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家属最困惑的问题,往往也是本罪最难证明的问题

在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家属最常提出的疑问通常并不复杂:“股票交易本来就可以挂单、撤单,为什么撤单会构成犯罪?”“配资炒股虽然风险高,但为什么会和操纵市场联系在一起?”“人在境外卖出股票,为什么还会受到境内司法机关追究?”这些问题看似来自家属的朴素困惑,实则触及操纵证券市场罪中最关键的证明边界。

据公安系统发布稿披露,2023年3月至9月,A股上市公司“某某能源”股价上涨86.55%,同期上证综指下跌3.36%;该案由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办,系部督“9·26”操纵证券市场案,也是全国打击证券期货犯罪集中收网行动重点案件之一。发布稿称,以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控制42个他人证券账户,借助多层配资放大资金优势,使用交易管理软件批量下单,通过连续买卖、对倒拉抬、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某某能源”股票交易价格与成交量,并采取境内实时操盘、境外集中出货模式,非法获利2100余万元。

这个案件值得讨论,并不只是因为它有“跨境出货”“软件化操盘”“42个账户”等醒目标签,更在于它将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的多个实务难点集中呈现出来:撤单如何从普通交易行为转化为刑法规制对象?多层配资在本罪中究竟是独立犯罪事实,还是证明资金优势和操纵能力的辅助事实?在境内制造价量假象、境外抛售获利的分段行为,如何纳入我国刑事管辖和违法所得追缴范围?“市值管理”作为资本市场中并非当然违法的概念,何以在特定案件中被司法机关排除?

对刑事辩护而言,面对这类案件,最不可取的策略是把每一个单点行为孤立拆开,然后分别说明“撤单不违法”“配资不等于犯罪”“出境旅游不违法”“市值管理并非操纵”。这些判断在抽象层面可能成立,但证券犯罪的证明往往不是单点证明,而是链条证明。司法机关真正关注的是:多个账户是否由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申撤单是否具有同步性和异常性,撤单是否发生在关键价位,撤单后是否存在反向交易或集中出货,资金流是否最终回到组织者或实际控制人处。换言之,普通交易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不在单个动作本身,而在整体行为结构及其市场效果。

本文将以徐某团伙操纵“某某能源”案为观察样本,在严格区分公安发布事实、媒体转述事实与裁判事实的基础上,讨论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证明边界与辩护审查路径。

二、正常撤单与虚假申报:关键不在“撤”,而在“不以成交为目的”

撤单是证券交易中的常见操作。价格快速波动时,投资者基于风险控制、资金安排、交易策略调整而撤回委托,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问题在于,撤单行为一旦与频繁申报、大额申报、关键价位封单、短时间撤回、反向交易、获利安排相结合,就可能从普通交易调整转化为虚假申报型操纵。

刑法第182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将“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明确列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方式之一。该条同时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意味着,虚假申报已不再只是行政执法中的市场操纵类型,而是被刑法明确类型化的犯罪行为样态。

2019 年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该解释已将虚假申报行为归入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予以规制:即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该司法解释为虚假申报操纵专门设置了复合式入罪门槛:实施虚假申报操纵,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 50% 以上,同时证券撤回申报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期货撤回申报保证金 500 万元以上的,构成认定 “情节严重” 的独立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配套解读明确,该 “比例 + 数额” 双重审查模式,旨在防止对交易活跃度较低的证券、期货品种,仅少量撤单即满足 50% 比例条件而不当纳入刑事追责范围,限缩刑事打击边界。

因此,区分正常撤单与虚假申报操纵,应当把握六个层次。

第一,审查申报目的。正常撤单通常仍以促成真实交易或规避交易风险为目的,即使最终没有成交,也不意味着最初没有成交意愿。虚假申报的本质则在于行为人并不真正希望订单成交,而是利用订单显示效果影响其他投资者判断。最高检理论文章指出,对“不以成交为目的”应进行综合判断,不能把撤单作为唯一因素;撤单只是判断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审查申撤频率和撤单比例。高频申撤、大额申报后秒级撤单,容易显示行为人并非基于真实买卖需求。徐某案发布稿中,办案机关即从申报时间、价格偏离度、撤单比例、盘口冲击效应、行为持续性、交易目的性等维度对交易数据进行穿透式分析。这说明,司法机关并不是简单看到撤单就定性,而是将撤单放入连续数据结构中观察。

