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资金分析鉴定能够将账户流水转化为资金流向和数额结论,其可靠性取决于数据选择、清洗规则、推断条件与人工调整。辩方即使取得鉴定意见和原始数据,也未必具备检验这些环节的条件。实质质证需要辩方取得并使用必要的过程信息,获得专业帮助与合理准备时间,并使影响事实认定的异议得到具体回应。应结合鉴定记录义务、诉讼审查要求及既有材料取得程序,区分现行规则能够支持的措施与仍需补充的制度安排。基础披露应使辩方能够理解结论并识别争点,不以其已经发现具体错误为前提;补充披露则应围绕具体争议确定范围,申请说明要求应与辩方已经掌握的信息相适应。对于披露或复核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应查明缺陷性质,分别判断证据资格、证明力及全案证明是否充分,避免将指控证明不足转化为被告人的反证责任。

关键词:资金分析鉴定;实质质证;过程披露;数据清洗;有效辩护

一、引言

一份资金分析鉴定书列明涉案数额,同时附送大量银行流水,辩护人能否据此检验结论?假设鉴定书没有说明哪些交易进入统计、哪些记录按异常处理,也没有呈现资金池划分的依据,即使辩护人可以逐页阅读流水,仍难以还原鉴定人采用的统计范围与计算步骤。原始材料真实,不能直接证明处理规则适当;计算结果准确,也不能直接证明计入的每笔交易均属于犯罪事实。资金分析鉴定的质证问题,由此涉及从基础数据到鉴定意见的完整形成过程。

公安部2025年4月印发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1]明确规定了资金分析鉴定的实施程序,并对鉴定过程记录、文书内容和出庭作证作出规定。资金分析进入刑事证明活动后,规范技术使用与保障辩护权需要同时落实。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机关充分运用技术查明案件事实,也要求辩护人能够对作为定案依据的技术结论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对数智时代有效辩护的评价,应当关注现行程序规定是否为律师获得必要信息、开展实质检验提供了条件。

现有研究已从不同方面回应了这一问题。有观点区分侦查型与鉴定型资金分析,主张依其诉讼功能确定不同的证据化方式;[2]有观点区分展示追踪型、解释说明型与鉴别判断型资金分析报告,提示不同报告的证明功能与审查重点存在差异;[3]有观点提出建立完整的数据处理日志,并按照披露对象与审查需要实施算法分级披露;[4]有观点主张随案提供算法说明文档,并通过调整参数等动态验证方式检验结论;[5]有观点则强调控方协助有效阅卷对于数字辩护的意义。[6]这些研究已为过程公开和专业辅助提供了学理基础。具体到资金分析鉴定,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验结论必须取得哪些信息,辩方可以通过哪些既有程序取得这些信息,以及材料无法提供时应如何处理相应的证明问题。

本文以鉴定过程信息披露为中心,讨论实质质证所需的程序保障。研究对象主要是作为鉴定意见提交的资金分析结论,重点在于辩方如何检验从数据到结论的形成过程。为此,需要先明确检验对象和必要条件,再说明过程信息披露的依据与范围,进而讨论材料取得、专业复核及庭审回应。对披露或复核仍不能解决的问题,则应区分证据资格、证明力和全案证明是否充分,分别判断其后果。

二、实质质证的对象与条件

(一)鉴定过程的检验层次

鉴定人处理资金数据,需要将不同来源的文件整理成可以分析的记录。字段名称统一、交易方向核对和异常记录标记,直接影响后续统计对象。对同一笔转账,付款账户的支出与收款账户的收入可以相互核验;如果统计任务是计算外部资金进入特定资金池的规模,将双边记载均作为新增收入,就可能导致统计数额虚增。相反,如果分析任务是还原账户之间的完整转账关系,简单删除其中一方的记录,又可能妨碍对资金流转过程的追溯。数据清洗的适当性需要结合分析任务判断,不能仅凭处理前后记录数量减少作出结论。

在数据具备分析条件后,鉴定人还需确定账户分组与资金追踪规则。某账户是否纳入资金池,连续发生的收入与支出按什么条件匹配,以及怎样区分内部划转与对外支付,均可能包含专业判断。资金分析不仅包括金额汇总、交易匹配等计算,还包括交易分类、资金流向追踪等分析。即使计算步骤固定,数据范围选择不当,也可能导致结论失真。仅说明软件如何计算,仍不足以解决账户归属、交易背景等事实争议。因此,鉴定过程信息的披露,既应说明数据的选择范围和处理方法,也应说明相关判断所依据的事实与条件。

