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2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允许在涉案人数特别众多且客观条件受限时,按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同一推定在2016年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中已经出现,但当时只用于违法所得追缴;第21条把它推进到定罪量刑层面,错误的代价随之由财产变为刑期。适用边界因此应按四道关卡依次审查:基础事实能否成立,常态联系是否充分,被告人的说明能否动摇推定,程序保障是否到位。四关的证明责任始终在控方,被告人承担的是疑点提出责任而非证明责任。辩护的着力点是逐关设障,第一关与第二关收益最高,实践中却用得最少。
关键词:资金推定规则 犯罪数额 合理说明 疑点提出责任 信息网络犯罪
一、同一条推定规则的两次使用
(一)2016年意见中的追缴推定
账户推定不是2022年的新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①
这一条已经完整包含推定的三个要素:基础事实是账户系用于诈骗犯罪且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推定事实是账户内款项属于违法所得,反驳条件是被告人说明款项的合法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援引的正是该项,判决在说理中完整引述条文后,将三名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②
关键在于这一推定的作用范围。它指向《刑法》第64条的财产处置,回答的是账户里的钱要不要收走,不回答被告人构成何罪、判几年。
(二)第21条把推定推进到定罪量刑
2022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③
与2016年那一条相比,基础事实的结构相似,推定事实却换了对象。前者推出资金属性,后者推出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在信息网络犯罪中普遍充当入罪门槛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都直接对应刑期档位。④
推定对象的这一移动,把规则从财产处置带进了定罪量刑。规则文本的谨慎程度并未同步提高,反驳条件反而从2016年的说明款项合法来源,改成了更宽泛也更模糊的作出合理说明。
(三)错误成本的性质随之改变
推定的正当性从来不取决于它是否便利,而取决于错误的代价能否承受。追缴层面认错了,剥夺的是财产,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乃至另行起诉都留有事后纠正的通道。定罪量刑层面认错了,剥夺的是自由,刑期一旦执行不可回复。
这个差别决定了两处推定不能适用同一套宽严标准。第21条既然把推定推到刑期上,四道关卡的审查强度就应相应提高:基础事实要证到什么程度、常态联系要多强、说明到什么程度足以动摇、要给被告人多少准备时间,每一项都不能沿用追缴层面的口径。
(四)规则采取的是可以而非应当
第21条的表述是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可以是授权,不是命令。符合条件的案件,办案机关有权适用,也有权不适用,不适用的仍按逐笔核实的常规路径认定。
授权模式保留了裁量空间,代价是同案不同判:条件相同的两案,一个适用推定得出数百万元,一个逐笔核实得出数十万元,差别不在案情而在办案选择。陕西省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账户流水清晰而认定数额远低于流水总额,即属应用而未用。
若改为应当,同案不同判可以缓解,却失去个案调节的余地,条件一旦形式具备即须适用,反而放大误判风险。现行的可以模式更稳妥,也意味着辩护可以直接主张本案不宜适用该规则,不必先承认可以适用再去争细节。
二、第一关:基础事实能否成立
(一)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缺乏量化标准
第21条以涉案人数特别众多为前提,条文却未给数量。实践中的把握相当宽松,有判决把三十余人认定为人数众多进而适用该规则,也有辩护人以被害人只有几十人为由主张不符合特别众多而未获采纳。
条文用的是特别众多,不是众多。同一部意见的其他条款与相关司法解释在表述数量档次时,特别众多通常对应最高一档。把三十余人径直归入最高档,与文义有明显距离。辩护可以主张,控方须先证明人数已达特别众多这一档,而非证明人数不少。
还有一种情形条文未予涵盖。账户推定针对的本就是未查明的资金,对应的被害人数量往往不明确。有学者主张扩大解释将其纳入,也有学者主张把人数底线量化以限制适用。两种主张指向相反,恰好说明前提仍在争议之中,不宜当作无需证明的当然事项。
(二)客观条件限制指客观不能而非查证不力
第21条要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并逐人核实。这里的限制是客观不能,不是主观不愿。被害人分散、拒绝作证、无法联系,属于客观不能;办案机关有查证空间却因成本考虑不予查证,属于查证不力。
两者的区分在个案中并不抽象。可以追问:已到案的被害人有多少,留有联系方式的有多少,是否逐一核实过,未核实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有无书面说明。这些答案构成基础事实的证据基础,控方拿不出,基础事实就不成立。
实践中的风险是,规则的存在本身会给办案带来暗示,使人数众多的表象成为直接适用的理由,办案机关就此省去逐一核实。这与条文要求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相去甚远,是第一关最应抓住的点。
(三)基础事实由控方证明并须达到法定标准
