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泰达币交易者因收款账户流入涉诈资金而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成为涉币刑事案件中的常见类型。此类指控的证据链条上存在三处衔接不足的地方,即把上游行为人未到案等同于上游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把低价收币等同于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从而径行推定明知,把账户流水等同于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法释〔2025〕13号取消了统一的入罪数额起点,将情节严重的门槛提高至五十万元并附加条件,同时以第十条两款的结构确立了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笔者结合一起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撤案的泰达币交易商案件,就管辖与上游犯罪证明,电子数据取证,主观明知,罪名界分与数额认定等方面展开分析,并归纳辩护人的审查要点。
关键词:虚拟货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主观明知;犯罪数额
引言
某泰达币交易商案的办理历时数年。当事人长期从事泰达币的低价收购与溢价售出,赚取每枚数分钱的差价。2022年8月,办案机关将其收款账户中的一笔资金认定为涉诈款项,A地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其刑事拘留。案件此后跨越三省,三易管辖,直至2026年初由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理由是没有犯罪事实。
这起案件之所以值得剖析,在于卷内的一组数字。涉案期间当事人用于购入泰达币的支出略高于购入数额。一个在涉案交易中处于亏损状态的交易者,其非法牟利的动机从何而来,指控并未给出回答。与之并列的还有几处事实,在案被害人共六名,起诉意见书仅就其中五名的受骗金额提出指控;上游诈骗的行为人始终未到案,卷内证明上游犯罪的材料只有被害人陈述;当事人交易所用的链上钱包应用无法打开。
上述事实分别对应着此类案件中控辩争议最集中的三个方面。笔者以该案为线索,结合2025年以来密集更新的规范与在先裁判,就涉币掩隐案件的程序与实体争点作一梳理。文中的审查要点立足辩护立场提出,同时也是控方构建证据体系时应当满足的要求。
一、规范基准的更新
(一)法释〔2025〕13号的结构性变化
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了此前的同名解释。①这次修订带来了三项对辩护实务影响直接的变化。该解释第三条要求办案机关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此前解释中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为入罪起点的统一数额标准不再保留。入罪判断由此从数额门槛转向实质评价,辩护人可主张的空间相应扩展。
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涉及特定款物、拒不配合追缴等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与旧解释十万元的门槛相比,升档标准提高至五倍,且数额之外另设条件,两者须同时具备。该条第三款进一步要求认定情节严重应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就某泰达币交易商案而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金额远低于五十万元,即便构罪也只能落在三年以下的量刑档内。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掩饰隐瞒的数额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在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的场合,这一条为数额计算确立了行为时的时间基准,排除了以扣押时、起诉时或者审判时价格倒推的做法。该解释第四条则设置了出罪通道,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为近亲属实施且系初犯偶犯、配合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等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两高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
与该解释同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25日发布六件典型案例。②其中三件与涉币掩隐案件的辩护直接相关。案例一中,三名被告人按照电诈人员指示提供银行卡账户接收资金,在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后转移至对方指定账户,查实的被害人受骗资金共计五十余万元,法院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该案确认了以购买虚拟货币方式转移资金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方法。
案例四涉及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运输,法院在上游非法采砂地点不清、采砂行为人未到案的情况下仍认定掩隐罪成立。其认定路径为,有关主管部门未在相关浅滩海域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装载海砂的地点不存在登记的采矿权,结合矿质鉴定与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所得。该案表明,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依靠的是客观证据的组合,不要求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案例五中,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根据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与数额,转换转移的方式,交易行为与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进行实质审查与综合判断。这一表述与前引法释〔2025〕13号第二条完全对应,构成明知认定的操作准则。
(三)虚拟货币行政定性与刑事评价的关系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2021年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同时废止。③办理涉币案件援引监管文件时,须以现行有效的文本为准,仍以2021年文件作为依据的表述已不适当。
监管文件的效力位阶决定了它在刑事评价中的位置。上述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行政上的禁止性评价并不直接生成刑事违法性,虚拟货币交易本身是否违反监管要求,与交易者是否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是否实施了妨害司法追查的行为,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5日举办的第四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形成的综述亦持类似立场,认为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评价以防止客观归罪,仅属于个人持币或者炒币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④
