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认定作出专门规定。相关理解与适用文章进一步明确:该款中的“案发时”,是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未套现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确定。本文认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是限于股票、股权的特别规则,而非各类资产的一般估值规则;收受USDT、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原则上应回归第一款,按收受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相关辩护不宜停留在抽象争论“何为案发”,而应围绕立案调查文书、交易结构、实际支付价格、基准日市场价格、估值方法与收益实现状态展开证据化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家属而言,及时固定日期、成本和价值材料,直接影响涉案金额、退赃范围和量刑空间。

【关键词】案发时;立案调查;预期收益型受贿;股票股权;虚拟货币;数额辩护

引言:一个时间节点如何改变受贿数额

在传统受贿案件中,数额认定通常围绕现金、房产、车辆、字画等财物的收受价值展开,争议集中在财物是否真实交付、鉴定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折价购买等问题。而在股票、股权、原始股、干股等利益输送形态中,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往往不是“收受之日值多少钱”,而是“未来收益是否已经实现”以及“应当按哪一天计算收益”。同一笔原始股,按收受时的账面价格计算可能只是数十万元,按上市后的交易价格计算则可能达到数百万元乃至数千万元。对被调查人及其家属而言,这不是抽象法理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受贿数额分档、违法所得追缴、退赃方案设计和量刑幅度的现实问题。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1] 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第二款针对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型受贿设置特别规则:“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1]

由此产生两个必须回答的问题。第一,“案发时”究竟指问题线索初核、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留置、刑事立案,还是移送审查起诉?第二,特别规则的适用边界在哪里——如果收受的不是原始股,而是USDT、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数额按收受时认定,还是同样按“案发时”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给出了关键说明: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数额计算语境中,“案发时是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2] 第二个问题,则需要回到该款的适用前提作出回答。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日期不是背景信息,而是数额认定的起点;价格不是简单数字,而是罪责刑均衡的连接点。

一、“案发时”的规范基准: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

《解释(二)》第十一条确立了受贿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一般规则仍是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与受贿罪以收受财物为既遂标志、数额原则上在既遂时固定的评价逻辑保持一致。[1] 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特殊性在于,利益输送对象并非总是收受当时的股票、股权本体,而可能是围绕上市、增值、融资、重组、回购退出等安排形成的未来收益空间。《理解与适用》说明,近年来腐败手段呈现利益输送市场化、期权化特征,收受升值潜力巨大的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情况增多,第十一条第二款即为解决此类数额认定问题而设。[2] 这一背景同时表明,该款是针对股票、股权预期收益这一典型形态的专门回应,而不是对各类投资收益、金融产品的一般估值规则。

围绕“案发时”,《理解与适用》明确:受贿人未将股票、股权套现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案发时是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确定。[2] 这一说明的意义有三:其一,排除了将“案发时”理解为案件曝光日、留置日、刑事立案日、移送审查起诉日或审判日的做法;其二,将估值基准固定在办案机关对行为人正式立案调查的节点,避免因程序推进时间长短、市场波动或选择性取价造成数额失真;其三,通过“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和“前一日基准日”,将抽象的“案发时”转化为可由文书、交易数据和价格认定意见证明的证据事实。

需要注意表述的准确层级:《解释(二)》正文使用“案发时”概念,但未在条文中展开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发表于《人民司法》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语境下明确了其含义。[2] 正式法律写作中不宜表述为“司法解释正文已明文规定案发时即立案调查之日”。

在监察主导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谈话、留置、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审判等节点,均可能被当事人或家属笼统称为“案发”,但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数额认定语境中,应回到“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这一基准。初核意味着办案机关掌握线索并开展前期了解,不等于已对行为人立案调查;留置日期可能晚于立案调查日期;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发生在监察调查之后的衔接阶段,若以这些后续节点取价,可能在市场上涨时不当扩大涉案数额,在市场下跌时造成评价失衡。“立案调查之日”应当通过立案调查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比对确定,而不能仅凭家属印象或办案机关口头沟通中的笼统说法。

因此,辩护中的正确问题不是抽象追问“到底哪一天叫案发”,而是拆解为三个可证明事项:本案对行为人启动立案调查的办案机关是哪一个;立案调查文书载明的日期是哪一天;该日前一交易日或前一日能够证明的市场价格或价格认定基准是什么。完成这三个步骤,“案发时”才能真正进入数额辩护。

二、适用界限:第二款限于股票、股权,虚拟货币原则上回归一般规则

(一)特别规则的适用前提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按照《理解与适用》,收受的股票、股权应具备预期收益特性:一是增值的高确定性,即收受时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表现以及双方排除市场风险约定等情况,未来增值获利具有确定预期,且行受贿双方具有清晰判断;二是高收益性,即未来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2] 同时,股票、股权交易应属于非正常市场交易,应结合是否具有稀缺性、获取渠道是否封闭、交易是否合法公开等因素综合判断;行受贿双方还应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2]