鉴定意见即使给出特定资金流向,法庭仍需判断该资金流向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账户收到款项,可能对应不同交易原因;某人控制账户,也不当然意味着账户内全部款项均计入其犯罪数额。鉴定人可以在明确前提下计算数额并说明技术关系,但法庭不能将鉴定中的分类名称直接当作法律评价已经完成的理由。前引研究对报告类型的区分,说明证据名称不能替代对具体证明活动的分析。

(二)鉴定结论的检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97条[7]要求审查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同时审查检材可靠性以及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落实上述审查要求,需要查明鉴定人实际采用了哪些分析方法、处理了哪些数据,以及这些方法如何用于本案的鉴定事项。鉴定文书如果只列明软件名称和最终金额,而不说明具体的处理规则,法庭就难以判断有关方法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可靠。辩护人虽然可以指出文书说明不足,但仅凭现有材料,未必能够判断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更难以确定错误涉及的具体金额。因此,不能以辩护人尚未指出具体误算为由,拒绝提供检验结论所必需的过程信息。

鉴定意见应当说明有关数额由哪些交易记录计算得出。缺少这种对应关系,辩护人即使算出不同金额,也难以判断差异究竟是因为双方使用的数据不同、统计口径不同,还是计算发生了错误。例如,鉴定意见将多个账户的交易合并统计,却未列明各账户纳入统计的交易及其汇总明细,辩方就难以核对有关数额是否包含不应计入或者重复计入的交易。因此,披露的过程信息应当使辩方能够从争议数额查找到相关交易,核对这些交易如何经过筛选、分类和汇总,并了解相应的处理依据。只有能够核对结论的形成过程,辩方才有条件判断差异的原因,提出具体质证意见。

上述过程信息的披露,不能仅以鉴定人出庭解释代替。鉴定人可以在庭上说明采用某种方法的理由,但涉及大量交易或者多次调整统计规则时,仍需结合记录,才能准确说明争议数额是如何形成的。缺少可供核对的记录,辩方就难以判断庭上的解释是否符合实际操作;材料虽然已经提供,但未说明有关字段的含义、交易分类的依据和具体汇总方式,辩方也可能无法据此完成核对。因此,鉴定人应当结合相关材料回答具体质证问题,使辩方能够对照其解释检查有关记录和计算结果。

(三)辩方质证的保障要求

在数据和方法能够核对的基础上,还需判断辩方是否实际获得了检验机会。本文所称实质质证,是指辩方能够取得并使用检验鉴定结论所必需的信息,在合理准备条件下提出针对性异议,并使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异议得到具体调查与回应。信息是否可供核对,关系到结论的可检验性;辩方是否取得材料、获得必要的专业帮助和准备时间,则关系到程序能否使这种检验成为可能。披露范围及后续程序均应围绕这些需要确定。

对定罪或者法定刑幅度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数额,应当保障辩方核对数据、审查规则适用条件并比较其他合理解释的机会。材料规模较大或者处理方法较复杂时,还应考虑专业辅助和合理准备时间;对不影响待证事实的格式差异,则可通过简要说明处理。即使鉴定机构已经完成内部复核、控方已经履行举证责任、法庭已经开展审查,仍应保障辩方对同一材料提出异议的机会。笔者认为,随着资金分析技术应用深化,程序保障应更多关注辩方能否实际使用过程信息,而不能仅以是否交付鉴定书和原始流水作为判断标准。

三、过程信息披露的依据

(一)鉴定记录与说明义务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24条要求全面、客观、准确记录鉴定过程、方法和结果。第34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呈现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并包括鉴定过程以及必要附件。这些要求表明,鉴定文书应当说明结论的形成依据,使阅卷者能够理解结论是如何得出的。鉴定机构不能以全部过程均属内部技术活动为由,只提供结论。至于应当附送哪些底层记录,仍需结合鉴定事项和检验需要确定,不能仅凭上述规定认定全部内部档案均应自动随案移送。

