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释〔2026〕19号第二条把“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但“基本事实”是自然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还是经规范筛选的要件事实,条文没有说,实践中两种理解却并存。本文主张以要件事实为比对基准:考察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能否被刑事程序认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全部覆盖,全覆盖的为同一事实,未能全覆盖的为关联事实。

关键词:刑民交叉;同一事实;关联事实;先刑后民;民刑并行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①《规定》以“同一事实”作为区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核心标准,第二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这是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规定》)以来,②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为“同一事实”下定义。然而,“当事人相同”与“基本事实相同”在个案中如何把握,条文本身并未给出进一步的操作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亦坦言,民刑交叉问题分歧较大的部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③如何认定“同一事实”,仍是法官、检察官与辩护人必须直面的实务难题。本文结合《规定》的规范体系、既有裁判与学理讨论,尝试给出可比对的判定基准与审查次序。

一、《规定》第二条的双要素定义

《规定》第二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定义包含两项要素:当事人相同是形式要素,基本事实相同是实质要素。此前近三十年,司法文件先后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事实”作为民刑程序分合的标准,从《经济纠纷规定》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④表述最终落脚于“事实”。笔者认为,这一转变的实质理由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目的不同,以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作为程序分流的连接点,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而同一种生活事实可以同时进入民事与刑事两套评价,需要比对的只能是事实。但“事实”一词本身有歧义:它既可以指发生过的生活事实,也可以指经过规范筛选、对裁判结论有意义的事实。第二条没有回答这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决定了后面所有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举例演示两要素的适用:甲与乙订立合同,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乙对甲提起民事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均是甲实施诈骗行为,即属同一事实,应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定罪量刑与民事责任。⑤当事人要素发挥反向排除功能:《规定》第三条列举的六类“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情形,包括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合同责任、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时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等,均以当事人不同为前提,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以当事人不同作为六类情形的共同前提,说明当事人相同是认定同一事实的必要条件,不是可以与基本事实相互权衡的因素。基本事实要素则是认定的核心变量,其内涵如何填充,正是实践分歧与学理讨论的起点。

二、实践分歧的真正来源是比对基准

定义虽已给出,分歧并未消除。有实证研究以“刑民交叉”“同一事实”“法律事实”为关键词在法答网检索,获取有效问答346条,梳理发现实务围绕“同一”形成了“三同一”“双同一”“主体同一”“责任主体同一”四种要件标准,围绕“事实”形成了自然事实说、法律行为重合说、具体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说、严格限缩说四种实质标准。⑥两条路径相互渗透,导致类似案情在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程序。另有实证研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至2026年全国民事生效裁判,筛选出43份涉及“同一事实”定性争议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实体判决,发现裁判思路与自然事实说、法定事实说、折衷说三类学说一一对应,程序处置分为三种: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局部牵连下刑民并行、完全独立下分别审理。⑦

个案层面的冲突更为直观。在梅某诉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事实”应指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审理、善后处置有影响的,亦属同一事实,遂对出借人与未涉嫌犯罪的担保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刑事吸收民事。⑧而在(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诉请借款人还款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借款人股东涉嫌骗取贷款罪虽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⑨

两案的事实结构相似,结论相反,分歧不在查明的事实,而在比对基准的选择。梅某案比的是生活事实:只要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对刑事审理与善后处置有影响,就纳入同一范围,基准宽到几乎没有边界,未涉罪的担保人因此被一并吸收。967号案虽以“同一法律关系”立论,实质上比的是规范事实: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登记是否完成不在其中,民事请求所依赖的要件事实无法被犯罪认定覆盖,故不能同一。同一个条文,两种基准,结论不同。前述要件标准与实质标准之争、三种学说之分,归根到底是这一个选择始终没有交代。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梅某案的处理在《规定》施行后已失去依据:该案属于第三条第二类“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本应受理,以生活事实为基准作出的吸收处理,恰恰是《规定》要纠正的做法。

三、学理提供了审查要素,没有回答比对基准

学理讨论为填充“基本事实”提供了两类资源:一是处理民刑诉讼关系的基本原则,二是刑事认定在民事程序中的效力范围。有学者主张放弃“先刑后民”的原则化表述,以先决关系作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原则:一案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定构成另一案审理前提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先行,另一诉讼中止。举例来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而借款人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审,民事判决要认定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实际交付多少本金”,恰恰是刑事判决要认定的犯罪事实,民事审理离开刑事结果便无从下手,此时民事案件即应等待刑事程序先行审结。⑩这一方案处理的是审理顺序,其适用前提是两案事实之间已经确认存在依赖关系,它本身不解决如何确认。也有学者主张承认刑事生效裁判事实认定的特别预决效力,但应受“必要事实原则”与“确定事实原则”双重限定:前者指只有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才有预决效力,量刑酌定情节、与定罪无关的枝节事实不在此列;后者指只有经生效裁判确定的主要事实才发生免证效力,二审改判、再审推翻的,此前认定即告失效。⑪这一方案划定了刑事认定可以进入民事程序的范围,同样以“哪些事实属于必要事实”的判断为前提。