基础事实能否成立,决定整个推定能否启动,它本身属于待证事实,证明责任在控方。《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5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第21条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这两条的分配。
有一种误解认为,既然允许推定,基础事实也可以从宽认定。这颠倒了顺序。推定简化的是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那一步,不是基础事实本身的证明。基础事实证得越松,整条链条越不可靠。
辩护在这一关的工作是要求控方就基础事实单独举证,而不是把它混在全案证据里带过。庭审中可以请求法庭明确:控方主张适用第21条的依据是什么,人数特别众多的证据是什么,客观条件限制的证据是什么。这三问一旦提出,控方的证明就必须显性化。
三、第二关:账户与涉案资金的常态联系
(一)主要用于接收流转的判断
第21条要求达到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程度。主要用于是一个比例判断,蕴含着账户内可能同时存在无关资金这一前提。
涉案账户通常有两类。一类专门开立、专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交易记录呈现集中转入分散转出、频次异常等特征,整体认定争议不大。另一类是个人日常账户与犯罪活动混用,流水中夹杂工资、房租、亲友往来,若不加甄别整体计入,认定的数额会包含与犯罪无关的部分。
辩护在混用账户中的工作是把无关流水逐笔剥离,并要求控方对剥离后的比例作出说明。剥离的依据包括交易对手身份、交易时间、金额规律、备注信息。这项工作技术性强,收益却直接体现在数额上,是第二关中最实在的着力点。
(二)时间区间的起止
账户流水是连续的,犯罪行为却有起止。区间的两端决定纳入计算的流水范围,端点错一天,数额可能差出一个量刑档。
起点有两种可能:账户开立之日,或者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之日。若有证据证明账户系专为实施犯罪而开立,以开户之日起算尚有依据;若账户原本用于正常生活,仅在某一时点之后转作犯罪之用,则应当自该时点起算,之前的流水一律排除。终点通常以犯罪行为结束之日确定。
区间问题在裁判文书中很少专门说理,往往直接给出一个总额。辩护可以要求控方说明起止节点的确定依据,这一要求本身合法且具体,回避不了。
(三)足以认定的证明标准
足以认定是一个程度用语,条文未说明它对应何种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存在层次,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最高一档,高度盖然性低于此档。第21条的足以认定指向哪一档,直接关系推定结论的可靠性。
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排除合理怀疑。推定事实是犯罪数额,而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设定的标准并未因推定而放松。法定证明标准指向待证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推定改变的是通往待证事实的方法,不是标准本身。把足以认定读作高度盖然性,等于让一项证明方法反过来修改证明标准。
采取高度盖然性的后果是把民事证明标准引入定罪。信息网络犯罪的被告人多为末端参与者,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对其而言本就模糊,若再以低于刑事标准的程度认定其犯罪数额,会显著放大误判空间。
四、第三关:合理说明的性质与程度
(一)举证责任并未转移
第21条的但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这一表述引发的最大争议是,它是否把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辩方。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三个层面。从文本看,条文用的是说明而不是证明,通篇没有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或者达到某种证明程度的表述。从效力位阶看,《刑事诉讼法》第51条把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民检察院,这一分配属于基本原则,一份程序性意见无权变更。从后果看,被告人若因提出异议即须承担反证责任,实际上要自证清白,与无罪推定的要求相悖。
有学者主张在网络犯罪证明中适当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也有学者主张辩解应作详细说明以形成明确争点。这些主张指向辩解的具体化,不涉及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把二者混同,会使一项旨在救济的但书变成加重负担的依据。
(二)疑点提出责任而非证明责任
被告人在此处承担的,准确说是疑点提出责任。其内容是就特定流水的来源与用途作出具体说明,必要时提供线索,使法庭对推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即可,不必证明该笔流水合法。
疑点一旦提出,责任即回到控方。控方需要就该笔流水是否属于涉案资金作出排除性回应;回应不能的,该笔流水应当从数额中扣除。这一分配符合刑事证明的一般结构:辩方动摇,控方补强,补强不能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辩方的取证条件客观上非常有限。账户交易记录多在侦查机关掌握,资金的上下游流向被告人往往无从知晓,要求其举证证明数据不实难以完成。以疑点提出责任界定其义务,既保留但书的救济功能,也不至于把办不到的事加诸弱势一方。
(三)说明须落在具体流水上
实践中辩护对但书的使用普遍不到位。常见的做法是笼统主张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或者疑罪从无,而不从条文本身入手就具体流水作出说明。这类主张与但书的结构不对应,法庭难以采纳。