这些条件的功能在于防止事后归因。股票、股权价格波动具有不确定性,普通投资者也可能因市场变化获利。若仅以行为人取得股权后价格上涨,即倒推其收受时存在预期收益合意,就会把市场投资风险与权钱交易混为一谈。请托事项、交易时间、价格优惠、代持安排、资金风险分担、回购承诺、分红安排、退出路径、双方沟通记录,均可能成为判断合意的证据。数额辩护的第一步不是计算,而是审查这项特别规则是否具备适用资格。

(二)虚拟货币的归类:不是资产分类问题,而是贿赂标的问题

实务中常见的疑问是:收受USDT、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应作为一般财物按收受时认定,还是参照理财产品的逻辑按“案发时”认定?本文认为,这一设问框架需要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界限,不是按资产类别是否具有投资属性划分,而是按贿赂标的是否为“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划分。判断顺序应当是:先审查收受对象是财物本体还是收益安排,再审查对象要件与预期收益要件是否同时满足。据此可以得出三点结论。

第一,收受虚拟货币本体的,适用第一款,按收受时价值认定[3] 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但可评价为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收受即既遂,数额原则上在既遂时固定。第二款将评价时点后移至“案发时”,正当化理由在于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在收受时尚不确定;虚拟货币收受时即可折算价值,不存在后移评价时点的理由。其中,USDT作为锚定美元的稳定币,本身不具备“增值高确定性、高收益性”,功能接近现金等价物;链上转账记录还可以将“收受时”固定到具体时点。收受时价值通常需依照《解释(二)》第十二条对价值不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1] 由于境内已禁止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价格认定参考何种平台数据、场外成交价是否可采,本身就是辩护应当审查的问题。

第二,比特币等波动性虚拟货币收受后的涨跌,不计入受贿数额,币价涨跌属于公开市场风险,不是请托人通过排除市场风险等安排锁定的确定性收益,不满足《理解与适用》所要求的预期收益特性,对象要件亦不满足。办案机关若主张“双方收受时即预期币价上涨”,应当指出:升值预期不等于预期收益型贿赂,特别规则不能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类推适用。收受后实际升值并变现的,升值部分至多作为受贿所得产生的收益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追缴,但不计入受贿数额。

第三,收受的若是虚拟货币上的收益安排而非币本体,应按相应规则单独评价[4] 又如约定代币发行上线后兑现增值的安排,经济实质接近预期收益型,但在第二款明文限于股票、股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套用“案发时”规则,仍应回到一般规则,并围绕收受时点、收受对象和价值证明展开争议。判断的关键不是给资产贴标签,而是审查贿赂标的究竟是财物本体还是收益安排。

对于理财产品、基金份额、收益权凭证等其他金融产品,同理:在第二款明确限于股票、股权的情况下,不能未经论证即类推适用对被告人不利的数额规则。对辩护而言,虚拟货币案件的争议重心通常在“收受时价值如何证明”,而不在“案发时市价是多少”。

三、计算规则:已套现、未套现与干股

《理解与适用》明确,受贿人已将股票、股权转让套现的,受贿数额按照套现实际获得的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2] 此时“案发时”不再是计算中心,审查重点转向套现是否真实发生、套现收益是多少、支付价格能否证明,以及是否存在分批转让、代持转让、关联方回购、税费成本、借款垫资、收益返还等影响净收益的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孙某某受贿案,对实际获利的计算具有参考意义。该案例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股票上市后的增值收益,与请托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后,在上市前股改阶段受让原始股且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公司上市后出售股票获利的,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计算时应扣除受让股份时的出资数额。[5] 这说明出资成本不是道德评价中的“借口”,而是数额计算中必须审查的事实变量。

未套现情形是“案发时”规则最集中发挥作用的场景: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1] 市场价格一般按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认定,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为基准日通过价格认定等方式确定。[2] 对于上市股票,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相对容易确定,但仍需注意股票是否处于停牌、限售、退市风险警示、重大信息披露、复权调整等特殊状态;限售股、员工持股、股权激励份额、资管计划份额等间接持股安排,不能简单套用普通流通股价格。对于非上市股权,不能以企业融资估值、商业计划书估值、媒体报道估值或历史最高报价直接替代司法价格认定;估值报告应说明基准日、估值方法、财务数据来源、流动性折价、控制权溢价、限售限制、对赌安排、未实缴出资、经营风险和权利瑕疵等因素。

干股案件具有更强隐蔽性。《理解与适用》明确,受贿人收受干股的,只要行受贿双方形成以干股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同样按照案发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此时支付价格视为零。[2] 但支付价格视为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降低:办案机关仍须证明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股票、股权或相应权益,且该权益取得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权力对价关系。