司法实务界的研究则尝试将标准场景化。有研究主张以民事权益保护范围最大化为原则,将“事实”限定为法律事实,进而把竞合法律事实细分为重合型、包含型与交叉型,竞合部分以刑民权益保护范围是否一致为准,牵连法律事实则以刑事事实能否构成民事案件审理前提为准。也有研究提出分层界定:自然事实是“同一事实”的第一位阶,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争议基本事实的比对是第二位阶,并根据涉众型与非涉众型案件分别归纳审查要素,包括涉案财物是否与犯罪手段或工具相关、幕后操控主体与民事主体是否同一、民事案件标的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等。⑫

这些方案提供了可用的审查要素,但没有回答一个前置问题:比对的两端,是生活事实还是规范事实。要素清单只能告诉法官看什么,不能告诉法官看到什么程度算同一。重合型、包含型与交叉型的区分已经指向要件事实,却没有说明为何以要件而非生活事实为比对单位,也没有说明三种类型分别对应何种程序后果。

四、比对基准应落在要件事实

以自然意义上的生活事实为基准,范围没有边界。一个犯罪行为牵连的生活事实包括资金来源、担保安排、款项用途、善后处置、关联交易,几乎可以无限延伸。照此理解,只要民事案件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或善后有关,就属于同一事实,结论必然是“涉刑即停”,与《规定》第三条把六类关联情形排除在外的安排正相反,也与第四条为“有关联但非同一”预留中止审理的空间相矛盾。梅某案把未涉罪的担保人拉入刑事程序,正是这一基准推到极端的结果。

反过来,如果要求民事要件事实与刑事构成要件事实完全相同,结论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二者永不重合。合同效力的要件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两套要件没有一项在表述上相同。照此理解,第二条将永远无法适用,第三条与第四条预设的“同一”与“关联”两分也失去意义。

本文主张以刑事程序认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为基准集,考察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能否被其覆盖。所谓要件事实,是指请求权基础所要求的、欠缺即不能得出相应结论的事实。“基本”二字指的是对裁判结论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即要件事实,而不是生活事实的全部。理由有三:其一,与第二条“基本事实”的文义相符,“基本”本身即含有规范筛选的意思;其二,能够解释第三条六类情形为何排除同一——法人自身的合同义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发生依据均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覆盖范围之内;其三,能够把梅某案与967号案的相反结论纳入同一规则,不必求助于“弹性空间”。

民事案件起诉或者审理时,刑事案件往往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并无生效判决可资比对。此时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为比对依据;尚在侦查阶段的,以立案侦查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作初步比对,比对结论随刑事程序的推进而修正。刑事判决生效后,以裁判认定的事实为终局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指控不一致的,依判决重新比对,已经作出的程序处理随之调整。这与“确定事实原则”一致——未经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只能支撑暂时性的程序安排,不能支撑终局性的程序结论。

覆盖不要求两项事实在表述上一致,只要求民事请求权基础的每一项要件事实都能在刑事认定中找到对应项。对应可以是直接对应,也可以经由刑事认定的间接事实推得。例如民事上须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刑事判决认定的吸收资金数额与资金流向即可覆盖;民事上须证明“合同系受欺诈订立”,刑事判决认定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即可覆盖。

担保事实是否进入比对,取决于它在本诉请求权中的位置,不能一概而论。债权人仅请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担保只是交易背景,不属本诉的要件事实,无须比对;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担保物权责任的,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即是该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必须纳入比对。此时,主债务人涉罪并不当然使担保之诉被覆盖:担保人以独立意思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行为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内;只有担保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实施手段时,才可能被覆盖。

五、从要件覆盖到程序处理

按上述基准,处理涉刑民事案件要依次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相同,再审查民事要件事实是否被刑事认定全部覆盖。第二,对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关联案件,审查民事审理是否必须等待刑事结果,以决定中止审理还是分别审理。两个问题须分开判断:不能因为案件涉刑就认定为同一事实,也不能因为需要等待刑事结果就反推两案事实同一。