有效的做法是逐笔说明。对计入的每一笔或者每一类流水,说明其时间、交易对手与用途,凡能指出与犯罪活动无关的即请求扣除。安徽省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认定数额时将被告人作出合理说明的部分予以扣除,可见但书确能发挥作用,前提是说明落到了具体流水上。
说明的时机同样重要。被告人往往在宣判前并不知晓法庭将适用第21条,质证准备因而不充分。辩护应当在庭前即预判该规则的适用可能,提前完成流水梳理,而不是等到法庭释明之后临时应对。
五、第四关:程序保障与案外人异议
(一)告知与准备时间
第21条赋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却未规定行使该权利的程序。启动推定是否告知、何时告知、给多长准备时间、以何种方式提出异议,条文均无规定。
程序上的空白使反驳权落空。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直到判决书才知道数额系依推定得出,此前的质证便无从针对。合理的做法是办案机关在拟适用时即予告知,说明推定的依据与范围,并给予必要的阅卷与准备时间。
辩护可以主动争取。阅卷阶段发现数额依据的是流水总额而非逐笔核实的,即可书面申请法庭释明是否适用第21条,并请求给予质证时间。这一申请于法有据,法庭难以拒绝。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第21条最后一句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同样未配置程序。案外人可能是账户名义人、资金的真实权利人、与被告人有正常经济往来的相对方,其权利受推定结论的直接影响却不在诉讼之中。
审查的内容应当围绕两点展开:一是基础事实是否成立,二是推定事实是否成立。案外人若能说明某笔资金系基于真实交易转入,该笔资金即失去推定为涉案资金的基础。审查应当留下书面记录并在裁判文书中回应,不能以未予采纳一笔带过。
案外人异议与被告人反驳相互补充。被告人未必知晓每一笔流水的来源,交易相对方却清楚自己那一笔的性质。辩护梳理流水时若发现正常交易对手,可以建议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这条路径很少有人走,却往往比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更有说服力。
六、辩护应对
(一)按四关顺序拆解,不要直接跳到数额
接手后的第一项判断是,控方认定的数额出自逐笔核实还是依第21条推定。依据是卷宗中数额的形成过程:逐笔核实的会有对应的被害人陈述与转账凭证,推定所得的通常只有一份流水汇总。
确认系推定所得后,按四关顺序设障,不要一上来就争总额。第一关争基础事实能否成立,第二关争账户与涉案资金的常态联系,第三关就具体流水作合理说明,第四关争程序保障。前两关一旦成立,整条推定链条不能启动,收益远大于在数额上逐笔纠缠。
实践中辩护的重心普遍落在第三关,且多以笼统主张的形式出现。第一关与第二关用得最少,收益却最高,这一错位值得纠正。
(二)把流水梳理做成可核查的表
第二关与第三关都依赖流水梳理,梳理的质量决定主张能否获得采纳。可行的做法是把账户流水导出后逐笔标注,每笔记明日期、金额、交易对手以及可查证的性质与依据,再按与犯罪活动的关联程度分组。
分组后形成三类:明显无关的、有争议的、无异议的。对第一类请求整体扣除并附证据;对第二类提出具体疑点,要求控方补强;对第三类不作争执,把可信度留给前两类。这比全面否认更容易获得法庭接受。
企业账户或者交易量较大的个人账户,可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把梳理结果转成鉴定意见。申请时须同时提出鉴定事项的表述方案,明确要求区分相关与无关流水,避免鉴定机构直接给出一个总额。
(三)在量刑层面保留退路
四关全部主张不成立的,仍有量刑层面的空间。推定得出的数额与被告人实际获利之间通常差距悬殊,末端参与者以数万元报酬承担数百万元流水对应的刑责,这一落差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审查的对象。
可以主张的是,即便数额依推定认定,量刑时也应把实际获利、参与程度、对资金性质的认知一并考虑,避免刑期完全由一个推定出来的数字决定。相关司法文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从宽处理留有空间,可以援引。⑤
量刑主张不能替代前四关。先在事实层面把能扣的扣掉,再谈量刑,顺序颠倒会让人觉得连自己都不信前面的主张。
结语
第21条是刑事证明应对海量证据的一次务实调整,其正当性不在于便利,而在于错误能否控制。2016年意见把账户推定用于追缴,代价是财产且有事后通道可以纠正;第21条把同一推定推进到犯罪数额认定,代价变成刑期,事后无从回复。规则文本的谨慎程度没有跟上,四道关卡的审查强度只能由适用者补。
对辩护而言,这条规则没有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控方仍须就基础事实、常态联系与最终数额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承担的只是疑点提出责任。把但书读作举证责任倒置,会让本用于救济的条款反过来加重负担。逐关设障、逐笔梳理、把疑点提得具体,是更可行的应对方式。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发布,现行有效。
② 参见(2020)桂1026刑初8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
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法发〔2022〕23号,2022年8月26日发布,现行有效。
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9〕15号,2019年10月21日发布。
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法发〔2025〕12号,2025年7月2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