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24年8月29日会签《涉刑事诉讼虚拟币处置规范指引》,覆盖涉案虚拟币的查询固证、扣押保管与移送处置各环节,条文至今未见公开。该指引所处理的事项,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缺乏对应规则,扣押对象的法律依据、先行处置的适格性、随案移送的可行方式以及价值认定的时点,构成四处规范空缺。填补这些空缺,须回到强制措施法定与法律保留的立场,区分金融监管禁令与刑事处置授权。对辩护人而言,指引留下的模糊地带与它明确设定却在办案中常遭省略的义务,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辩护要点。此类区级规范层级不高,反映的却是经济发达地区办案机关的真实需求,有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先行试验。

关键词:涉案虚拟币;涉案财物处置;先行处置;辩护要点;刑事诉讼法修改

引言

2024年8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会签《涉刑事诉讼虚拟币处置规范指引》,就涉案虚拟币的查询固证、扣押保管与移送处置各环节作出规定。至笔者成稿之日,该指引的条文序号与条文表述始终没有公开渠道可以获取,官方通稿与后续研究文献对它的引述,止于上述三段式概括。①

这份规范直接决定当事人涉案财产的命运,辩护人却无从取得、无法援引、不能质证。此种处境构成刑事辩护的现实起点,也决定了本文的写法。既然条文本身无法逐条评析,那么可以做的是另一件事,即把指引所覆盖的三个环节还原为《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则体系,看清哪些位置本来就是空的,哪些位置有明文却在办案中常遭省略。

前一类空缺留给辩护人的是解释争议的余地,后一类明文留给辩护人的是可以直接主张的程序权利。二者的辩护策略并不相同,混为一谈,往往两头落空。

一、指引出台的背景

(一)个案推动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两起案件与该指引的形成直接相关。在前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在存放虚拟币钱包的应用安装包中植入后门程序,非法获取助记词27622条、数字钱包私钥10203条,解析数字钱包地址19487个,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各并处罚金三万元。在后一起案件中,被告人阳某、张某、洪某等人攻击某虚拟币交易所网站并控制其内网服务器,转移被害人多个钱包地址中的69万余个虚拟币,违法所得250余万元,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刑。②

案件办结之后,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会签指引,同期挂牌网络检察综合履职平台。这一顺序说明该指引属于办案经验的规范化产物,处理的是一线办案人员反复遭遇而现行规则未予回应的操作问题。

以上事实所据为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官方通稿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网报道,两起案件均未取得裁判文书,故不作案例引注。

(二)上位规则的空缺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允许侦查机关查询与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列举的对象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与基金份额。第245条要求办案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妥善保管并随案移送,判决生效以后方由有关机关依判决处理。两条规则确立的框架,以有登记机构、有面值、有对手方的传统财产为原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7条第4款对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等财产设定了登记要求。③登记事项包括编号、种类、面值、张数与金额。虚拟币没有面值,没有张数,没有发行主体,也没有任何机构可以接受协助冻结通知书。办案机关唯一能做的控制动作,是取得私钥或者助记词并把币转出。

规则与对象之间的这一段距离,正是各地自行制定规范的动因。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制发涉虚拟货币犯罪侦查指引,福建省公安厅于2023年12月出台涉案虚拟货币管理规定,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于2023年8月在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中规定虚拟货币可与发行方协商回收。徐汇指引是这一序列中出现的首份区级公检联合规范。

(三)监管坐标的移动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④同时废止2021年发布的银发〔2021〕237号文。⑤新规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虚拟货币之间兑换等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

通篇十九项内容,没有一项涉及刑事涉案虚拟币如何扣押、如何保管、如何变现。第十九项只处理民事后果,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负。金融监管完成了它的表态,刑事程序需要的授权规则仍然缺位。