第一步是当事人审查。当事人不同的,直接排除同一事实,按第三条分别受理。判断当事人是否相同,看的是实质主体是否同一,而不是诉讼文书列明的名称是否一致。单位犯罪中,单位被列为被告人的,与以该单位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责任主体同一;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在刑事程序中是被害人,在民事程序中是原告,身份名称不同而主体同一。二者均不能仅凭名称差异否定当事人相同。

第二步是覆盖审查,分三步:先列出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再提取刑事指控或者生效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事实,最后逐项对应。结论只有两种:民事要件事实全部被覆盖的,为同一事实;有一项以上未被覆盖的,为关联事实。

以一例说明。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陈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借出100万元,到期未获清偿,起诉请求张某还本付息。陈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借款合同,须证明三项要件事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100万元已经交付、借期届满未还。对照刑事指控:张某以借款形式向陈某吸收资金,对应借款合意;陈某的100万元计入吸收数额,对应款项交付;该笔资金至案发时未兑付,计入损失数额,对应到期未还。三项均被覆盖,属于同一事实。反之,如果刑事指控只将其中60万元计入吸收数额,另40万元是否交付尚有争议,"款项交付"这一要件事实就未被全部覆盖,两案只是关联事实。

民事请求包含多笔款项或者多项请求的,应先判断各项请求是否各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仍以上例而言,陈某除借款外,还曾将一辆汽车卖给张某,车款20万元未付,一并起诉。借款请求的依据是借款合同,车款请求的依据是买卖合同,二者可以分割,应逐项比对:借款部分被全部覆盖,认定为同一事实;车款与集资犯罪无关,继续审理。但若100万元出自同一份借款合同,刑事指控仅计入其中60万元,则不能将60万元认定为同一事实、将40万元继续审理,因为二者出自同一个请求权基础,只能以整笔借款为单位比对,不能按金额作算术拆分。整笔借款未被全部覆盖的,属于关联事实,转入下一步的先决依赖审查。

刑事与民事要件事实对照:全部覆盖、部分覆盖和多项请求的比较点击查看原图 ↗

既有裁判与上述方法相合。马某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与担保行为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实施手段,借贷期间、款项数额与犯罪认定基本一致,民事要件事实均被覆盖,属于同一事实;⑬该案担保本身即是吸收资金的手段,恰好印证了前文关于担保事实的判断。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借人对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明知,其借贷并非集资犯罪的组成部分,民事要件事实未被犯罪认定覆盖,属于关联事实;出借人是否明知可依民事证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遂认定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⑭

认定为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相关民事责任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关联事实则一律应当受理,不得以涉刑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否中止,取决于未被覆盖的要件事实能否依民事证据独立认定。这正是《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所处理的情形:不是同一事实,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仍以前例情形二而言,另40万元是否交付,若须由刑事程序追查资金流向方能查明,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查明后恢复,而不驳回起诉——驳回会使当事人在刑事程序终结后重新起诉,反而延长救济时间;若陈某持有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交付,则无须等待,分别审理即可。担保合同的效力、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等事实,通常也可依民事证据独立认定。

无论作出何种处理,裁定都应载明比对过程:认定同一事实的,列出民事要件事实与刑事认定事实的对应关系;裁定中止的,写明哪一项要件事实须待刑事程序查明及其理由,使当事人能够检验结论并行使救济权利。

结语

《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同一事实”,以“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统一了1998年以来纷呈的表述,并以第三条列举关联情形、第四条区分中止与并行,扭转了“只要涉刑、民事即停”的做法,是刑民交叉程序规则的一大进步。但对分歧较大的问题,《规定》有意作了留白:“基本事实”如何比对,部分事实重合时如何处理,同一事实经刑事程序处理后当事人损失仍未填补的如何救济,条文均未给出答案。可以预见,相关争议在实践中仍将反复出现。本文以要件事实的覆盖为基准,尝试为“基本事实”的比对提供一把可以逐项检验的尺子,但这把尺子是否合用,仍有待个案裁判的检验。笔者将持续关注《规定》的适用情况与后续裁判规则的发展,以期推动同一事实的认定回到事实比对本身,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民两套程序之间不致落空。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21日发布,法释〔2026〕19号,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1日发布,法释〔1998〕7号。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9月21日。

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法〔2019〕254号。

⑤ 参见前注③。

⑥ 参见乔莉、张晓:《刑民交叉“同一事实”的法律属性与认定标准》,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第38-51页。

⑦ 参见吴如巧、孙颖:《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同一事实”认定的规范路径》,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第27-42页。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2-117页。

⑪ 参见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3-20页。

⑫ 参见王新:《刑民交叉程序选择的困境与完善》,载《公安学研究》2023年第4期,第66-81页。

⑬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61号民事裁定书。

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