《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清洗规程》要求对文件和记录行编号,根据送检要求分别形成不含异常数据的清洗结果表及异常数据表,并记录技术方法、软件名称及版本等信息。[8]《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进一步规定清洗步骤与可解释清洗规则、穿透步骤与可解释穿透规则的展示功能,以及有关操作日志的记录要求。[9]《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检验规程》则规定结果保存、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内容。[10]这些技术要求使过程审查具有具体对象:辩方可以申请了解实际清洗规则、相关异常记录及所用软件的版本,无须仅以抽象的算法不透明作为异议理由。

上述技术标准可以为审查数据处理过程提供参考,但软件具备展示规则、保存记录等功能,并不意味着本案已经使用这些功能,也不意味着实际处理过程符合要求。要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可靠,仍需核对本案采用的规则和具体操作。例如,某笔交易为何被计入统计数额,如果鉴定书没有说明,就需要结合相关处理记录或者补充说明查明依据。因此,过程信息的披露应围绕具体检验需要展开,使辩方能够核对有关交易的处理是否符合鉴定人所说明的规则。

(二)辩方取得信息的依据

辩方取得过程信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已经随案移送的记录,涉及阅卷问题;已经形成但未随案移送的记录,涉及材料调取问题;现有材料未能说明的技术问题,则需要鉴定人作出解释。以下分别讨论相应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鉴定过程记录已经随案移送的,应依其案卷材料属性保障查阅,不能仅因材料以电子表格或者操作记录形式存在而将其排除。对尚未进入案卷的记录,阅卷权本身不能替代材料调取程序;对鉴定机构尚未作出的技术说明,也不能视为已经存在的案卷材料。辩方取得信息的程序依据,需要根据材料是否形成、是否随案移送及申请事项的性质分别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41条针对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收集但未提交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规定了辩方申请调取的权利;《刑诉法解释》第57条进一步规定书面申请及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要求。清洗异常表或者参数调整记录是否符合这一条件,需要结合其形成、收集及可能证明的事项判断。不能把一切尚未取得的技术资料都解释为该条所称有利证据,也不能要求辩方先确定材料的全部内容才允许申请。对于可能显示数额重复累计的记录,辩方可以说明相关交易、待证事项及材料与争议的联系。

对需要进一步说明鉴定方法、调查新证据或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分别使用相应程序。《刑诉法解释》第273条要求控辩双方说明拟证明事项以及重新鉴定等申请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予同意。该规定可以为审判阶段的针对性调查提供程序依据,但不能据此断言我国已经建立一般性的数字证据开示制度。阅卷、申请调取既有材料和请求补充技术说明,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不能用其中一种程序概括全部信息取得需要。

(三)现行规则与完善需求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鉴定材料保管、存储和备份,并限制对外传输或者拷贝;第44条同时禁止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泄露鉴定工作情况。上述规定不能忽略,它们意味着辩护人不能将直接向鉴定人索取全部材料视为当然可行的途径。结合该规定第34条的文书内容要求和第41、42条的出庭质证要求,较为妥当的理解是,辩方应通过办案机关依法调取、随案移送及法庭调查等程序取得必要信息,而不应由鉴定人自行决定向外提供材料。

现有规则分别涉及记录保存、鉴定文书说明和诉讼中的材料取得,尚不能据此认定已经形成统一的过程信息披露制度。笔者主张,应先明确理解结论所需的基础信息,再围绕具体争点确定补充范围,并为限制提供材料的决定设置具体的理由说明要求。对基础披露清单、材料可用格式和复核准备时间等尚需细化的事项,应明确提出制度补充方案;对能够通过既有程序解决的问题,则应说明适用条件和办理方式,避免把制度建议写成现行法已经确立的统一义务。

四、过程信息披露的范围

(一)基础披露与补充披露

对支撑鉴定结论所必需的信息,应当区分基础披露与补充披露。基础披露至少说明数据范围、主要处理步骤、关键规则以及结论与原始记录的对应方式,使辩方能够理解结论并识别争点,不以辩方已经发现具体计算错误为前提。补充披露围绕具体争议提供相关异常记录、参数变化、人工调整及中间结果。对源代码等更深层技术资料,应进一步判断既有说明能否满足检验需要、相关资料是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上述分层属于本文提出的制度方案,不能理解为现行法已经统一列明的披露清单。

