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监察体制改革后,监检衔接成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当前理论与实务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一是监察言词证据尤其初步核实阶段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转化方式,二是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性质定位与运行边界。就前者,《监察法》第36条第1款赋予监察证据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但“作为证据使用”仅解决准入资格,不等于排除转化要求;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重新收集后方可作为定案根据。就后者,提前介入在性质上应定位为程序制约,与法律监督、协助调查均有区别;介入时点应以监察机关移送审理后、调查终结移送起诉前为原则,介入方式应严守监察机关商请启动与建议不决策的界限。两项争议的背后,是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结构下权力配置的分歧,值得立法与司法进一步厘清。
关键词:关键词:监检衔接;证据转化;言词证据;提前介入;程序制约
一、问题的提出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流程由“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起诉”改为“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判”的三元结构。办案主体增加之后,程序衔接与证据衔接随之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面对的课题。就笔者所及的近年研究文献看,监检衔接领域的争议点分布广泛,管辖与强制措施、退回补充调查、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均有讨论,但分歧最集中、论战最激烈的,当属证据转化与检察提前介入监察两个问题。
证据转化之争的核心在于: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初步核实阶段形成的谈话笔录与自书材料,能否不经转化直接进入刑事诉讼并作为定案根据。有学者主张《监察法》第36条第1款①已经摒弃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准入二分,言词证据无须转化即可直接准入;有学者则认为初步核实阶段的言词证据缺乏同步录音录像与程序监督,翻供风险高,原则上应当重新收集;还有学者提出以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而非立案时点作为划分标准。三种主张各有规范依据与法理支撑,至今未见定论。本文以这两个争议问题为对象,在梳理规范文本与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的分析意见。
二、监察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与转化之争
(一)规范文本的解读分歧
《监察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是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总入口,但对其规范含义,学理解读存在明显分歧。
有学者主张,该条款已经摒弃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准入二分法,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与物证、书证并列规定,表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准入资格上受到同等对待,无须经过转化程序即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审查的只是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而非准入资格。张晓津、李聪明则认为,该条款解决的是监察证据的“准入”问题,但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具有直接的刑事证据资格,须在立案调查之后依法转化,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则可以直接使用②。虞浔、金海雁等持中间立场,主张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证据,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均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必以立案作为分水岭③。
三种主张的分歧,集中于两点:一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否等同于“无须转化即可定案”;二是初步核实阶段的言词证据是否与立案调查后的言词证据具有同等资格。
(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范含义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的监察法释义明确指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④。笔者认为,这一释义立场准确区分了“证据资格”与“定案根据”两个层次,与秦前红、程雷等学者的分析一致:监察证据取得准入资格之后,仍须接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全面检验⑤。
由此观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解决的是“程序二元”结构下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对接问题,它免除了重复取证的程序负担,但并未免除审查判断的实体要求。换言之,《监察法》第36条第1款是证据资格的授权规范,不是定案根据的豁免规范。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解读为“无须转化即可定案”,混淆了证据资格与定案根据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2025年修订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6条第3款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立场: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⑥。“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限定表明,准入资格的取得以审查为前提,定案根据的形成更须经过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检验。
(三)初步核实阶段言词证据的转化规则
在明确证据资格与定案根据的区分之后,初步核实阶段言词证据的转化问题可以进一步展开。初步核实是监察机关在立案之前对问题线索进行核实的程序,其法律依据是《监察法》第41条,措施手段主要是谈话、询问、查询、调取等,不具有立案调查后的讯问、留置等强制性。这一阶段形成的言词证据,主要是谈话笔录与核查对象自书材料。
对于此类言词证据,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原则排除、例外转化”的规则:原则上,初步核实阶段取得的谈话对象陈述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重新收集供述;例外地,谈话对象在初步核实阶段的陈述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立案后重新收集确有困难,且该陈述与立案后依法取得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确立这一规则的理由有三。第一,初步核实阶段的谈话在录音录像要求上与立案调查后的讯问存在差异。《监察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全程录音录像义务,针对的是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2025年修订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虽将同步录音录像扩展至“重要的谈话、询问”,但初步核实阶段的一般谈话是否属于“重要”范畴,仍由监察机关裁量把握,与立案后讯问一律强制录音录像的要求存在程度差别。录音录像覆盖范围的差异,直接影响言词证据取证合法性的事后检验可能。第二,初步核实阶段的对象尚未立案,其诉讼权利保障明显弱于立案后的被调查人,陈述的自愿性难以充分保障。第三,从实务判例看,法院对立案前、留置前形成的言词证据已经形成了排除的裁判倾向。曲某军行贿案中,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将被调查人带至办案场所后,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长时间留在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法院认定2018年5月15日至5月17日期间制作的询问笔录与自书材料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⑦。
三、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定位与边界之争
(一)提前介入的规范依据与性质争议
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规范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⑧。此外,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衔接文件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条,均要求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
关于提前介入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法律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提前介入是检察监督职能向监察调查环节的延伸,通过介入实现对监察调查权的监督。二是“协助调查说”,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协助监察机关完善证据体系、规范取证行为的活动,介入的目的是提高案件质量,为后续审查起诉做准备。三是“程序制约说”,认为提前介入是监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在介入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形成程序性制约,但这种制约不具有法律监督的强制效力。
