工具包括Etherscan、BscScan等。二是识别合约中的权限控制函数。三是理解流动性池、自动做市商等DeFi基本概念。四是区分公链、联盟链、私有链的不同法律属性。
(二)技术专家辅助人的运用
对于复杂的技术争议,辩护人可以申请技术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将技术事实转化为法庭可以理解的语言,就合约代码的功能、链上数据的含义、协议运行的逻辑等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在质证环节,专家辅助人可以对控方提交的技术鉴定意见进行交叉询问,揭示其中可能存在的误读或夸大。
(三)链上证据的固定与呈现
辩护人在审查链上证据时,应当关注以下要点:一是确认钱包地址与当事人的关联性,排除地址被他人盗用或冒用的可能;二是审查交易的时间戳与当事人实际操作的对应关系;三是分析交易金额、频率、对手方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四是识别是否存在混币、跨链、分拆转移等异常操作。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链上证据,辩护人应当及时通过公证、时间戳等方式固定,并在庭审中以可视化方式呈现。
结语
虚拟货币犯罪辩护的难点不在于法律适用,而在于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解读。当犯罪行为发生在链上,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证明模式面临挑战,客观性证据的重要性凸显。辩护人只有深入理解区块链的技术逻辑,才能将链上行为的客观留痕转化为证明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实现有效辩护。
需要强调的是,技术中立不等于责任豁免,去中心化不等于无责化。辩护人的职责是在尊重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既不因技术陌生而放弃有效辩护,也不因技术复杂而盲目为当事人开脱。唯有如此,才能在虚拟货币犯罪的辩护实践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① 廖某武盗窃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刑终1118号刑事裁定书。
②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8月公布。
③ 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④ 参见陈洪兵:《论技术中立行为的犯罪边界》,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58-65页。
⑤ 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
⑥ 王某某、马某等人集资诈骗、洗钱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⑦ 杨某超诈骗案,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年2月20日一审判决。
⑧ 参见澎湃新闻:《首例发行虚拟币涉刑案引争议:撤回流动性致炒币亏损是否构成诈骗》,2024年6月6日报道。
⑨ 参见赵长江、周涵月:《区块链犯罪的认定困境与规制》,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五条第(六)项:“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⑪ 参见前注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