要求每案公开全部技术资料,会增加无关材料并影响第三人权益。辩护人对同一交易是否重复计数提出异议时,交易标识、统计口径和相关清洗记录通常更有助于检验结论;这些材料足以完成检验的,继续要求披露软件全部源代码便欠缺针对性。只有在依据规则说明并核对计算结果后,仍无法检验具体计算过程,且更深层资料对解决争议确有必要时,才需要扩大范围。针对不包含经验推断的简单加总,也没有必要另行要求模型训练资料和统一误差率。披露范围应随具体检验需要确定,而不应仅以技术资料的层次深浅决定。

(二)数据清洗与记录核对

资金分析的起点,是确定本次送检与实际纳入计算的数据。账户数量和交易总量可以说明处理规模,却无法独立显示遗漏发生在哪里。必要的材料目录应当覆盖数据来源、涉及期间和导入批次,并说明未成功导入或者未进入分析的部分。如果某账户仅提供半年流水,鉴定人依据该期间流水计算出的收支差额,就不宜直接表述为全年结果。对部分时段数据无法取得的情况,文书应当说明分析范围,法庭再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影响。

应当建立清洗前后记录的对应关系,使辩方能够从一条统计记录追溯到原始文件及其具体位置。字段名称统一或者日期格式转换,应保留转换规则;补全缺失信息,应记录依据和补全内容;异常记录未纳入常规计算的,应保留异常表及处理理由。仅保存最后一份整理表,难以区分某个金额究竟来自原始交易还是人工修正。清洗操作合规且改变了文件内容时,清洗后文件与原文件的哈希值不同是正常现象;审查重点在于分别保存校验信息,并建立不同版本之间的对应关系。

以一个假设例子说明:甲账户向乙账户转账100万元,送检材料同时包含甲的支出流水与乙的收入流水。如果任务是核对甲向乙付款,两条记录可以相互校验;如果任务是统计乙的实际收入,则不能将付款方与收款方的记载相加为200万元。这个例子不证明现实案件必然出现重复统计,但足以说明去重规则与证明任务的关系。辩方需要知道系统采用何种交易标识和统计口径,仅知道清洗前后的记录数量,还不足以完成检验。

(三)推断规则与人工调整

在资金穿透分析中,鉴定人可能按时间接近、金额匹配或者特定账户关系追踪交易。披露软件名称不能说明本案采用哪一种规则,还需要呈现实际分析期间、匹配条件以及停止追踪的条件。同一软件可以完成不同任务,其默认设置也可能与个案事实不适配。鉴定人采用默认参数时,应说明其适用理由;更改参数或者排除个别交易时,应记录改动及依据,使辩方能够判断结论变化来自何种选择。

再设一例:某账户原有合法资金60万元,随后收到来源有争议的40万元,之后向外支付50万元。若按先入先出归配,该笔支出可以全部对应先前资金;若按后入先出归配,其中40万元对应后进入的资金。两种归配方式都能在给定条件下得到确定数字,但选择其中一种规则,本身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资金的来源。鉴定意见需要说明规则性质与事实依据,法庭还应考察账户用途、付款指令和其他证据。不能将软件给出的唯一输出误认为资金归属只有一种可能解释。

过程信息的披露还应包括可能影响结论的人工分类和调整。例如,操作人员将某账户纳入同一组账户进行统计,将某笔交易认定为返利,或者修改软件自动匹配的交易关系,都可能改变相关数额。因此,有关记录应说明由谁进行了处理、处理了哪些账户或者交易,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规则。对修改已有分类或者匹配关系的,还应保留修改前后的记录,以便辩方核对修改的理由及其对统计结果的影响。

(四)非资金信息与分类依据

《法庭科学 非法集资类案件资金数据分析规程》第6.2、6.3节规定结合非资金类数据及相关信息划分资金池,并进行分类与检验。[11]因此,不能仅因鉴定人使用了合同、人员信息或者其他案情材料,就认定其超出资金分析的范围。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这些材料在推断中承担什么作用。例如,将某账户识别为集资参与人账户,可能依赖合同和人员名单;将某笔付款计为返利,则可能依赖付款用途说明。若这些前提仍有争议,计算结果只能在相应前提成立的范围内发挥证明作用。