二、程序争点
(一)管辖的独立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独立罪名,其管辖不与上游犯罪共享连接点。侦查初期尚未查明行为人之间有无通谋时,办案机关可以共同犯罪为由按上游犯罪的管辖规则处理;一旦查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共谋,即应当排除共同犯罪,管辖也应当分开认定。此时应当回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由掩隐行为的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机关管辖。
某泰达币交易商案中,A地取得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是首笔涉案资金由该区一名被害人转出。辩护审查发现该名被害人的身份存疑,其被害人资格一旦不能证实,A地的犯罪地连接点即告消失,而当事人的居住地也不在该地。辩护人据此在审查逮捕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此后案件先后移送至B地、C地,B地公安机关经调查亦认为自身没有管辖权。
三易管辖的过程暴露出一项制度空缺。现行规范对审查逮捕期间发现管辖错误后的处理方式没有作出规定,既未明确应当批准逮捕还是不予批准逮捕,也未规定案件的后续流转程序。实践中的处理因此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检察机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处理较为妥当,这一处理同时使管辖异议在辩护中具备实际价值。
(二)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
前引法释〔2025〕13号第十条分两款设置。第一款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第二款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两款之间是前提与例外的关系,第二款所豁免的只是上游行为人的归案与追责,并未豁免第一款设定的前提。
实务中对该条存在一种读法,即把第二款理解为上游犯罪无须查明也可定罪。这一读法忽略了第二款自身的限定语。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第二款适用的条件,而非其结论。控方援引该款时,仍须先行完成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再主张行为人未到案不影响定罪。将条件与结论倒置,实际上是以第二款架空第一款。
前引典型案例四恰好提供了正面对照。该案中上游的采砂行为人未到案,法院据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是主管部门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证明、涉案海域无登记采矿权的查询结果、海砂矿质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的组合。这些材料指向的是行为的违法性质本身,而不是行为人的身份。笔者认为,第十条第二款的正确用法是免除对上游行为人的追究,不是免除对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把审查重心放在卷内是否存在指向上游犯罪成立的客观材料。
(三)查证属实的证据构成
在先裁判已经就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积累了可供参照的口径。黄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辩护人提出上游犯罪没有查实、指控证据不足,法院回应称,本案涉及的上游犯罪有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与陈述,以及诈骗资金从被害人银行卡转出后在各银行卡之间的流向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上游犯罪事实。⑤该案实际上列出了一份证据清单,即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与资金流向的印证组合。
李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同样面对上游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的辩护意见,其回应是被害人在接到诈骗电话后将钱款汇至对方指定账户、其后流转至多个不同账户的事实,由多名账户持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害人证言予以证明,实施诈骗的人员虽未归案,上游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⑥这一表述再次显示,法院要求的是被害人陈述与客观资金流向记录的相互印证,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并不足够。
某泰达币交易商案的卷内材料中,证明上游诈骗的材料只有被害人陈述,未见上游案件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材料或者罪名认定,也未见将当事人收款账户中的资金与特定诈骗行为相关联的资金同一性鉴定。在案被害人六名而指控仅涉五名,另一名被害人受骗的七万余元未计入,指控范围本身即存在不能自洽之处。辩护人据此主张上游犯罪事实未达到查证属实的要求,该意见最终为检察机关采纳。
(四)电子数据取证的完整性
涉币案件的证据体系高度依赖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并封存,现场提取应当制作笔录并附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与完整性校验值。⑦有学者对虚拟货币犯罪证据问题的实证考察显示,此类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取证难、传统鉴定与鉴真模式难以有效适用的问题,在证明方面存在犯罪数额证明难、完整证明链条难以构建、高度依赖口供印证的问题。⑧
某泰达币交易商案中,当事人交易所用的链上钱包应用无法打开,其链上交易记录因此无从提取,获利数额无法查清。取证受阻的后果由谁承担,是此类案件中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取证的技术障碍不能转化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卷内既然无法呈现完整的链上交易记录,控方主张的获利数额就只剩下八百元的口供,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要求不应采信。
境外证据的审查也是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主流交易平台的服务器与运营主体多在境外,办案机关调取的用户实名信息与交易流水属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⑨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或者平等互助原则收集境外证据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对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过程作出说明。⑩
