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反腐败斗争的纵深推进,以USDT冷钱包交割为代表的加密货币受贿模式日益浮出水面。此类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当受贿人并未直接持有冷钱包或私钥,而是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时,如何认定受贿既遂?本文从加密货币“私钥即控制权”的技术本质出发,结合境外司法判例对私钥控制权法律属性的认定,系统梳理我国传统代持型受贿的“实际控制”司法规则,分析其平移适用至加密货币领域的可行性与局限性。在此基础上,构建私钥由第三人保管时的四种典型场景及既遂认定标准,并就加密货币受贿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要点提出建议,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加密货币受贿;私钥控制权;冷钱包;代持型受贿;受贿既遂
一、引言
近年来,传统的权钱交易模式正经历着隐蔽化、技术化的迭代。行贿手段从早期的直接交付现金、银行转账,演变为房产代持、股权代持,如今更跨入了加密货币领域。据媒体报道,在近期引发广泛关注的重庆某高官涉嫌受贿案中,行贿人涉嫌通过虚假法律服务合同将巨额人民币洗白,随后通过地下钱庄兑换为泰达币(USDT),最终以冷钱包交割的方式完成利益输送①。更为复杂的是,据报道部分涉案官员并未直接持有该冷钱包,而是将其交由作为“权力掮客”的律师代为藏匿。尽管上述USDT受贿细节尚未获得官方通报的正式确认,但这一新型犯罪模式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这一“冷钱包代持”受贿模式,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传统的受贿犯罪中,财物的物理转移往往标志着控制权的转移,进而成为认定受贿既遂的关键节点。在加密货币领域,冷钱包仅仅是一个离线存储私钥的物理介质,物理占有冷钱包并不等同于实际控制了链上资产;未物理占有冷钱包,只要掌握了私钥,依然可以随时转移资产。这种“物理占有”与“实际控制”的彻底分离,使得传统的既遂认定标准面临失灵的风险。
当受贿人并未亲手接过装有巨额USDT的冷钱包,甚至可能连冷钱包的物理形态都未曾目睹,仅仅是“知晓”或“指定”第三人代为保管时,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受贿既遂?对于犯罪嫌疑人家属而言,最朴素的疑问往往是:“人都没有碰到钱,怎么就算既遂了?”本文拟从加密货币的技术本质出发,剖析“私钥控制权”的刑事法属性,并尝试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传统代持型受贿的司法规则平移适用至加密货币领域,构建私钥由第三人保管时的四种典型场景及既遂认定标准,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二、加密货币受贿的“财物”属性与控制权本质
要准确界定加密货币受贿的既遂标准,首先必须厘清加密货币在《刑法》上的“财物”属性,以及其控制权的本质特征。这既是定罪的前提,也是回应“加密货币能否成为受贿犯罪对象”这一基础性疑问的关键。
(一)加密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属性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均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这并不妨碍其在《刑法》上被评价为“财物”。行政监管层面的定性与《刑法》上的财产属性认定分属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裁判要旨已明确指出,虚拟货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②。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贿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且受贿人基于权钱交易的故意予以收受,就足以侵害公职的廉洁性。USDT作为与美元1:1锚定的稳定币,在全球加密货币市场中具有极高的流动性和公认的市场价格。其作为受贿犯罪对象的适格性,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已基本无争议。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发生时USDT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而非案发时的价格,以避免因加密货币市场波动导致的数额认定失真。
(二)技术本质:私钥即控制权
与传统的银行账户存款不同,加密货币的底层逻辑是区块链技术。在区块链网络中,资产并不存储在某个中心化的服务器或物理设备中,而是记录在分布式的公共账本上。用户对链上资产的控制,完全依赖于一对非对称加密密钥:公钥和私钥。公钥类似于银行账号,可以公开;私钥则类似于银行卡密码,是动用该地址内资产的唯一凭证。
在加密货币领域,有一句格言:“Not your keys, not your coins”(无私钥,即无币)。谁掌握了私钥,谁就拥有了对该地址内资产的绝对排他性控制权。冷钱包作为一种不连接互联网的硬件设备(如Ledger、Trezor等品牌),其核心功能仅仅是安全地生成和离线存储私钥,以防止黑客通过网络窃取。物理持有冷钱包,如果没有开机密码或不知道其内部存储的私钥(或助记词),就如同拿着一个不知道密码的保险箱,无法对其中的资产进行任何处分。即使冷钱包被他人保管甚至被物理销毁,只要所有者在其他地方备份了私钥或助记词(通常为12或24个英文单词的有序组合),依然可以通过任何联网设备恢复钱包并转移全部资产。
这一技术特性决定了:在加密货币领域,“控制权”与“物理占有”是彻底分离的。传统《刑法》中以“物理转移”认定财物控制权转移的逻辑,在此完全失效。
(三)境外判例的启示
关于私钥控制权的法律属性,境外司法实践已经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2025年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法院作出了具有先例意义的判决,明确指出:加密货币的所有者是控制数字钱包私钥的人③。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法律上“占有”的定义依赖于“排他性和控制力”。持有私钥赋予了对数字资产的独占访问权,这种权利在本质上等同于对有形物品的物理保管权。