假设资金池账户共收到三笔各10万元的付款,其中两笔对应投资合同,另一笔对应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尚有争议。鉴定人可以列明不同分类下的统计结果,并说明采用何种材料确定分类;不能先以账户属于资金池为由将三笔款项全部归为集资,再用30万元的统计结果证明买卖合同虚假。对分类依据的披露,可以使辩护人把合同真实性的争议与加总计算的争议区分开来。技术计算能够帮助识别事实关系,但不能自行消除对其所依赖的案情前提的争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杨某合同诈骗案中,虽然已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仍对统计依据进行了审查。对2013年出具的一份鉴定意见,法院因部分被害人缺少报案笔录、投资协议等证据而不予采纳。对2014年出具的另一份鉴定意见,法院在补充侦查核实有关人员身份及投入情况后予以采纳。针对报案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的差异,法院认定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最终驳回辩方对该意见的异议及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12]该案涉及司法会计鉴定,不能直接证明资金分析鉴定中已经实行过程披露制度,也不能证明某种算法发生错误。其可供参照之处在于:数额结论的定案作用取决于统计前提及相关证据是否得到核实,法庭也须通过调查并说明理由,回应辩方异议。

(五)保密限制与替代措施

对第三人个人信息或者依法需要保护的技术内容,可以研究脱敏、限定接触人员以及在指定场所查阅等方式。判断这些措施是否适当,仍应以能否保障实质检验为标准。例如,账户替代编号应在不同表格中保持一致,否则辩方无法核对交易;只展示屏幕而不允许保存必要的计算结果,可能使专业人员难以完成复核工作。保护措施应尽可能限定于确需保护的信息,避免把可以单独说明的数据范围、统计口径或计算步骤一并遮蔽。

因保密需要,不能直接提供完整材料的,应说明限制提供的具体内容和理由,并说明改为提供哪些材料或者解释。例如,提供脱敏记录时,应保留核对交易所必需的对应关系,不能因隐去身份信息而使同一账户在不同表格中无法对应。是否满足质证需要,不能只看有没有提供材料,还要看辩方能否据此核对争议交易及其处理依据。

辩方认为所提供的信息仍不足以完成核对的,应指出尚不能核对的具体事项,由办案机关判断是否需要补充材料或者调整提供方式。如果采取这些措施后,影响关键数额认定的信息仍无法提供,法庭就应进一步审查:缺少这些信息,相关数额能否通过其他证据得到确认。不能仅以已经作出解释或者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为由,认定质证问题已经解决。

五、过程信息披露与质证保障

(一)补充披露的申请要求

辩护人申请补充披露过程材料时,应当将请求与需要检验的具体结论联系起来。例如,对资金池内部划转是否重复进入吸收资金统计存在疑问,可以说明有关账户、转账记录及报告中的数额,并申请提供相应分类规则和汇总明细。申请应尽可能说明材料由谁保存、存放于何处,以便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调取。本文提出的这一说明要求,主要针对超出基础披露范围的补充申请;对理解鉴定结论和识别争点所必需的基础信息,不应先要求辩方提出具体误算结果,才考虑是否提供。

从资料可得程度看,辩方可能尚不清楚鉴定人是否更改过参数,更不清楚日志文件名称。若要求申请人先指出日志中的具体错误,才能取得日志,就把取得日志后才可能发现的错误,提前设为了取得日志的条件。对补充披露申请,较为合理的要求是说明争议结论及检验目的,指出已有材料为何不足以完成检验,并尽可能描述所需信息的内容。对材料是否形成、由谁保存等主要由鉴定机构掌握的事项,应由办案机关组织说明。申请人不应因无法掌握内部文件名称,而失去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机会。

这种申请要求不等于取消必要性审查。法院仍可要求辩方说明请求与定罪量刑的联系,对明显无关、重复提出或者已经获得充分解释的请求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判断请求是否具有拖延目的,应结合材料必要性与申请经过,不能仅因申请可能增加工作量就作此认定。对已经指出具体计算差异、且该差异足以影响指控数额的申请,应当优先调查;对仅要求了解软件一般原理、与本案实际计算无明确关系的请求,可以先提供简明说明,再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资料。

(二)材料提供与决定理由

鉴定机构负责保存并说明技术材料,控方提出证据证明指控,法庭依法审查相关申请并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查。对已随案移送的过程材料,应保障辩护律师依法阅卷;对未移送而为鉴定审查所必需的资料,应由办案机关结合申请及材料性质,安排补充提交或者依法调取;对尚未形成的技术说明,应明确答复主体和具体问题。鉴定人不得擅自交付材料,不意味着控方可以免除说明证据基础的责任,也不能成为法庭终止处理申请的理由。

