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4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以来,财务造假案件的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格局加速成型。锦州港连续四年财务造假虚增收入86亿余元,金通灵六年系统性造假,法院判令其向投资者赔偿7.75亿元,配合造假的第三方也进入处罚范围。追责链条的延长,把企业董监高、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人员乃至上下游供应商、客户一并卷入刑事程序。哪些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何种罪名追究、各自的辩护空间在哪里,成为当前刑事辩护亟须回应的课题。
关键词:财务造假;刑事追责主体;违规披露;中介机构责任;第三方配合造假
引言
2024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要求对财务造假实施行政、民事、刑事立体化追责。①此后,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八宗证券违法犯罪指导性案例,②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③财务造假案件的刑事追诉随之明显增多。
一系列政策与案例表明,财务造假的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已从制度构想走向常态运行。回答“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需要沿着责任主体这条线索,逐一检视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人员以及配合造假第三方四类人员的刑事责任边界与辩护空间。
一、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刑事责任
(一)何种情形下董监高承担刑事责任
董监高进入刑事程序的规范入口,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该罪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行为上,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结果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检《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明确,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核心行为均为编造虚假财务数据后公开披露,差别在于披露的阶段和用途:在证券发行阶段披露用以欺骗投资者认购证券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在公司上市后披露用以营造业绩假象的,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④
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形,集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列举的十项,包括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达到当期披露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以及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等。⑪锦州港案是上述场景的典型例子。经证监会查明,锦州港2018年至2021年通过虚假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合计86亿余元,2022年至2024年一季度继续通过虚假贸易和跨期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2024年10月,公安机关对多名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高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5年7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副总裁宁某鹏、曹某。⑤
(二)董监高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责任的形式上,直接责任人员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主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责任的范围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二款、第三款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本罪追责范围,董监高不再是唯一的追责对象,但仍是检察机关在每一案件中首先锁定的主体。
责任的后果在实践中以两罪并罚和数罪并罚的形态出现。金通灵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公司及六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层面,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就特别代表人诉讼作出先行判决,判令金通灵向4.3万余名投资者赔偿7.75亿元。⑥任某某、林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则呈现从轻的一面:上海中毅达公司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某某等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但结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从宽。⑫两案合观,董监高的刑责后果同时受入罪情节和主从犯地位、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双向调节。
(三)董监高的辩护空间
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护中,应围绕《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条规定的入罪标准展开审查。该条列举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十项情形。⑪辩护律师需要关注几个关键节点。第一,虚增或者虚减的比例计算应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基础,而非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简单折算。第二,行政处罚认定的违规事实与刑事追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证据转化的缺陷,即行政证据能否满足刑事证明标准。第三,对于在造假期间任职但未实际参与决策的董监高,应审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不能仅凭身份地位推定明知。证券行政处罚中的“应当知道”标准与刑事诉讼中的故意认定存在本质差异,前者可以包含过失,后者要求行为人明知信息虚假而故意披露或者隐瞒。
在套现场景的罪名定性上,辩护的另一条线在于阻却违规披露向诈骗类犯罪的升格。有学者指出,财务造假并套现的行为包含违规披露和利用信息不对称套现两个行为,二者存在构成牵连犯的可能,应从一重罪论处;⑨也有学者强调,对赌协议中业绩承诺偏差不等于刑事诈骗,应从欺骗事项的系统性程度、造假行为的阶段和规模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判断。⑩在行为人未实际套现或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案件中,将违规披露行为升格为诈骗罪指控缺乏构成要件依据,辩护律师可据此主张罪名降格或者出罪。
二、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一)何种情形下控股股东与实控人承担刑事责任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进入刑事程序,有两类行为方式。一类是实施、组织、指使,《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行为的,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另一类是隐瞒,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出现违规披露情形的,同样依照第一款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在欺诈发行证券罪上作了相同方向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独立成罪。即便实际控制人未在上市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仅凭其在幕后组织造假方案、指使管理层执行这一事实,即可入罪。
司法实践中,这两类情形的认定并不以任职和签字为前提。金亚科技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周某辉在招股说明书造假和上市后年报造假中均起关键作用,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两罪并罚;九好集团案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在借壳上市财务造假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⑬两案共同说明,实际控制人身份本身就是独立的追责事由,无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为中介。
(二)控股股东与实控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自然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违规披露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处罚,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中量刑;组织、指使欺诈发行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档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控股股东、实控人是单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形成双罚结构。与董监高相比,实控人条款下的追责不再以公司决议或者职务行为为限,幕后决策直接对应个人刑责。