三日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执行工作的指引,共六部分二十九条,就虚拟货币的扣押审批、冷钱包保管、执管分离与变价处置作出规定。⑥审判执行环节先行补位,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仍以区级规范填空。这一时间序列本身,就说明现行规则体系的重心所在与缺口所在。

二、指引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抵牾之处

(一)扣押对象的法律依据

指引规范的第一个环节是查询固证与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44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表述,虚拟币是否属于其中的概括部分,现行法未予回答。该条的规范对象是查询与冻结,而办案机关对虚拟币采取的实际动作是转出,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

冻结的效果是维持权利现状并阻断处分,标的物仍在原权利人名下。转入办案机关控制的钱包,权利外观已经发生转移,原持有人对该地址丧失全部控制能力。以冻结的授权去实施转出的动作,是以较轻强制措施的依据实施较重的干预。笔者认为,此处应回到扣押的规范去寻找依据,而非在查询冻结条款的概括表述中作扩张。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要求办案机关对扣押物制作清单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虚拟币的清单应当记载哪些要素,私钥或者助记词由谁掌管,转出交易的哈希值是否入卷,现行解释均无规定。徐汇指引据报道对私钥托管与冷钱包存储提出了技术要求,条文不公开,辩护人无法据以主张。

(二)先行处置的适格性

判决生效之前变现涉案虚拟币,是实践中争议最集中的环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条第3款明确,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⑦这一条确立的是原则,而非例外。

例外规定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该条允许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的财物限于四类。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与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各为一类。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一类。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为另一类。程序上须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处置过程应当公开、公平。⑧

虚拟币不在四类列举之内。主张其属于第三类的论者,须先证成虚拟币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属于同一范畴,这一论证在法律属性层面难以完成。以泰达币为代表的稳定币锚定美元,价格波动幅度远小于股票,价格波动大这一实质要件同样难以满足。

(三)随案移送的可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要求办案机关制作清单并随案移送,第2款为不宜移送的实物留了一个出口,即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涉案虚拟币究竟适用哪一款,取决于它在个案中的存在形态。

未变现的虚拟币存放于办案机关钱包,移送时移送的是币还是私钥,抑或只是一份地址与余额的说明。已变现的虚拟币转化为存入专门账户的款项,移送的对象随之改变,原物已经不复存在。前一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与法院对该笔财产是否具备实际控制能力,直接关系到判决主文能否执行。后一种情形下,判决对原物的处理已经失去意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6条要求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检察机关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原措施并重新作出决定。虚拟币的解除与重新扣押如何操作,规范未作回应。

(四)价值认定的时点

据报道,徐汇指引明确了虚拟币财产价值的认定路径,并将未变现的虚拟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前者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后者是一项现行法找不到直接依据的处理方式。

虚拟币价格逐日波动,取得时、扣押时、变现时与裁判时的价格可能相差数倍。以何时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现行司法解释未就此设定统一规则,各地法院在个案中自行选择,结果各不相同。

未变现的虚拟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含义可以有两种。一种是因未实际获利而从轻,一种是因数额未计入而在量刑时另行评价。两种理解指向相反的结果,指引条文不公开,辩护人无法确认办案机关采取的是哪一种。

(五)境外持有情形的规则空白

涉案虚拟币存放于境外中心化交易所账户的,办案机关无法通过转出方式实现控制。可行的路径只有三条,即请求交易所协助冻结、启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自行提供账户凭证。前两条依赖对方国家或者地区的配合,第三条重新回到自愿性问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案件采用境内委托、境外处置、闭环回流的方式,对9万余枚FIL币完成变价。人民法院将涉案虚拟币委托境内试点机构,该机构提供履约担保后转委托境外持牌代理商,在香港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按不低于交易日前二十日均价的价格完成处置,履行外汇审批手续后结汇转入法院案款专属账户。⑨

