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6年7月最高检网站转载理论文章,系统提出涉案财物处置监督的合法性、比例和区分三项规则,并建议借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动态审查机制。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民营经济促进法》及配套规范,分析上述主张的规范基础和实务推进方向,就涉企案件中财产辩护的早期介入、替代担保和不起诉案件解封提出操作建议。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比例原则;动态审查;涉企财产辩护;民营经济促进法

202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理论栏目转载检察日报理论版文章《系统施策构建涉案财物处置监督体系》,作者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该文系2025年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完善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文章属于理论研究,不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统一办案规范,其主张不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但较为完整地反映了检察系统对涉案财物处置监督的制度构想。①文章指出当前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规范碎片化、审查形式化、监督滞后化等问题,提出从规则重塑到数字赋能的系统性应对方案。

一、证据性财物与追赃性财物的区分审查

文章确立的三项核心监督规则中,区分规则对辩护实践具有最直接的参考价值。文章主张将涉案财物区分为证据性财物与追赃性财物两类,前者重在保全证据价值,后者重在维持经济价值,两者的审查要点和处置方式应当差异化处理。这一区分思路在检察日报2025年11月8日发表的理论文章中已有更细致的阐述,该文将财物按法律属性分为证据功能和追缴功能,主张对证据功能财物关注保管移送链条的完整性,对追缴功能财物关注保值与必要流动性。②笔者认为,区分规则的实际意义在于,为证据保全而查扣的财物在证据功能消灭后即应返还,不能继续作为追缴财产使用。

这一判断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财物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予以退还。③两条规定的核心是,查封扣押冻结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财物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一旦关联性消灭,继续管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常见的混淆情形是对公账户的全额冻结,侦查机关往往以查明资金流向为由冻结企业全部银行账户,不区分涉嫌违法的资金部分和企业正常经营收入。

区分规则要求审查冻结措施与诉讼目的之间的实质关联,对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冻结行为进行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从立法层面回应了这一问题,明确规定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并要求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其他涉案财物、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该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④这部法律标志着涉企财产保护从分散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基本法律层面的义务,辩护律师援引该条文时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二、比例原则与动态审查的政策推进

比例规则是文章提出的另一项核心监督标准。文章要求办案机关在多种能够实现诉讼目的的处置措施中选择对权利人财产权侵害最小的方式,检察机关则应建立利益衡量机制,研判处置措施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实质关联性。检察日报2025年11月8日的理论文章进一步阐述,比例原则要求强制措施的强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涉案财物的价值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适应,避免过度适用。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比例原则的把握尤为关键,一方面需要彻底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要防止过度执行影响犯罪嫌疑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或导致关联企业利益受损。

文章提出的动态审查机制值得特别关注。文章建议借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打破一次查控全程不变的固化模式,依职权或依申请定期核查查控措施的必要性,对无继续管控必要的财物及时督促解封返还,实现从一扣到底到动态评估的转变。这一建议的实践背景是,刑事诉讼复杂严谨的特点决定了办案流程较长,涉案财物长期封存扣押容易导致财产价值贬损,甚至引发社会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推进的相关制度为上述理论主张提供了政策支撑。2026年3月,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在受访时表示,最高检已牵头起草关于依法加强刑事诉讼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监督工作的意见,目前已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正在积极推进发布实施。⑤最高检2026年6月发布的工作部署明确要求以动态清零为目标持续深化涉企刑事挂案清理,以依法保护产权为核心深入整治违规查扣冻涉案财物问题。⑥此外,《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为辩护律师通过检察监督渠道推动超范围查控措施的纠正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涉企财产辩护的早期介入策略

基于上述法律框架和政策趋势,涉企案件中的财产辩护应将介入时点前移至侦查阶段,围绕财物分类、经营影响说明和替代担保展开实质工作。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尽快梳理全部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物清单,逐项核实财产来源、取得时间、资金用途和权属性质。分类标准与法律规定对应,区分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善意第三人财产和合法经营收入。对被冻结的企业基本账户或经营设备,律师应向办案机关提交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纳税凭证和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证明相关资金的合法来源和经营用途。同时以书面方式说明冻结措施对企业经营的实际影响,援引《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条关于国家机关调查应当避免或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规定,请求调整冻结范围。

对于权属清晰但被全额冻结的资金,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提供等值担保财产或保证金,请求解除对原物的查封冻结。替代担保的法理基础是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即在不采取原物查控措施也能实现诉讼保障目的的情况下,应选择对权利人影响更小的手段。这一思路在司法规范层面已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⑦这一条文为辩护律师提出活封活扣或保管型替代方案提供了规范性依据。

在不起诉或无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跟踪案件进展,在不起诉决定作出或无罪判决生效后立即提交书面解封返还申请。《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在三日以内解除措施予以退还,文章也提出应完善不起诉案件财物处置衔接机制,杜绝案结财悬和案结财乱。中办发〔2015〕7号文件同样明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返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返还。⑧如办案机关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解封,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依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申请检察监督。在审判阶段,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就财物处置问题单独发表意见,请求判决书主文写明追缴或没收的具体财物名称、数量、权属和金额。文章指出审判阶段存在判项模糊化问题,建议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明确财物权属认定和处置范围。判项的明确化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能为后续执行异议和国家赔偿提供清晰的审查依据。

注释

①《系统施策构建涉案财物处置监督体系》,载《检察日报》理论版,2026年7月13日。作者系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②参见《厘清三重关系完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监督机制》,载《检察日报》2025年11月8日第3版。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⑤参见相关负责人受访内容,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专访:规范涉企执法司法 检察监督如何落到实处》,2026年3月5日发布。

⑥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最高检:强化检察监督 促进常态长效 深化专项监督助推更优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2026年6月10日发布。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三十七条。

⑧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第二部分。

本文为作者政策解读,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