(五)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属于轻罪。某泰达币交易商案的当事人在不予批准逮捕后,案件仍在三地之间辗转数年方告终结。审前程序的长度与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之间失去比例,是此类案件中一个需要正视的现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当前阶段可用的抓手。辩护人可以从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同类案件中相对不起诉与缓刑的适用情况、当事人系初犯且有固定住所与稳定社会关系、涉案资金已经查清且无继续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可能等方面提出意见。前引法释〔2025〕13号第四条设置的不起诉与免予刑事处罚通道,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并主张。
三、实体争点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二项为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等途径转换财物或者套现。⑪该条同时设有除外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适用该项推定的前置条件是交易价格明显异于市场,这一条件不成立时,推定本身无从展开。
泰达币锚定美元,其人民币报价受汇率、交易量与各平台定价的影响而在小幅区间内浮动。某泰达币交易商案中当事人赚取的是每枚数分钱的差价,属于市场自身的波动范围,与该项所指的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相去甚远。将常规差价解释为异常价格,实际上是把行业内的普遍交易形态整体纳入推定范围。该案中当事人的收款与购币支出相抵后处于亏损状态,这一客观账目构成了对牟利动机的直接反证,其证明力高于任何辩解性供述。
依前引法释〔2025〕13号第二条,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与数额,转移转换的方式,交易行为与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综合审查判断。前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讨会综述强调,此类案件中的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评价,防止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应当知道是一项以行为人认知能力和行业惯例为参照的规范判断,与仅具可能性的怀疑之间存在层级差异,将后者提升为前者属于扩大解释。
(二)交易异常性的判断参照
在先裁判为异常性的判断提供了可对照的标尺。王某艳、王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二人以线下现金兑换泰达币的方式转移资金一百一十九万元,获取交易金额百分之四的利润,二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⑫法院认定明知的依据包括,上线人员通过加密聊天软件明确要求其避开监控并删除聊天记录,不同地区的客户使用同一钱包地址而同一客户频繁更换地址,二人在笔录中承认曾探讨过取钱是否触犯法律并询问过资金是否合法,以及流窜多地、收益与劳动不成正比等情形。
张某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说理更为直接。法院指出,被告人自2017年即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应当知晓虚拟货币的正常交易方式,涉案虚拟货币通常通过网络平台流转,而其为牟取非法利益持续以异常的线下交易方式进行,在银行对其多张银行卡采取止付、冻结措施后,仍于款项汇入前用小额转账试探,资金汇入后均显示快进快出,足以证实其明知交易方式明显异常。⑬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援引的情节则包括,被告人未直接参与虚拟币交易过程,银行卡主要用于收款和提现,向其配偶交代如何规避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卡片经银行风控限制后依旧继续接收转账并大额取现。⑭
上述裁判共同确立了一个参照系,即以行业内的正常交易方式为基准,偏离该基准的程度构成异常性的度量。这一参照系可以反向使用。当事人的交易在公开平台上进行,价格处于市场波动区间,未使用混币工具、跨链转移或者隐私币转换,未频繁更换账户,未在账户受限后采取规避措施的,其交易形态与上述裁判所描述的异常特征没有交集,明知的推定基础即不成立。笔者认为,随着涉币案件裁判经验的积累,交易异常性的具体表现将逐步类型化,混币工具极有可能率先进入推定明知的列举情形。
(三)行为的实质危害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其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活动,而不是财产权本身。前引法释〔2025〕13号第一条将其他方法界定为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列举了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与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以及跨境转移资产等手段。该条的要点在于足以掩饰隐瞒,即行为须在客观上具备妨害追查的作用。
区块链交易记录的公开可查性,为这一判断提供了客观依据。当事人的交易全程留痕于公开账本,任何人均可通过区块链浏览器复核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其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增加司法机关追查的难度。前引王某艳案中,二人采取线下现金交割并配合加密聊天工具,切断了资金流转的可追溯性,妨害追查的作用因此得以成立。两相对照可以看出,同为泰达币交易,交易形态的差异直接决定了行为是否具备本罪所要求的实质危害性。
(四)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要求,办案机关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⑮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在于明知的内容,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需要具体知悉所帮助行为的类型和性质;掩隐罪要求明知所涉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的确定性程度更高。
前引典型案例五提示了审查的次序。该案一审认定帮信罪,检察机关以行为构成掩隐罪为由抗诉,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这一流转方向说明,两罪的区分不取决于量刑轻重的取舍,其依据在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运用。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概括知道交易对手可能从事违法活动,不能证明其明知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的,应当主张以帮信罪评价。
辩护人可从四个方面切入。审查行为人的交易是否具备正常的商业属性,包括是否在公开平台注册交易、是否进行了基本的客户身份识别;审查获利模式是正常的买卖价差还是异常的高额提成;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或者固定的分工协作;审查行为人对涉案资金性质的认知程度,是概括知道可能涉及违法,还是明确知道系犯罪所得。前引王某艳案中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已超出单纯的支付结算帮助,依据正是其与上线之间形成的稳定指令关系。