这一流程涉及委托、转委托、境外交易、外汇审批与入账五个环节,每一环节都可能产生价差与费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委托处置的资质条件、费用标准与监督方式均无规定,辩护人对处置结果提出异议时,缺乏可以援引的程序规则。上述案件的处理方式所据为公开报道,笔者未取得裁判文书,故不作案例引注。

三、模糊地带的法理填补

(一)概括表述的解释限度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列举之后的等财产三字,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决定虚拟币能否成为查询冻结的对象。刑事强制措施法定,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场,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须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

笔者的立场是区分两个层次。控制层面,扣押虚拟币具有正当性,因为不控制则灭失,而灭失将使追缴、退赔与返还被害人全部落空,《刑法》第64条确立的财产处理规则将无从落实。处分层面,变现是对财产权的终局剥夺,不可逆转,其依据不能从概括表述中推导,只能来自明确的授权规则。

以概括表述扩张不利于当事人的强制措施范围,在实体法上属于类推,在程序法上同样应当受到限制。控制与处分的区分具有实质意义,它对应的是可逆与不可逆的分野,也是保全与执行的分野。

(二)监管禁令的射程

反对司法处置的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监管文件禁止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司法机关委托机构变现同样违法。这一推论在射程上存在错误。银发〔2026〕42号文规制的对象是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规范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落脚点在业务活动的准入与取缔。

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与返还,依据是《刑法》第64条与《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属于公权力对犯罪所得的剥夺,不属于该文所指的业务活动。监管禁令既不禁止刑事处置,也不授权刑事处置,它对刑事程序保持沉默。把沉默解读为禁止,与把沉默解读为授权,同样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中,被告人陈某等以区块链技术为噱头非法收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超900万枚,法院依法对涉案虚拟货币予以没收。⑩该案的处理方式是直接没收币本身,而非先行变现再没收价款。没收与变现是两个不同的处分动作,前者有《刑法》第64条的直接依据,后者需要另行寻找授权。

(三)羁押状态下同意的效力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把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设为先行处置的前置条件。这一要件的规范意义在于,先行处置以牺牲原物返还请求权为代价换取价值保全,须由权利人自行判断是否值得。

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时作出的同意,其自愿性存在结构性疑问。同意的对价往往指向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态度的评价,价值保全本身反而退居其次。此种情形下的签字,形式上满足了条文要求,实质上未必反映权利人对财产利益的真实判断。

审查此类同意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应当考察三项事实,即签字时是否已经告知先行处置的不可逆后果,是否告知价格确定方式与处置费用,以及是否为权利人保留了拒绝的现实可能。三项均不具备的,同意要件应认定为未成就。

(四)价值存疑时的处理

前引解释第279条第3款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这一条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落实到了财产处理部分。

该条针对的是权属定性,价值认定则适用同样的逻辑。价格时点存在多种可能且各自都能自圆其说时,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时点,与该条的规范精神一致。价格鉴定意见存在方法瑕疵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应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混合持有的情形尤须区分。被告人在犯罪之前通过挖矿、交易或者其他途径合法取得并持有的虚拟币,与违法所得混存于同一地址的,办案机关负有区分义务。无法区分而径行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同样属于前引解释第279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

四、指引反推出的辩护要点

(一)规范不明确处的争取空间

指引条文不公开,本身构成第一项辩护要点。办案机关依据一份辩护人无法取得的规范处分当事人财产,辩护人有权要求办案机关在卷宗中说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并就该条款发表意见。前引解释第279条第1款要求公诉人就涉案财物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这一程序设计的前提就是双方掌握同样的判断依据。

扣押与处分的界限未明,构成第二项要点。需要辩护人核对的事项包括,办案机关取得私钥或者助记词的方式与时间,转出交易的哈希值是否入卷,接收地址是否为办案机关专用地址,转出之后至变现之前该地址是否发生其他交易。上述任一环节缺失记录的,扣押行为的合法性与涉案虚拟币数量的真实性均存在争议空间。