该判决进一步强调只要某物可以被控制、持有并排除他人干涉,它就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财产。法院在审查加密货币归属时,密切关注“谁实际控制私钥”。一个人拥有私钥,且没有其他人在未经其合作的情况下能够移动该加密货币,该人即处于法律上的“占有”状态。该判例产生于民事领域,但其确立的“私钥控制权等同于财产控制权”的裁判逻辑,对刑事领域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刑法》评价上,控制权的认定应当脱离对物理介质的执念,直击“私钥”这一核心要素。无形性并不影响其作为财产的地位,私钥的控制权在《刑法》评价上应当等同于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三、传统代持型受贿规则的平移与局限
明确了“私钥即控制权”的技术本质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当受贿人并未亲自掌握私钥,而是交由第三人代持时,如何认定其是否构成了受贿既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代持型受贿”的既遂认定,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规则体系。将这套规则平移适用至加密货币领域,既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也面临着技术特性带来的挑战。
(一)传统代持型受贿的“实际控制”标准
在传统的房产、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件中,受贿人往往“受而不收”,不直接接收和持有受贿款物,而是通过指定亲属、朋友或特定关系人代为持有。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贪污贿赂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④。这一标准突破了传统的“物理占有”理论,承认了“间接控制”的法律效力。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司法部纪检监察组在2025年发布的业务交流文章中,对代持型受贿的既遂认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的代持情形⑤。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贿赂款物的,与受贿人收受后行使对贿赂款物的处分权、转交给第三人并无实质区别。在第三人接收和持有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后,即可认为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构成犯罪既遂。
由行贿人本人或者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代持财物的,认定构成受贿既遂通常需具备受贿人对贿赂款物的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客观行为。仅有行贿人的单方承诺或安排,而受贿人从未实际支配过该财物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既遂。代持人究竟是受贿人“指定”的还是行贿人“安排”的,直接决定了既遂认定的证明标准。
(二)传统规则平移至加密货币领域的可行性
将上述代持型受贿规则平移适用至加密货币领域,在法理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既遂标准关注的是受贿人是否获得了对贿赂财物的实际控制,而非财物的物理形态或存储方式。贿赂物无论是现金、房产、股权还是加密货币,受贿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获得了对其的实际控制,即应认定为既遂。
在加密货币领域,“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从“物理占有”转化为“私钥掌握”。受贿人掌握了私钥,等同于传统案件中受贿人收到了现金;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保管私钥,等同于传统案件中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房产。控制权的载体虽然发生了变化,但控制权的本质——即对财物的排他性支配能力——并未改变。
(三)传统规则平移的局限性
“实际控制”标准在平移适用至加密货币领域时,面临着技术特性带来的独特挑战,这是传统代持型受贿规则所未曾遇到的。私钥的可复制性挑战了控制权的排他性。传统财物(如房产、现金)的控制权往往具有排他性——一套房产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一叠现金只能存放在一个地方。私钥本质上是一串字符,可以被无限复制而不留痕迹。在股权代持中,代持协议一旦签订,受贿人即获得了对股权的间接控制;在加密货币中,如果行贿人将私钥交给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但行贿人自己也保留了私钥备份,此时控制权并未发生排他性的转移。行贿人依然可以随时将链上资产转移至其他地址,受贿人的控制权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一钥多持”的技术可能性,给既遂认定带来了额外的证明负担。
多签钱包技术使得控制权可以被分割。多签钱包是一种需要多个私钥共同授权才能执行交易的钱包技术。一个“2-of-3”的多签钱包,需要三个私钥中的任意两个才能动用资金。行贿人、受贿人和第三人各掌握一个私钥,受贿人仅凭自己的一把私钥无法独立转移资产,是否仍然可以认定其“实际控制”了财物,传统的一元化控制权理论在此面临适用困境。