对辩方提出的补充披露申请,办案机关宜记录申请内容、处理决定及其理由。同意提供材料的,应明确提供的范围和方式;不同意提供的,应针对所申请的材料说明原因。材料不存在的,应说明有关情况;因法定限制不能直接提供的,应说明限制依据及可以采用的其他提供方式;认为现有材料已经足够的,应指出哪些材料能够回答辩方提出的问题。

以其他材料或者技术说明代替原始记录的,也应能够帮助辩方核对具体争议。例如,辩方质疑某条交易记录为何被删除,答复就应说明删除理由及其依据,不能只写“鉴定结论无误”。辩方认为答复仍未解决问题的,应指出尚不能核对的事项,由法庭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调取材料或者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

以前述甲向乙转账100万元的假设为例,辩方质疑两条流水是否被重复计入乙的收入时,可以请求提供交易对应关系、去重规则和汇总明细。办案机关应先查明相关记录是否存在及其保存主体,再判断是否调取或者要求说明。已有材料能够表明两条流水只计入一次的,应指出具体记录及其对应关系;仅答复软件已自动去重,仍不足以使辩方核对该笔交易的实际处理。

(三)材料使用与准备时间

提供过程材料,不仅要让辩方能够查阅,还要便于其核对交易和计算结果。交易数量较大时,仅提供图片或者无法检索的文件,会使辩方难以查找相关账户和交易。因此,可以围绕争议事项提供可检索的表格,并说明各字段的含义和数据版本,使辩方能够查明相关数额由哪些交易计算得出。

因保密需要限定查阅场所的,也应提供完成核对所需的设备和操作条件。例如,核对大量交易需要进行检索、筛选和计算,就不能仅允许逐页浏览。对复核中形成的计算结果和问题记录,也应结合保密要求,安排适当的保存方式,以便辩方据此准备质证意见。

材料能否使用,还取决于辩方是否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材料临近庭审才补充提交的,辩方可能需要重新阅读、咨询专业人员并核对计算结果。尤其是新增数据可能改变主要数额,或者需要专业人员协助核对时,法院安排审理应充分考虑这些准备工作,不能仅因辩护人已经收到文件,就认定其已经具备质证条件。

现有规则为取得补充材料和开展进一步调查提供了相应程序。《刑诉法解释》第2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移送补充收集的证据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需要进一步调查、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的,则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刑诉法解释》第273条等规定的具体条件处理。补充提交材料并不当然导致延期审理,但辩方实际需要多少准备时间,应结合材料数量、文件是否便于检索和计算,以及争议问题的复杂程度判断。今后的制度完善,还可进一步明确材料披露期限和复核准备时间,使辩方获得必要的准备条件。

(四)专业辅助与出庭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允许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程序可以为辩方理解规则与检验计算提供专业帮助,但专业人员参与不能代替基础信息披露。即使具有计算机和财务知识,面对只有最终金额的文书,也无法确定实际输入数据和操作设置。辩护人应负责识别法律争点、说明待证事项,专业人员则围绕相关数据、方法和计算提供意见。不能因为辩方聘请了专业人员,就要求其承担证明鉴定结论错误的最终责任。

取得必要材料后,辩方可以围绕争议数额,核对相关交易是否被删除、重复计入或者归入不适当的类别,并比较处理前后的记录及计算结果。对某项统计条件存在争议的,还可以说明理由,比较采用不同条件时数额如何变化。但按照原有方法再次算出相同金额,并不意味着该方法适当。例如,同样将内部划转计作新增收入,两次计算即使结果一致,也不能证明这种统计口径正确。

辩方只核对部分交易的,应说明为何选择这些交易,以及发现的问题涉及哪些数额,不能直接将局部核对结果推广到全部交易。对于已经提出具体疑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交易,也不能仅因其他交易核对无误,就不再查明其处理依据。辩方提交复核意见时,应说明所用数据、核对方法和计算过程,使法庭能够理解并检查异议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对鉴定人出庭规定了异议、必要性判断和法院通知等条件。进入庭审后,鉴定人应结合文书和记录解释实际操作,对有关清洗规则、分类前提与参数选择的询问作出针对性答复。“系统自动计算”“鉴定已经过内部复核”等表述,不能单独消除具体疑问。鉴定人确实需要查阅记录或者由有关操作人员说明时,法庭应根据问题性质安排补充调查。判断鉴定人的答复是否充分,应当看答复是否为检验争议结论提供了必要说明,不能仅看鉴定人是否已经到庭。