价值认定时点与未变现虚拟币的量刑评价,构成第三项与第四项要点。前者的辩护路径是主张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时点,并对鉴定或者估价的方法提出质证;后者的辩护路径是要求办案机关明确其法律依据,在依据不明时主张按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理解。

(二)明文规定却常遭省略的义务

前引解释第218条第4项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审查五项内容,即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措施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并附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以及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五项审查内容中,权属情况是否列明与是否逾期两项,在办案实践中最常落空。辩护人在庭前会议阶段即可就此提出,要求补充移送。

前引解释第279条第1款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与来源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财产部分的法庭调查在多数案件中一带而过,公诉人往往仅宣读一份扣押清单。辩护人可以据此要求就财产部分单独进行法庭调查,并申请案外人出庭陈述权属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第13项把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列为审查起诉的必查事项。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指向这一条,比起诉之后再提出更为有效。《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3条确立办案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⑫私钥由承办人自行保管的,与该原则相抵触。

(三)先行处置的书面材料核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设定的三项条件对应三份书面材料,即权利人的同意书或者申请书、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以及能够体现处置过程公开公平的记录。实践中卷宗内常见的只有权利人签字的一纸同意书,批准文书与处置过程记录缺位。

需要辩护人调取的还包括变现环节的完整链条,即办案机关与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协议、处置价格的确定依据、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结汇凭证以及款项进入专门账户的入账凭证。链条中任一环节无法对应的,涉案财产的实际去向即存在争议。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是财产部分的独立争点。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4款把判决生效确定为处理涉案财物的时间界限。判决尚未生效而财产已经变现的,辩护人应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与去向作出处理,避免执行阶段出现无法回溯的局面。

(四)监管文件的时效核查

银发〔2021〕237号文已于2026年2月6日废止。裁判文书援引该文作为说理依据的,在2026年2月6日之后即属援引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此类瑕疵在虚拟币案件的财产部分说理中出现的可能性不低,辩护人在阅卷与庭审中应予关注,二审与再审阶段亦可据此提出。

现行有效的银发〔2026〕42号文在内容上作了扩展,把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一并纳入规制范围。依该文第四部分第十三项,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依第十四项,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应当接受严格监管。涉案行为发生于2026年2月6日之前的,行政监管依据的认定应适用行为时的规定,不能以新文件回溯评价。

新旧文件在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表述上基本延续,在业务活动禁止范围上有所扩充。涉及稳定币发行、跨境服务提供等新增内容的案件,行为时是否存在明确禁止性规定,直接关系到构成要件能否成立,是独立于事实认定的法律争点。

(五)辩护介入的时机

侦查阶段是唯一可能阻止先行处置的时点。辩护人首次会见时即应核实三项事实,即当事人是否交付过私钥或者助记词,交付时是否有笔录与见证,以及是否签署过同意变现的文书。已经签署的,应立即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对同意效力的异议,并要求调取批准文书。

审查起诉阶段的着力点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第13项。辩护人可以就涉案财物清单是否齐备、保管是否妥善、先行处置是否符合条件提出书面意见,请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记载。这一阶段提出的意见进入卷宗,即成为审判阶段的争点基础。

审判阶段的动作分为三步,即庭前会议提出移送材料不全的异议,法庭调查阶段要求就财产部分单独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就判决主文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发表意见。判决对已变现款项未作处理的,应当在上诉理由中明确提出。

五、区级规范的示范效应与立法前景

(一)地方先行的路径

从苏州相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指引,到福建省公安厅的管理规定,再到徐汇区的公检联合指引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指引,涉案虚拟币处置规则的形成路径高度一致,即办案需求最先出现在经济发达、案件集中的地区,规则由这些地区的办案机关先行制定,再向上传导。

这一路径在中国刑事程序规则的形成史上并不新鲜。涉案财物集中管理、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合规不起诉等制度,均经历过地方试点先行、司法解释吸收、法律修改确认的过程。区级规范层级低,覆盖面窄,其价值不在于效力,而在于它记录了一线办案人员在无规则状态下摸索出的操作方案。