姚莉明确反对“法律监督说”,认为监察机关是独立的监察权行使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介入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介入的制约仅系办案程序上的制约⑨。秦前红也指出,提前介入是工作程序上的制约而非实质监督,要防止“逢案必介入”使介入沦为联合办案。李荣、张佳星则倾向于限缩立场,主张介入范围严格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人员只能提出建议,不能参与决策,不能发表结论性判断,发现暴力取证也只能待审查起诉阶段排除⑩。与之相对,谢澍提出了扩张主张,认为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在没有监察机关商请的前提下也能“主动”提前介入监察,以强化认知监督⑪。
(二)提前介入的性质辨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将介入的启动条件设定为“经监察机关商请”,这一规范表述值得认真对待。如果介入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依职权主动介入,而不必以监察机关的商请为前提。规范文本设定的商请启动模式,已经排除了法律监督说的解释空间。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均具有独立性,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介入监察调查,缺乏宪法与法律依据。
“协助调查说”的缺陷在于,它混淆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职能分工。监察机关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主体,调查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与闭合性。检察机关如果完全以协助者身份介入调查,不仅会模糊两机关的权力边界,还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使审查起诉流于形式。提前介入的目的是通过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提出意见,引导监察机关依照审判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这一目的本身就包含制约的意涵,而非单纯的协助。
两说的缺陷反过来说明,提前介入的准确定位应当是“程序制约”。提前介入由两机关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展开,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意见、建议补证、建议排除非法证据等方式,对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形成程序性约束。这种约束虽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强制效力,但能够促使监察机关提高取证质量,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同时又与协助调查划清了界限,因为介入意见对监察机关没有配合意义上的遵从义务,是否采纳由监察机关独立判断。
(三)提前介入的运行边界
在程序制约的定位之下,提前介入的启动方式应当坚持监察机关商请的模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这是介入启动的法定条件。谢澍主张的主动介入虽然有助于强化检察监督,但会打破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的闭合性,容易使检察机关过早卷入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认知偏差。商请启动模式既尊重了监察机关的调查主导权,也为检察机关保留了独立的审查空间。
介入时点上,应当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调查终结移送起诉前为原则。最高检的规范性意见要求提前介入应当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调查终结移送起诉十五日前进行,这一时点安排具有合理性:此时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已基本完成,犯罪事实和证据相对固定,检察机关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同时,案件尚未正式移送起诉,监察机关仍有时间和空间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回应。行为限度上,介入的检察人员只能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能参与监察机关的调查决策,不能以监察机关名义开展调查活动,不能对案件发表结论性判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补充证据或者排除非法证据的建议,但不宜当场作出排除决定。
此外,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应当遵循“意见不替代”原则。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一般宜将案件交由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办理,但审查起诉意见应当独立形成,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厅负责人在2026年厅长访谈中同样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坚持对案件质量严格把关,不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这一官方表态与本文立场一致⑫。谢澍提出的由未参与提前介入的检察官负责审查起诉的建议,虽然有助于防止认知偏差,但在办案力量有限的基层检察机关难以普遍推行,更为可行的做法是要求审查起诉检察官对提前介入意见进行全面复核,对意见不一致的地方重点审查。
四、两项争议的规范关联与制度前瞻
证据转化与提前介入两个争议问题,在规范逻辑上存在内在关联。初步核实阶段言词证据的转化难题,根源在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二元”结构;而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制度设计,正是为了在“程序二元”结构下实现证据标准的前向传导,使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够符合刑事审判的要求。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对证据收集提出意见,其中就包含对初步核实阶段言词证据是否需要转化、如何转化的判断。可以说,证据转化规则的明确程度,直接影响提前介入意见的可操作性;而提前介入机制的运行效果,又反过来影响证据转化规则的落实质量。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增设“监察案件特别程序”专章,对监察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初步核实阶段言词证据的转化条件、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在《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层面,应当细化初步核实阶段的取证规范,明确谈话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为言词证据的资格审查提供可检验的程序基础。只有两法衔接的规范供给更加充分,证据转化与提前介入的争议才能从理论分歧走向制度共识。
结语
监检衔接中的证据转化与提前介入争议,是监察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理论与实务课题。两项争议的实质,是在“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的结构下,如何配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边界,如何在提高反腐败效率的同时守住程序法治的底线。笔者的基本立场是:证据资格的授权不等于定案根据的豁免,初步核实阶段的言词证据应当坚持“原则排除、例外转化”;提前介入的性质是程序制约,与法律监督、协助调查均有区别,介入运行应当严守商请启动、时点适度与建议不决策的边界。这些立场或许不能终结争议,但可以为后续的研究与实务操作提供一种可供检验的分析框架。随着监察法修正后的实施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推进,监检衔接的规范体系必将更加完善,争议也将在制度演进中逐步获得解决。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第36条第1款。
② 张晓津、李聪明:《监检衔接中证据衔接与转化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7期,第4-6页。
③ 虞浔:《职务犯罪案件中监检衔接的主要障碍及其疏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第155-157页。
④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监察法释义·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取证的要求和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8年5月14日发布。该释义针对2018年《监察法》第33条作出,2024年修正后该条内容调整为第36条,条文内容未变。
⑤ 秦前红:《监检衔接的逻辑与方法》,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240-242页。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4月2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2025年6月1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66条第3款、第60条。
⑦ 曲某军行贿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5月27日。
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256条第2款。
⑨ 姚莉:《监检衔接视野下的检察提前介入监察机制研究》,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92-95页。
⑩ 李荣、张佳星:《职务犯罪监检衔接机制研究——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为切入点》,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第58-62页。
⑪ 谢澍:《监察调查的证据标准及其认知保障——以职务犯罪案件的“监检衔接”为中心》,载《法治社会》2023年第2期,第78-81页。
⑫ 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修改后的监察法 协同健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26年2月3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