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既要查明案件事实和惩罚犯罪,也要限制公权力滥用和保障人权。期限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刚性约束力是程序正义的直接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期限制度往往面临虚置或变相突破的风险。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发回重审案件,促使我对审判阶段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权的程序边界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该案于2024年10月发回重审。此后公诉机关既未依法向法院履行延期审理审批手续,也未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出具退回补充侦查法律文书,却长期处于实质补充侦查状态。在长达17个月的时间跨度内,公诉机关连续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事项不断变更。面对辩护方关于超期补充侦查的强烈质疑,公诉机关给出的答复是,鉴定期间不计入补充侦查期限。
这一答复触及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核心痛点。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权边界究竟在哪里?鉴定期间不计入补充侦查期限这一说法是否具有合法的规范基础?如果公诉机关的取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由此取得的证据是否还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文拟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从程序规制与证据排除的双重视角展开专业论证。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法定程序与实质补充侦查的异化
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补充侦查的性质、主体和程序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由公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部分事实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活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直接嵌入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这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明显不同,必须受到审判权的严格制约。
(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法定程序规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设定了严格的程序门槛和期限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同时,该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四十条进一步细化了这一程序:"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护方提出需要对补充收集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的时间。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建议案件恢复审理,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四百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公诉人主动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这是启动补充侦查的前提。补充侦查的同意权在于人民法院,法庭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补充侦查的期限具有绝对刚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也受到严格限制,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这些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公诉机关利用补充侦查无限期地拖延审判,从而保障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二)实践中实质补充侦查的异化表现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公诉机关为了规避上述严格的程序规制,往往采取一种实质补充侦查的策略。所谓实质补充侦查,是指公诉机关在未依法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或者在法院因不可抗力、审判人员变动等其他理由延期审理期间,自行在庭外开展收集和调取证据的活动。
在前述发回重审案件中,这种异化表现得尤为突出。案件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启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也没有在庭审中建议延期审理,直接在庭外进行了长达17个月的取证活动。在此期间,公诉机关多次询问证人并出具工作记录,还连续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脱离法庭控制并游离于法定程序之外的实质补充侦查,实质上是对审判权的僭越。它使得《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期限和次数的限制名存实亡,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时,这种无期限的庭外取证直接演变为变相的超期羁押。
三、鉴定期间不计入补充侦查期限的合法性审查
面对辩护方对长达17个月超期取证的质疑,公诉机关给出的核心抗辩理由是,鉴定期间不计入补充侦查期限。这一答复看似言之凿凿,实则在法律规范层面根本经不起推敲。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必须回归到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以及不同诉讼阶段期限规定的独立性上来。
(一)仅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有着极其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是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处明确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条款。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的法律解释原则,既然立法者仅明确将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那么对于其他所有类型的鉴定,其耗费的时间都应当毫无例外地计入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司法会计鉴定、电子数据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鉴定类型的期间,均应遵守这一原则。
如果立法者有意将所有鉴定期间都排除在办案期限之外,完全可以采用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样的一般性表述,而无需特意限定为精神病鉴定。
(二)侦查阶段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
公诉机关之所以得出鉴定期间不计入补充侦查期限的结论,很可能是错误地援引或类推适用了公安机关的内部规章。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首先,即便是公安部的规章,也明确重申了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这一基本原则。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在某些特定历史时期或地方性规定中存在过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模糊表述,那也仅仅是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而言的。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与立案后的初始侦查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这是《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审判过分迟延而设定的特别刚性期限。在这一阶段,案件已经进入了法院的审理程序,公诉机关的取证行为必须服从于庭审的节奏。将侦查阶段可能存在的某些期限扣除规则类推适用于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构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