应当强调:未套现不等于没有获利,但也不等于可以按最高想象空间计算获利。第二款采用“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是为了以客观价格近似反映已经形成的预期收益,而不是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上涨纳入受贿数额。基准日错误、估值方法粗糙或只选取对被告人最不利的时点,均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证据化辩护与家属沟通:找日期、找成本、找价值

“案发时”规则进入案件后,不能只停留在法律意见书中的一句话,而应转化为证据审查清单,逐项核对日期、权益、成本、价格、收益和追缴范围。

证据类别

审查目的

可能形成的辩护意见

立案调查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固定“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

排除以留置、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时点取价

股权协议、代持协议、工商资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

判断是否真实取得股票、股权或相应权益

否定虚构权益、权利瑕疵或未实际取得权益下的高估值

出资凭证、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税费凭证

证明实际支付价格和成本

要求扣除实际支付价款、税费或其他必要成本

证券收盘价、估值报告、价格认定结论、审计资料

审查案发时市场价格或基准日估值

申请重新价格认定,提出流动性折价、限售、经营风险等异议

套现、分红、回购、减持和收益分配流水

判断收益是否实际实现及归属

限缩实际获利范围,区分名义收益与实际归属收益

链上转账记录、钱包地址归属材料、场外交易记录

固定虚拟货币的收受时点与收受时价值

主张适用收受时价值的一般规则,对价格认定依据提出异议

面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有必要把上述规则转化为可理解、可执行、合法合规的行动建议。

第一件事是找日期。家属应协助律师确认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并注意该日期与初核、谈话、留置、移送审查起诉等节点是否不同。持有留置通知书、有关机关告知材料的,应及时提供给律师,但不宜自行向办案人员反复打听案件细节。

第二件事是找成本。未套现情形以案发时市场价格减去实际支付价格,已套现情形以套现实际收益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2] 出资凭证、转账记录、借款凭证、代付款凭证、税费凭证、合同约定和财务记账资料,均可能影响最终数额。只关注“办案机关说多少钱”,而忽略“实际付过多少钱”,可能错失重要辩护空间。

第三件事是找价值。这里的价值不是主观估计,而是基准日价值。上市股票应关注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非上市股权应关注立案调查前一日的公司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盈利能力、限售限制、回购条件、对赌风险和权利瑕疵;虚拟货币则应关注收受时点的链上记录和价格依据。家属可以依法收集公开信息、企业财务材料、工商资料、审计报告和已经形成的交易文件,但不得伪造、隐匿、毁损证据,不得接触证人或串通口径,材料的判断和使用应由律师统一把握。

在退赃问题上,家属最常见的顾虑是“是不是多退一点就能轻一点”。积极退赃、追赃挽损对量刑从宽具有重要意义,《解释(二)》也强调统筹定罪量刑与追赃挽损。[1] 但退赃金额首先应与可证明的受贿数额、实际获利和违法所得范围相匹配。价格认定明显偏高、基准日错误、成本未扣除、权利存在瑕疵、预期收益并未实现的,辩护律师应先提出数额核减意见,再与家属讨论退赃方案。积极退赃不等于盲目退赃,真诚配合也不等于放弃计算。

结语:把“案发时”从概念争点转化为证据规则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出台,使股票、股权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进入更精细的阶段。“案发时”指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未套现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按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或前一日基准日确定,[2] 已不再是开放概念,而是具有明确程序指向和估值功能的时间基准。同时应当看到,这一特别规则的适用对象限于股票、股权;收受USDT、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原则上回归收受时价值的一般规则,事后涨跌不改变受贿数额。

规范答案的明确,不意味着实务争议消失。争议将转移到更具体的层面:立案调查文书是否明确,基准日是否正确,价格认定是否科学,实际支付价格是否扣除,干股权益是否真实,预期收益是否实现,非上市股权估值是否充分考虑流动性、限售和经营风险,虚拟货币收受时价值的认定依据是否可靠。对辩护律师而言,重点不是制造概念混乱,而是防止办案机关在多个程序节点和多个价格数据之间,选择最不利于被调查人的计算口径。

为此,办案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写明立案调查日期、价格基准日、市场价格来源、支付价格和计算过程;价格认定机构处理非上市股权和虚拟货币时,应充分说明估值方法、基准日数据及影响价值的重要因素;辩护律师应尽早将“案发时”规则转化为证据清单,帮助家属在合法边界内保存日期、成本和价值材料,理性退赃,准确沟通。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4月10日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 马岩、何东青、吴峤滨、陈鹏展、李聪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6年第9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5]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孙某某受贿案(检例第251号),2026年4月13日发布。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