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擅自调用所在单位的服务器运算资源用于个人牟利,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集中于计算机类犯罪,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本未获适用。争议起点在于算力能否评价为《刑法》第271条、第264条意义上的财物。算力是计算机系统持续输出的运算服务,无法脱离硬件独立存在,用毕即灭,不具备转移可能性,与电力这类可计量、可支配的能源存在类型差异,不宜类推适用电力的财产属性。以财产性利益路径保护算力,同样受阻于职务侵占罪占有变所有的行为结构。上述结论以运算能力本身为对象;算力资源运营平台将算力转换为可登记、可估值、可交易的账户权益之后,可转移性与占有变所有的障碍随之消解,此类权益凭证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关键词:算力;算力券;职务侵占罪;财物;财产性利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引言

企业为训练模型、承接业务而购置的服务器与显卡集群,在财务上按固定资产入账,在业务上按小时计价对外出租。掌握运维权限的员工把这些设备的运算能力挪作私用,用于挖掘虚拟货币、训练自有模型或者承接私活,单位事后察觉,第一反应往往是报案控告职务侵占。检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这类指控极少获得法院支持,罪名最终大多落在《刑法》第285条第2款。焦点问题在“算力”这一对象能否进入财产犯罪的评价范围。

争议之所以尖锐,是因为罪名选择直接改变刑罚的量级与出罪的可能。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数额为三万元,①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以非法控制二十台计算机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为门槛。同一占用行为,按前者可能因数额不足而无罪,按后者却已构成情节严重。算力的财物属性因此不是纯粹的理论争点,它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两起已公开裁判为切入,先呈现法院回避与正面回应的两种处理,再厘清算力与电力在管理可能性上的差异,进而区分运算能力本身与账户化的算力权益这两类对象,最后落到计算机类犯罪的适用边界。

一、两起判决的法院意见

2018年1月至7月,安某邦在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器运维管理人员,利用其负责维护搜索服务器的工作便利,超越权限,以技术手段在公司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占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硬件及网络资源获取比特币、门罗币,后出售部分虚拟货币获利十万元。公司安全监控系统发现155台服务器运行异常,为排查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二万七千元。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核心意见是,公司已赋予被告人对相关系统的控制权,公司也从未失去控制权,被告人“只是盗用了百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算力,属于盗用行为,不是非法控制行为”,据此请求宣告无罪。②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系利用运维工程师的工作便利,“超越百某公司所赋予其的工作权限,违背百某公司的意志”,擅自植入可控制服务器的程序,达到占用运算资源获利的目的,控制手段的非法性不言而喻,遂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维持原判。③裁判文书通篇没有讨论算力是不是财物,也没有解释为何不按侵财犯罪评价。

在另一起案件中,朱某在北京某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网络游戏运营策划,利用管理员账户向玩家违规充值、发放道具并线下收款,违法所得二十六万余元,其辩护人主张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逐层否定:游戏道具、元宝等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存在明显差别,其价值数额的认定缺乏可获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法律属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调离项目后已丧失账户权限,私自创设账户侵入系统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自己主管、经管、负责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要件。④两案并置可以看出,法院拒绝适用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有二,一是对象不具备可计量的财物属性,二是权限不等于职务便利。

二、算力的财物属性

主张算力入财物者,通常援引电力作为类比。这一类比在理论上确有渊源。有法官在讨论职务侵占罪对象时提出,电力、热能、磁能、原子能等无形物以及其他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物,虽然缺少一般财物的特征,仍可成为盗窃的对象;既然无形物可以成为盗窃对象,也应承认其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该文并举出水电工利用职务便利长期窃电的案例。⑤检察官亦持类似见解,认为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⑥这些论述的规范依托,是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曾将电力、煤气、天然气明确列入盗窃对象。