链上资产的即时转移性增加了证据固定的难度。与房产过户需要经过登记机关、股权转让需要工商变更不同,加密货币的转移可以在数秒内完成,且一旦转移即不可逆。行贿人在交付私钥后又秘密转移了资产,受贿人虽然“持有”了私钥,但实际上已经是一把“空钥匙”。受贿人是否构成既遂,抑或仅构成未遂,值得深入讨论。在加密货币受贿案件中,不能简单地以“第三人是否接收了冷钱包”来认定既遂,而必须穿透物理表象,审查“私钥的实际控制状态”以及“链上资产是否仍在该地址内”。
四、私钥由第三人保管时的四种场景与既遂认定
结合加密货币的技术特性与传统代持型受贿的司法规则,笔者在冷钱包或私钥交由第三人(如律师、亲属)保管的案件中,根据私钥的实际掌握情况,区分以下四种典型场景进行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受贿人保留私钥,第三人仅物理保管冷钱包
行贿人将装有USDT的冷钱包及私钥(或助记词)一并交付给受贿人。受贿人为了逃避侦查,将私钥抄写或记忆后,将冷钱包的物理设备交由第三人(如律师)代为藏匿。受贿人自己掌握私钥,第三人仅物理保管冷钱包设备。
认定标准:受贿既遂,且无争议。冷钱包仅仅是存储私钥的介质,其物理位置与链上资产的控制权无关。受贿人既然已经掌握了私钥(无论是记忆、抄写还是以其他方式备份),就获得了对链上资产的绝对排他性控制权。受贿人可以随时通过任何联网设备导入私钥,将USDT转移至其他地址。第三人对冷钱包的物理保管,本质上只是受贿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即“藏匿赃物”),这与受贿人收到现金后存放在朋友家中的性质完全一致。受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毫无争议地构成受贿既遂。
(二)受贿人与第三人共享私钥
受贿人将冷钱包交由第三人保管,同时将私钥或助记词告知了第三人。或者,受贿人与第三人共同掌握了多签钱包的足够私钥份额(如“2-of-3”多签钱包中,受贿人和第三人各持一把,合计已满足动用资金的条件)。
认定标准:受贿既遂。受贿人将私钥分享给了第三人,导致其控制权不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第三人也可以独立转移资产),但这种“共享”是受贿人主动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受贿人基于信任关系对赃物的一种处置安排。受贿人依然保留了随时转移资产的能力。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受贿人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际收受控制财物后,其对赃物的后续处置(包括与他人共享控制权、赠与他人等)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受贿人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具备了动用该笔USDT的客观条件,即应认定为既遂。
在多签钱包场景中,如果受贿人仅持有“2-of-3”中的一把私钥,且无法与任何一个友好方凑齐两把以动用资金,则其控制权存在实质性障碍,不宜认定为既遂。
(三)受贿人不知晓私钥,但明确指定第三人代持
受贿人与行贿人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后,受贿人出于安全考虑,明确指示行贿人将USDT冷钱包及私钥直接交付给其信任的第三人(如特定关系人、长期合作的律师)。受贿人本人自始至终未接触过冷钱包,也未曾知晓私钥的具体内容。
认定标准:受贿既遂。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也是家属最难以理解的场景。家属往往辩称:“他连密码都不知道,怎么能算控制了这笔钱?”这种困惑可以理解,但从法律角度分析,结论是明确的。根据前述代持型受贿的司法规则,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贿赂款物的,与受贿人自己收受后转交第三人并无实质区别。在第三人接收和持有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后,即可认为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在加密货币领域,第三人接收了私钥,即获得了对USDT的控制权。由于该第三人是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的控制在法律上应视为受贿人控制的延伸——这与受贿人指定亲属代持房产的逻辑完全一致。受贿人虽然没有直接掌握私钥,但其可以通过对第三人的指令(如要求第三人变现、转移)来实现对资产的间接控制。
认定此种场景为既遂,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撑。控方必须证明: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合意;受贿人明确“指定”了第三人作为代持人;行贿人已经完成了向第三人的交付(包括私钥的移交)。如果仅有行贿人的单方供述,而无法通过第三人的证言、通讯记录或链上数据加以印证,则不宜轻易认定既遂。
(四)行贿人将私钥交由第三人,受贿人不知情或未实际支配
行贿人为了日后能够“要挟”或“讨好”受贿人,单方面将装有USDT的冷钱包及私钥交给了受贿人身边的第三人(如受贿人的远房亲戚、下属),但受贿人对此并不知情;或者受贿人虽知情,但明确表示拒绝,且从未对该笔资产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支配或收益。
认定标准:受贿未遂或不构成犯罪。受贿人对行贿行为完全不知情,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自然不构成受贿罪。受贿人知情但未实际控制,则需进一步分析。由于第三人是行贿人单方面安排的,并非受贿人“指定”的代持人,第三人掌握私钥不能视为受贿人控制的延伸。受贿人既没有直接掌握私钥,也没有通过第三人间接控制资产的客观行为(如未获得分红、未指示变现、未要求转移)。受贿人并未实际控制财物,如果其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尚未谋取利益且明确拒绝收受的,不构成犯罪。
这一场景对于辩护实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倾向于将“行贿人安排的代持”与“受贿人指定的代持”混为一谈,以降低证明难度。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代持关系的发起方——究竟是受贿人主动指定,还是行贿人单方安排?这一事实的查明,直接关系到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进而影响量刑幅度。