六、质证受阻的处理规则

(一)材料欠缺与补充核查

对过程材料存在的问题,应先区分具体情况。有关记录已经形成但未随案移送的,应解决材料提交和查阅问题;材料已经提供但难以检索、计算的,可以补充提供便于核对的电子表格、字段说明和必要的技术帮助;鉴定文书未说明关键处理规则的,应由鉴定人解释本案实际采用的方法及其依据。

如果有关操作没有留下记录,或者记录已经灭失,就不能仅靠补写一份说明解决。鉴定人事后作出解释时,应说明依据哪些留存材料,哪些内容来自回忆。法庭应结合这些材料,判断解释能否反映本案的实际操作。仅介绍通常如何处理数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也采用了相同方法,不能以一般流程说明代替对具体操作的核查。

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申请时,《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30、31条分别规定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内容有遗漏、出现新的有鉴定价值的数据等,属于补充鉴定所针对的情形;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则属于重新鉴定所针对的情形。公安机关应按照相应的审批和通知程序处理。

上述规定针对公安机关办理申请的程序。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由法庭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决定。重新计算能够纠正特定统计错误,但是否足以解决原有缺陷,需要看基础数据与推断依据是否完整。若争议来自某账户分类错误,在确认分类依据后重新计算可能已经足够;若关键数据来源无法说明,另换软件运行同一组数据也不能解决数据来源不明的问题。鉴定机构在载有同一结论的文书上重新签名、盖章,或者将鉴定意见改称分析报告,也不能自行消除这些缺陷。补充措施应当对应具体问题,法庭应说明措施实施后哪些疑问得到解决,哪些仍然存在。

(二)证据资格与证明力

《刑诉法解释》第98条列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包括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等。适用这些规定,需要查明相应事实,不能将尚未向辩方提供某份日志与鉴定过程实际违反规范直接等同。日志尚在鉴定机构保存而未提供,首先涉及材料取得不足,尚不能据此判断实际鉴定过程是否违规;依法应当形成的关键记录没有形成,则可能进一步涉及违反鉴定程序或相关专业规范的问题。两者可以产生不同后果,法庭应结合调查结果分别判断。

经核实属于第98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法作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处理,不能仅以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为由保留该鉴定意见的定案作用。尚不能认定存在法定资格障碍,但因前提不清、规则解释不足或者关键数据缺失而无法确认结论可靠性的,应当进一步评价其证明力。对不同账户和期间形成的独立结论,可以研究分别审查;但如果所有结论均依赖同一项存在缺陷的清洗规则,便不能未经检验就将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视为可靠。部分采信必须以各部分可以区分及其依据可以独立审查为前提。

《刑诉法解释》第99条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已经到庭但回答不充分,与该条规定的拒不出庭并不相同,不宜直接套用同一后果。对于回答不足,应继续查明是文书遗漏、操作记录欠缺还是方法本身难以解释,再依具体缺陷处理。对《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的专门性报告,审查认定仍须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通过改变报告名称,避开对形成依据及可靠性的检查。

(三)证明不足的责任承担

《刑事诉讼法》第51条将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交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5条要求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过程信息缺失导致某项关键数额经过调查仍无法确认,不能要求被告人提供另一套完整而准确的计算结果,才能质疑指控的证明是否充分。辩方提出的异议是,原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应事实。是否存在足够的其他证据,仍须由法庭全面判断。律师没有能力重新完成全案鉴定,不能成为补足指控证据的理由;指控事实最终未达到证明要求的后果,应由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

同一笔100万元是否重复累计,经调取记录和补充说明后仍不能确定的,首先应查明这一疑问影响哪部分数额,再判断其余证据能否独立证明该部分事实。争议只涉及可分离的部分时,不宜据此一概否定其他独立结论;所有结论共同依赖存在缺陷的规则时,也不能仅因辩方只指出一笔交易,就当然确认其余部分可靠。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取决于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不取决于辩方是否另行算出了一个准确总额。