问题在于,该项规范依据已经消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⑦现行盗窃司法解释未再列举电力,能源类无形物的规范定位退回到《电力法》第71条这一转致条款,该条仅规定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⑧换言之,电力的财产属性在今日更多依赖学理与惯例支撑,其自身的规范基础已经比二十年前薄弱。以一个规范基础正在弱化的对象去支撑另一个对象的入罪,论证力量本就有限。

更关键的是类型上的差异。电力可以计量、可以输送、可以在电容与蓄电池中储存,权利人对其存在事实上的支配,符合管理可能性的要求。算力则是计算机系统在通电运行状态下持续输出的运算服务,它依附于特定硬件,无法脱离设备独立存在,无法储存,无法从一台机器移转至另一台机器,指令执行完毕即行消灭。有学者在分析财物概念时提出,人的行为不能物化、不具有物的形态,行为正在进行时可以看得见摸得着,一旦停止就不复存在,因而只能是财产性利益而不能解释为财物。⑨机器运算与人的劳务在这一点上高度同构。笔者认为,算力在事物类型上更接近服务而非物,将运算能力本身直接评价为《刑法》第271条、第264条中的财物,已超出财物一词可能的语义范围,属于类推适用。

三、财产性利益路径的限度

否定算力的财物属性,并不当然否定对其予以刑事保护的可能。有观点主张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同作为财产的下位概念,凡属于物权范畴的以财物价值加以保护,凡属于债权范畴的以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某种价值如果已经不是实体本身的物质属性所体现,而只是以实体作为载体,实质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该价值就应作为财产性利益看待。⑩算力恰好落在这一分类的后半段:服务器是实体,运算能力是实体输出的效用,企业对外出租算力形成的正是按时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学者同时为财产性利益设定了四项限定,即可转移性、转移的确定性与现实性、既存性,以及取得利益同时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逐项检验,算力的表现并不整齐,因为可转移性存在障碍:员工所得并非从企业处移转而来的某项利益,其行为是直接消耗掉企业本可享用的效用,占有始终没有在两个主体之间发生位移。这与盗用他人话费充值卡后余额进入自己账户的情形不同,后者存在明确的价值归属变更,前者只有单向的耗损。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属性是占有变所有,行为人须将原本代为保管、经手管理的单位财物转归自己所有。算力用毕即灭,行为人手中不留存任何可归属于单位的对象,没有可供“占有变所有”的客体,事后也不存在返还的可能。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特别规定排除侵财罪适用的思路,最高审判机关业务刊物曾就商业秘密作出过明确答复,认为《刑法》专门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对商业秘密作出特别保护之后,商业秘密不能再成为盗窃、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对象。⑪算力虽无同类特别规定,但该答复所体现的立场值得参照:对象性质特殊、价值计量困难时,司法倾向于收缩侵财罪的适用而非扩张。

四、算力权益凭证的独立评价

前述结论以运算能力本身为对象。近年出现的算力资源运营平台改变了这一对象的形态。此类平台把分散的闲置运算资源接入统一调度池,按贡献计量记账,形成可以登记、估值与计价的账户权益,该权益亦可用于分账与质押,平台据此开展租赁、储蓄与交易。这一方向已有规范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的实施意见》提出探索统一度量、统一计费、统一交易、统一结算的标准体系,建立算力交易结算与收益分配的协同机制,并鼓励面向中小企业发放算力券、运力券。⑫国家数据局等五部门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发放数据券、算法券和算力券。⑬

此类平台所称的储算,并未把运算能力封存起来。闲置时段一经过去即不可回收,平台记录的是按贡献计量后形成的账户余额,其性质是使用者对平台享有的债权。这一交易结构反而印证了前文的判断,正因为运算能力自身无法储存与移转,市场才须借助记账凭证这一中介层,使其获得流通能力。前引董玉庭文在讨论财物概念时另有一层结论,即财产权利凭证可以扩大解释为财物,此种解释属于扩张解释,并非类推适用;其归纳的凭证特征有三,须有物质载体、须依赖一定的社会制度而存在、须能够实现财产上的利益。算力券与算力账户余额三项俱备。