(三)混淆法院审理期限与补充侦查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关于重新鉴定期间是否计入法院审理期限的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文章曾指出:"除司法精神病鉴定和《解释》第156条规定情形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外,对于其他情形的重新鉴定期间是否计入审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1]然而,必须严正指出的是,公诉机关的答复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即法院的审理期限与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期限。即便在理论上探讨鉴定期间是否应当从法院的审理期限中扣除,这也仅仅是解决法院是否构成超期审理的问题。它丝毫不能改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强制性规定。简而言之,法院可以因为等待鉴定结果而中止审理或延长审理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诉机关可以借此无限期地进行补充侦查。
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行为,包括委托鉴定和获取鉴定意见,都必须在法定的一个月内完成。如果鉴定机构无法在一个月内出具结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将鉴定机构的拖延转嫁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因此,鉴定期间不计入补充侦查期限的答复,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四、反复变更鉴定事项的程序定性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长达17个月的庭外取证期间,连续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更为反常的是,这三次鉴定的事项不是对同一问题的深化,鉴定目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这种鉴定目标的不断游移,暴露出公诉机关在取证倾向上的严重问题。
(一)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界限被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鉴定通常适用于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或者发现新的与鉴定相关的重要证据材料等情形。重新鉴定则适用于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的第一批鉴定要求从涉案服务器检材中检索是否包含某特定应用程序文件,但鉴定结论明确记载未检索到相应目标文件。面对这一对控方不利的客观证据,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交,完全抛弃了原有的鉴定方向,在第二批和第三批鉴定中,将鉴定事项变更为提取其他信息。这种针对全新检材、设定全新方向的鉴定,在性质上已经脱离原鉴定事项补充鉴定的范畴,其目的在于寻找能够支撑指控的新证据,发起的是全新鉴定。公诉机关将其包装在补充侦查或补充鉴定的外衣下,实质上是为了规避法庭对重新鉴定启动条件的严格审查。
(二)违背客观公正义务的取证倾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既要履行犯罪的追诉职能,也要承担法律的守护职责,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既不能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不能为了定罪而量身定制证据。
本案中,当第一批鉴定得出未检索到涉案应用程序文件的结论时,这一结论显然有利于被告人,可能直接动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基础。然而,公诉机关没有将该有利证据及时移送法庭,反而通过不断变更鉴定事项,试图从海量的系统日志和IP访问量中挖掘出新的定罪依据。这种先有定罪结论、再去找证据支撑,甚至在找不到直接证据时通过变更鉴定方向来凑证据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客观公正义务。
它使得鉴定程序沦为了公诉机关单方面强化指控的工具,彻底丧失了司法鉴定应有的中立性和科学性。
五、超期违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路径
面对公诉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严重超出补充侦查期限取得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法庭应当如何处理?这不仅关乎本案的公正裁判,更关乎程序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尊严。
(一)程序违法取得证据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主要针对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暴力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也针对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和书证。
对于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超期取证或未经法定程序取证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这里所说的证据类型,包括鉴定意见在内。一种观点认为,超期取证属于取证程序的瑕疵,如果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予以采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期限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底线,超出法定权限和期限取得的证据,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基础,应当绝对排除。
(二)超期取得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取证手段合法,也要求取证主体在法定的时空范围内行使职权。首先,从权力来源看,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不是不受限制的固有权力。这种权力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并受法定期间严格约束,法院同意的方式表现为建议延期审理,法定期间则为一个月。补充侦查权因此具有派生权力的属性。当公诉机关未建议延期审理,或者取证行为超出了法定的一个月期限时,其取证行为就失去了法律授权。一个没有法律授权的取证主体,在法定时空范围之外取得的材料,根本不具备转化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其次,从程序制裁的角度看,如果对超期取得的证据仅仅视为瑕疵而允许补正,实质上是对公诉机关违法行为的纵容。这将导致《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期限的规定彻底沦为一纸空文。正如本案所示,如果17个月的超期取证都能被法庭接纳,那么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法律条文还有何存在的意义?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建议案件恢复审理,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这一规定虽然针对的是检察院不恢复审理的情形,但其背后的法理逻辑非常清晰。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是一个硬性的程序节点。期限届满后,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即告终止。因此,对于期限届满后依然在进行的鉴定活动及由此产生的鉴定意见,法庭应当坚决以不具备合法性为由,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结语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破坏法定程序更是对法治的伤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庭应当成为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定分止争的绝对重心。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必须严格服从于庭审的需要,受制于法定的程序和期限。
本案中暴露出的未经法定程序庭外取证、以鉴定期间不计入期限为由超期取证、反复变更鉴定事项等问题,不是孤立的个案现象,反映了部分办案机关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下的权力惯性。
面对这种程序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敢于亮剑,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对超出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取得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只有让违法取证者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才能真正倒逼侦查和公诉机关规范执法,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参考文献:
[1] 李贺军, 石蕾. 重新鉴定启动后诉讼程序有待明确. 检察日报, 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