(三)实控人的辩护空间
实际控制人辩护的核心空间在主观明知与“组织、指使”行为的存在及程度。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多层股权架构控制上市公司,检察机关证明其明知造假并组织指使的证据,多依赖同案董监高的供述、资金流向与通讯记录等间接证据。辩护中应审查间接证据能否形成闭合链条:公司治理文件、董事会决议的签署情况、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深度、资金归集与流向的客观记载,都是检验“组织、指使”是否成立的关键材料。在“隐瞒”型追责的场合,实际控制人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时点与隐瞒行为的表现形式需要逐项核对,不能以事后查明的造假结果倒推其事前明知。
值得注意的是,实控人条款不适用于单纯财务投资者身份的控股股东。仅持有股份、不参与经营管理且未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其责任仍应回到《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一般标准下判断。分清“实施、组织、指使”与单纯持股的区别,是实控人辩护的第一道关口。
三、中介机构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何种情形下中介机构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人员进入刑事程序,入口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两个罪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承担保荐职责的中介机构人员纳入犯罪主体。最高检在典型案例中进一步明确,中介组织人员直接参与企业财务造假、策划造假方案、篡改财务数据、伪造审计证据,同时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或欺诈发行证券罪共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⑧
(二)中介机构人员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基本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三类加重情形,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最高刑为三年。责任阶梯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程度差异:江苏证监局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金通灵连续六年造假中的失职行为作出处罚,暂停其证券业务六个月并罚没4132万元,⑥这一处罚结果说明,并非所有失职行为都会升格为刑事追诉,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界分取决于主观罪过的有无和程度。
(三)中介机构人员的辩护空间
在中介人员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案件中,依前引最高检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辩护空间主要集中在罪名选择和量刑情节上,而非无罪抗辩。无罪辩护的空间集中在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上:对于按照审计准则履行了基本核查程序但未能发现隐蔽造假的中介机构人员,应审查其是否确实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不同职责,对应不同的核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标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应以各职责对应的执业准则为参照确定。检察机关指控故意犯罪时,须证明行为人明知文件虚假仍予提供;指控过失犯罪时,须证明行为人对重大失实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对于仅受上市公司欺骗、按常规程序执业未发现造假的中介人员,其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对照执业准则逐项检验,以此判断是否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四、配合造假第三方的刑事责任
(一)何种情形下第三方承担刑事责任
上下游供应商、客户进入刑事程序,路径是以财务造假犯罪的共犯论处。典型行为方式包括配合虚构交易、虚开发票、提供虚假仓储证明等。检察机关在追诉此类案件时,会从行为人是否明知上市公司造假目的、是否获取了超出正常商业利益的不当收益等方面进行判断。证监会在2025年对第三方配合造假行为的直接处罚,将刑事风险传导至配合造假的上下游企业:2025年6月,证监会在越博动力退市案中首次对配合造假的第三方个人于某、贺某分别处以200万元、30万元罚款,⑦两个月后,又在另一案件中对配合造假的第三方企业实控人处以700万元罚款并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第三方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第三方以共犯身份进入刑事程序后,其责任随上市公司的罪名走,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最高检于2024年12月发布三件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两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配合企业篡改财务数据、伪造审计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⑧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同样紧密:证监会以行政违法共犯方式处罚的第三方,刑事程序中的追责通常随之而来,先前的行政认定会成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重要参考。
(三)第三方的辩护空间
对于配合造假的第三方企业而言,有效的辩护策略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正常商业往来中,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交货、客户按照销售合同付款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只有在行为人明知相关交易系虚假且仍予以配合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共犯。其次,审查配合行为与财务造假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即使没有第三方的配合也必然实施,则第三方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原因力应当经过审慎评估。最后,对于证监会以行政违法共犯方式处罚的第三方,应关注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的证据衔接问题,避免以行政标准替代刑事证明标准。
结语
财务造假立体追责的常态化运行,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企业董监高面临的风险不再限于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刑事追责的真实性大幅提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进入追责链条的最前端;中介机构和上下游企业的刑事风险也在全链条打击的政策导向下显著增加。在辩护实务中,准确把握各责任主体的入罪标准与量刑情节,审慎审查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质量,为不同主体量身定制辩护策略,是当前阶段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财务造假刑事治理的核心目标,是在严厉打击首恶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住法律的检验。
注释
①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中国证监会官网,2024年7月5日。
② 参见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2月21日联合新闻发布会,发布八宗证券违法犯罪指导性案例。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5年5月15日。
④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024年8月16日。
⑤ 参见锦州港虚假陈述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7月决定逮捕副总裁宁某鹏、曹某。
⑥ 参见金通灵财务造假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9月刑事判决书;南京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2月特别代表人诉讼先行判决,判赔投资者7.75亿元;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决定,江苏证监局。
⑦ 参见中国证监会对越博动力财务造假案中第三方于某、贺某的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6月。
⑧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发布的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相关犯罪典型案例(朱某军、刘某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⑨ 参见周梦杰《论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律方法》2023年第3期(第44卷),第367页。
⑩ 参见涂龙科等《严格界定“财务造假”准确认定对赌协议型合同诈骗罪》,载《检察日报》2025年6月18日。
⑪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公通字〔2022〕12号,2022年4月6日。
⑫ 参见任某某、林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4月10日。
⑬ 参见金亚科技欺诈发行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2月24日;九好集团违规披露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