以凭证为对象,前文列举的障碍逐一消解。账户余额可在主体之间划转、可折价交易、可用于质押,可转移性得以满足;行为人将单位账户下的余额转入自己名下后,手中留存确定的客体,占有变所有的行为结构得以完成;平台登记与市场报价为数额认定提供了可核查的依据,可计量性亦不再构成障碍。笔者认为,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在算力平台的账户余额、算力配额转归自己所有,或者将单位算力接入共享平台出租并把收益权登记于个人名下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五、计算机类犯罪的适用边界

《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目前处理偷用算力行为的主要罪名。其适用的关键在于控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安某邦案辩护人的抗辩指向了该罪最薄弱的环节:员工持有合法账号,公司始终保有系统的最终控制权,被告人所做的只是在授权范围内的机器上多跑了一段程序。法院以超越权限、违背单位意志、擅自植入程序三项事实回应了这一质疑。这一裁判思路意味着,非法性的判断落在操作层面,即行为人对系统所作的操作是否逾越授权的目的与范围;行为人有无进入系统的资格,并不足以单独决定该项判断。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适用则更为狭窄。偷用算力的行为人所要的是运算资源,未必读取、复制系统内存储的任何数据。前引朱某案之所以适用该罪,是因为其获取了游戏道具、元宝等具体数据并向玩家发放,行为落在数据的取得之上。单纯占用运算资源而不接触数据的,欠缺获取这一实行行为,不宜适用该罪。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要求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后果严重,挖矿程序虽会导致运行速度下降,通常尚未达到不能正常运行的程度,实践中亦鲜见以该罪处理的先例。

占用运算资源并伴随超越授权的程序部署,适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读取或转移系统数据的,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导致系统功能实质受损、后果严重的,才进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推动此类行为向侵财罪名靠拢的力量来自算力权益的凭证化,计量技术的精细化尚在其次。国家层面已在推动统一度量、统一计费、统一交易、统一结算的标准体系,算力券亦已进入政策鼓励的范围,账户化的算力权益因此具备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外形。以盗窃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起诉此类行为的个案,出现时点会早于市场价格体系完全成熟之时。辩护人对此应有预判,争点将从算力能否计量,前移至涉案对象究竟是运算能力本身还是账户化的算力权益。

结语

偷用算力的定性困境,本质上是财物概念在应对新型生产要素时的迟滞。算力已经成为人工智能企业最昂贵的资产之一,但它在刑事立法上仍无独立地位,只能寄居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外壳之下接受评价。这种寄居带来两个后果:占用行为的可罚性依赖于控制手段的非法性,一旦行为人的操作未逾越授权范围,处罚便可能落空;所占用资源的价值始终游离在定罪量刑的计算之外,单位的实际损失得不到正面回应。二者都指向同一个方向,即现行罪名体系对该类行为的覆盖是间接而非直接的。

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作出回应之前,妥当的做法仍是恪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区分运算能力本身与账户化的算力权益,不以算力具有经济价值为由径行套用侵财罪名,也不因计算机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宽松而放弃对控制行为非法性的实质审查。算力的价值终将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权益的凭证化已经使这一进程在部分类型上提前,但入口仍应当由规范打开,而不是由类推推开。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印发,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第76条。

②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4日。

③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2020年2月25日。

④ 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7日。

⑤ 参见毕志强:《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第37页。

⑥ 参见罗淑芳:《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1期,第89页。

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公布,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⑨ 参见董玉庭:《论刑法中财物概念之解释——以诈骗罪为视角》,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53页。

⑩ 参见王骏:《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第50页。

⑪ 参见《商业秘密能否成为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侵财型犯罪的对象?》,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第111页。

⑫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的实施意见》(发改数据〔2023〕17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2023年12月25日发布。

⑬ 《国家数据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数资源〔2024〕125号),2024年12月20日发布。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