徐汇指引的意义正在于此。它把查询固证、扣押保管与移送处置三个环节的操作标准固定下来,为后续规则制定提供了可供检验的实践材料。缺陷同样明显,条文不公开使得这份材料只能单向服务于办案机关,辩护方与学界都无从检验。

(二)立法层面的回应

刘仁文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2期发表的研究提出,应当以回应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问题为契机,推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规定系统完备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⑬该文认为现行刑事法律未明确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导致处置模式混乱,金融监管的全面禁止又使变现面临合规风险。

胡铭在《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的研究持不同侧重,主张虚拟货币本身并非违禁品,符合价值性、可支配性与稀缺性的应当纳入处置对象,并对价格波动剧烈的虚拟货币经由境外变现方式先行处置持积极态度。⑭笔者对该文关于纳入处置对象的判断表示赞同,对先行处置的适用条件则主张从严把握,理由在于前引《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的列举具有封闭性,稳定币亦不符合价格波动大的实质要件。

从地方规范密集出台的态势看,涉案财物处置在《刑事诉讼法》下一次修改中单独成章已经具备现实基础。虚拟币等新型财产的扣押方式、保管责任、先行处置条件与价值认定规则,笔者认为极大概率会成为该章的重点内容。地方规范中反复出现的执管分离、多人多锁、专门地址与冷钱包保管等要求,具备上升为统一规则的条件。

(三)辩护人在规则形成中的位置

规则由办案机关单方制定并单方适用,其内容必然偏向办案便利。辩护意见是检验这些规则能否经受程序正义审视的唯一外部力量。就涉案虚拟币而言,辩护人在个案中提出的每一项程序质疑,都在为将来的统一规则积累反面清单。

指引条文的公开,应当成为辩护界持续主张的事项。办案规范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其内容不应当保持不公开状态,这一要求不涉及办案秘密,只涉及程序参与的基本条件。地方规范在这一点上的自我调整,比条文本身的技术细节更值得关注。

涉案虚拟币的处置规则终将统一,问题只在于统一之后的规则是办案机关单方经验的固化,还是控辩双方共同检验的结果。在规则尚未定型的这几年里,辩护人在个案中每一次对私钥流向的追问、对同意书取得过程的核查、对价格时点的争辩,都是在为那一天的规则划下边界。规则的品质,取决于它形成过程中曾经遭遇过多少认真的抵抗。

注释

① 《涉刑事诉讼虚拟币处置规范指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2024年8月29日会签。该指引条文未公开发布,北大法宝、华宇元典地方规范库均未收录,本文所据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官方通稿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网报道。文件全称存在异名,部分文献作《刑事诉讼中涉及虚拟货币处理的规范指引》。

② 上述两起案件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所据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官方通稿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官网报道,笔者未取得裁判文书,案号、审理法院全称与裁判日期无从核实,故不作案例引注。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1号,2021年1月26日发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④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银发〔2026〕42号,2026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

⑤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银发〔2021〕237号,2021年9月15日发布,2026年2月6日废止。

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执行工作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2月9日发布,共六部分二十九条。该指引全文未公开发布,本文所据为公开的条文解读文献。

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通字〔2013〕30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⑧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2015〕7号,2015年1月24日印发。

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置9万余枚FIL币的流程所据为公开报道,笔者未取得裁判文书,案号、裁判日期无从核实,故不作案例引注。

⑩ 被告人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五个依法惩治网络传销犯罪典型案例》,2024年6月28日发布。

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

⑫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公安部公通字〔2015〕21号,2015年7月22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⑬ 参见刘仁文《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检视与完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2期,第46-59页。

⑭ 参见胡铭《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笔者未取得期刊原文,本文所据为该文的公开转载与摘要,起止页码未予标注。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