(五)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
账户流水、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是三个各自独立的概念,实务中存在混用的情况。账户流水记录的是资金进出的全部记录,其中可能包含行为人的自有资金、合法交易资金以及同一笔资金在多个账户间往返产生的重复计算。犯罪数额指向的是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价值。违法所得则是行为人从中实际取得的利益,在涉币案件中通常表现为买卖价差或者按比例收取的提成。
前引法释〔2025〕13号第六条确立了行为时的计价基准。虚拟货币的价格在案件办理周期内可能出现数倍波动,以行为时价格计算,可以避免用事后形成的市场因素追溯评价行为人的责任。对于泰达币这类锚定美元的稳定币,价格本身不波动,变量只是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所用汇率的日期与来源同样需要核对。混合账户的资金分拆是另一项工作,行为人钱包地址中同时存有涉案资金与自有资产的,控方以地址内全部余额或者全部流水认定犯罪数额属于扩大认定,辩护人可借助链上记录的可追溯性还原交易路径,提出分拆意见。
某泰达币交易商案在这三个层面均存在缺口。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金额与在案被害人的实际人数不相对应,未兑换为人民币的泰达币部分如何处理未见说明。在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均未查清的情况下,量刑的基准无从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失去依托。依前引法释〔2025〕13号第五条第二款,此类案件即便构罪,在数额未达五十万元且不具备附加情形时,也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辩护审查要点
程序层面的审查先落在管辖依据上,核对办案机关据以立案的犯罪地连接点是否成立、当事人居住地是否在管辖区域内,掩隐罪与上游犯罪之间有无不当的合并管辖;再核对卷内证明上游犯罪事实的材料种类,是否包含立案决定书与破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资金流向的印证组合;核对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提取笔录,完整性校验值与原始介质的封存情况;核对境外证据是否附有来源、提供人、提取人与提取时间的说明。
就主观明知而言,须先确认控方援引的推定条款其适用条件是否成立,再逐项检验交易价格是否处于市场波动区间、交易平台是否公开、有无混币或者跨链等规避措施、账户受限后有无继续交易的情形。就数额而言,须区分账户流水、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核对计价的时间基准与汇率来源,剔除重复计算与自有资金,并核实未变现部分的处理方式。
审查逮捕阶段以管辖异议与羁押必要性为主,同时就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缺口提出书面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转向实体,围绕明知的推定基础、罪名的界分与数额的核减展开,并视情况主张适用前引法释〔2025〕13号第四条的不起诉通道;进入审判阶段的,重心落在电子数据的质证与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各阶段的意见前后衔接、相互支撑。
结语
涉虚拟货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其难点不在法律适用本身,而在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转化。链上数据的公开透明与身份归属的推断之间存在无法自动衔接的地方,交易平台数据的域外属性、虚拟货币缺乏境内合法定价市场的现实,都不会因取证流程的标准化而消失。2025年以来的规范更新,方向是从机械的数额门槛转向实质的综合判断,这既提高了控方的证明要求,也对辩护的精细化提出了对等的要求。
上游行为人未到案与上游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是两回事,市场波动范围内的差价与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是两回事,账户流水与犯罪数额也是两回事。把这些区分逐一落到证据层面,拨开数字的迷雾,正是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的工作所在。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4日发布,法释〔2025〕13号,2025年8月26日施行。
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5日发布。
③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2026年2月6日发布并施行,银发〔2026〕42号。原《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同时废止。
④ 《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第四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综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1月25日举办。
⑤ 参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7日。
⑥ 参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8月1日。
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安部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
⑧ 参见王静《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据法困境及其破解》,载《东方法学》2025年第2期,第93页。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发布,法释〔2021〕1号,2021年3月1日施行。
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19日发布。
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发布。
⑫ 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辽03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2026年3月25日。
⑬ 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刑终414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9月28日。
⑭ 参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9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2024年9月29日。
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2025年7月22日发布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