因保密需要限制提供技术资料的,仍应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可靠。如果提供脱敏材料、补充说明等措施仍不足以使辩方核对关键数额的形成依据,法庭应查明哪些结论因此无法得到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相关事实能否认定。不能仅因限制提供资料具有合法理由,就认定有关结论可靠;也不应因此否定不受该限制影响、能够独立核实的其他结论。

对经过调查仍无法确认的关键事实,应按照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处理。如果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指控事实,就不能要求被告人另行提供完整的计算结果,或者证明鉴定确有错误,才能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四)质证异议的裁判回应

裁判应当回应能够影响事实认定的具体质证异议,说明相关材料是否取得、有关规则为何适用,以及补充调查解决了哪些问题。对部分数额不予认定的,应写明范围和理由;对仍予采信的,应说明相关结论的依据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辩方获得过程信息后仍未提出足以动摇结论的理由,不能替代对结论可靠性的独立审查。法庭经充分审查确认鉴定意见可靠的,可以依法采信;程序保障使辩方有机会实际检验鉴定意见,并不预先决定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结果。

对重复累计、账户分类或者参数选择等异议,裁判说理应对应具体争点,说明调查所取得的信息如何支持采信或者不采信。已经解决的疑问,应指出核对依据;仍未解决的疑问,应说明影响范围及其对事实认定的后果。这样才能使材料披露、辩方复核和裁判判断相互衔接,避免申请虽有形式答复,关键争议却未进入实际审查。

七、结语

资金分析鉴定的实质质证,需要使辩方能够检验基础数据、处理规则和判断前提如何共同形成结论。基础披露应为理解结论和识别争点提供条件,补充披露应回应具体检验需要,申请说明要求应与辩方已经掌握的信息相适应。过程信息的提供还应与专业辅助、合理准备时间和庭审回应相衔接,使辩方能够使用材料提出有根据的异议。

对仍未解决的缺陷,应查明其性质,分别判断是否存在法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相关结论具有多大证明力,以及全案证据能否证明关键事实。今后的制度完善,可以优先细化必要附件、补充材料的取得方式以及限制披露的理由说明要求。程序提供的检验条件不足时,不能以辩方未能完成另一套鉴定为由补足指控证明,也不能让被告人承担指控方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 陈如超:《金析为证:大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二元模式》,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

[2] 郭华:《资金分析报告的功能及其证据归属的风险控制——基于公安机关“金析为证”的思考》,载《法学》2025年第6期。

[3] 张霞:《资金分析报告司法审查的实践困境与规范进路》,载《法学》2025年第10期。

[4] 林超、张敏:《资金分析报告鉴定意见化的困境与突破:从理论证成到实践路径》,载《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

[5] 付静宇:《司法大数据证据运用中律师有效辩护的困境及其化解路径》,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注释

  1. 公安部《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公通字〔2025〕10号,2025年4月7日印发。

    ↩
  2. 参见陈如超:《金析为证:大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二元模式》,载《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第149-154页。

    ↩
  3. 参见郭华:《资金分析报告的功能及其证据归属的风险控制——基于公安机关“金析为证”的思考》,载《法学》2025年第6期,第183-184页。

    ↩
  4. 参见张霞:《资金分析报告司法审查的实践困境与规范进路》,载《法学》2025年第10期,第159-160页。

    ↩
  5. 参见林超、张敏:《资金分析报告鉴定意见化的困境与突破:从理论证成到实践路径》,载《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第91-92页。

    ↩
  6. 参见付静宇:《司法大数据证据运用中律师有效辩护的困境及其化解路径》,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17-19页。

    ↩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1月26日公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8. 公安部:《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清洗规程》(GA/T 2159—2024),第6.5—6.9节、第7章,2024年10月31日发布,2025年3月1日实施。

    ↩
  9. 公安部:《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GA/T 2327—2025),第4.3.5、4.5.8条、第5.3节,2025年1月19日发布,2025年7月1日实施。

    ↩
  10. 公安部:《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检验规程》(GA/T 2160—2024),第6章、第8—11章,2024年10月31日发布,2025年3月1日实施。

    ↩
  11. 公安部:《法庭科学 非法集资类案件资金数据分析规程》(GA/T 2161—2024),第6.2、6.3、6.5节,2024年10月31日发布,2025年3月1日实施。

    ↩
  12.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4日。

    ↩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