五、加密货币受贿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
明确了四种场景的既遂认定标准后,还需关注加密货币受贿案件中的证据审查问题。由于加密货币的匿名性和跨境性,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面临着独特的挑战。
(一)链上数据与链下行为的印证
加密货币受贿案件的证据体系应当构建“链上数据+链下行为”的双重印证模式。链上数据(如区块链交易记录、钱包地址的资金流向)可以客观证明资产的转移轨迹,但无法直接证明钱包地址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链下行为(如通讯记录、证人证言、设备取证)则可以将链上地址与现实中的自然人关联起来。两者必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私钥控制权的证明标准
证明受贿人“实际控制”了私钥,是此类案件定罪的核心。在实务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证明:从受贿人的电子设备中提取私钥或助记词的存储记录;通过行贿人、第三人的证言证明私钥的交付过程;通过链上数据证明受贿人曾经使用该私钥进行过交易操作。不能仅凭行贿人的单方供述就推定受贿人掌握了私钥,必须有客观证据加以印证。
(三)资产价值的时点认定
USDT虽然是与美元锚定的稳定币,价格波动相对较小,但在涉及其他加密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的受贿案件中,资产价值的时点认定至关重要。应以受贿行为完成时(即受贿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获得私钥控制权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而非案发时或审判时的价格。这一标准既符合“犯罪数额以行为时为准”的一般原则,也能避免因市场剧烈波动导致的量刑失衡。
六、结语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普及,加密货币因其去中心化、匿名化和跨境转移便捷等特性,正逐渐成为新型腐败犯罪的手段。从传统的现金成捆、金条成箱,到如今只需一串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私钥,甚至只需记住12个英文单词(助记词),即可完成巨额利益输送。这种作案手段的隐蔽性,给监察调查和刑事审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在面对“冷钱包代持”等新型受贿模式时,司法实务必须穿透技术的表象,直击“控制权”的本质。物理占有冷钱包不再是认定既遂的唯一标准,“私钥控制权”才是加密货币领域真正的所有权凭证。将传统代持型受贿的司法规则平移适用至加密货币领域,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在实务中也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区分受贿人是否保留私钥、是否指定第三人代持等不同场景,可以精准界定受贿既遂与未遂的边界。
作为法律从业者,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技术发展不应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但《刑法》认定同样必须坚守“实际控制”的底线,不能因为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而突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在缺乏客观证据(如无法提取私钥、无法证明受贿人指定代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行贿人的单方供述或链上孤立的转账记录,就推定受贿人已经实际控制了加密货币。尤其是在场景三和场景四的区分上,“指定”与“安排”一字之差,却可能决定着当事人是既遂还是无罪的命运。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将证据审查的重心放在代持关系的发起方认定上,这往往是案件的胜负手。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专门针对加密货币等新型涉案财物的审查指引,明确“私钥控制权”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和证明标准,确立“私钥掌握=实际控制”的基本规则,规范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和审查程序,构建“链上数据+链下行为”的印证证明模式,防止仅凭口供定案。只有在程序正义的框架内,精准厘定控制权的边界,科学查明技术事实,才能实现对新型腐败犯罪的有效打击,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与法律的尊严。
注释
① 参见财新网《重庆原市长胡衡华落马,背后的女律师与“冷钱包”成为焦点》,2026年5月6日;另见联合早报相关报道。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裁判要旨;另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阶梯式犯罪数额判断规则》,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5年2月20日。
③ 参见Wasel & Wasel, “When Private Keys Mean Real Control: A Landmark Ruling on Crypto”, 23 April 2025.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⑤ 参见夏华龙《代持型受贿的既遂认定问题辨析》,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司法部纪检监察组网站,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