第三,审查申报价位及盘口位置。若申报发生在涨停价、关键阻力位、关键支撑位或盘口显著位置,并足以制造买盘旺盛、卖盘稀缺或股价即将突破的市场印象,其误导性明显增强。相反,如果申报价格偏离成交可能性较大,或者撤单发生在行情突然变化、市场风险显著增加之后,则可能具有合理交易解释。

第四,审查撤单后的相反交易。虚假申报并不只是“挂了又撤”,更重要的是利用虚假挂单制造价格信号,然后在相反方向交易获利。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中,上海一中院认定相关被告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该案还明确了撤回申报比例、违法所得数额、撤回申报与反向交易关联性的裁判意义。这类案例对徐某案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第五,审查市场影响。刑法第182条强调行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虚假申报的危害并不在于系统中出现了一笔撤销订单,而在于该订单是否误导市场,是否改变投资者交易预期,是否造成价量扭曲。徐某案发布稿称,涉案股票在案发期间走势与大盘严重背离,盘中出现大额封单、瞬间拉升、秒级撤单等异常现象,多账户交易高度同步、节奏一致。这些事实若在裁判中被证据证明,就可能构成市场影响的重要基础。

第六,审查获利关联。操纵证券市场罪不是结果犯意义上的获利犯罪,但违法所得数额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徐某案发布稿称非法获利2100余万元,若该数额经判决确认,将直接影响量刑档次判断。

由此可见,正常撤单与虚假申报的界限,不应理解为“撤单次数多少”的机械问题,而应理解为“交易目的是否真实、交易信号是否虚假、市场价量是否被扭曲、获利是否与误导行为相关”的体系化判断。对辩护而言,真正有效的切入点不是抽象强调“撤单合法”,而是具体说明涉案申报是否具有真实成交意愿,撤单是否存在合理市场原因,申撤单与后续交易之间是否缺乏方向一致的获利安排,账户之间是否并不存在统一控制或同步指令。

三、配资加杠杆:不是当然构罪,但可能成为操纵能力的证据

家属面对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时,第二个常见误区是把“配资”看成一个孤立问题。有的家属会说:“他只是借钱炒股,亏了也自己承担,怎么能说是犯罪?”这个问题需要分层回答。

首先,配资加杠杆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评价的是行为人是否以刑法列明的方式操纵市场,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单纯融资买入、借款投资、扩大交易规模,并不当然等于操纵证券市场。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其核心仍是利用优势实施操纵,而不是单纯拥有资金优势。

其次,场外配资本身可能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证监会曾明确提示,场外配资游离于监管之外,高杠杆属性会放大市场波动,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其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出借账户模式、系统分仓模式的场外配资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评价,虚拟盘配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证监会、公安部也曾联合发布场外配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指出未取得相关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质而经营场外配资,构成犯罪的,将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配资是否单独构罪,要看行为人角色:是普通使用者、资金提供者、配资平台经营者、软件服务商,还是明知他人操纵市场仍提供资金和账户支持的共犯。

再次,在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配资常常不是独立评价对象,而是证明“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共同分工”和“非法获利”的重要事实。徐某案发布稿称,徐某以自有资金为基础,通过1:3或1:4比例配资增加杠杆,形成对“某某能源”股票的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为拉抬、对倒、虚假申报提供资金条件。这类事实的证明意义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杠杆放大控制能力,是否借助配资支撑虚假封单,是否用多账户同步操作制造市场深度假象,是否在高位出货后完成收益归集。

因此,辩护审查应当避免两个极端。一种极端是把所有配资都说成犯罪;另一种极端是把配资说成纯粹民间借贷,从而忽略其在市场操纵链条中的功能。更稳妥的路径,是围绕配资资金的来源、用途、控制权和利益归属展开审查。具体而言,应查明配资协议是否真实存在,资金是否实际进入证券账户,杠杆比例与交易规模是否匹配,配资方是否知道特定操纵计划,配资账户是否听从同一操盘指令,配资利息、保证金、盈利分成是否与操纵结果挂钩。只有这样,才能判断配资行为在个案中究竟是普通融资事实、行政违法事实、非法经营事实,还是操纵证券市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账户控制是与配资紧密相连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徐某案发布稿称涉案账户来源涉及亲友、同乡、社会中介等,分散地域、分散券商、分散操作,意在以碎片化交易掩盖一体化操纵。对此,司法解释已经给出较清晰的判断标准:关键不是账户登记在谁名下,而是谁实际管理、支配、使用账户,谁承担损益,谁拥有交易决策权。这对于家属协助辩护具有直接意义。

在实务中,家属能够做的有效工作,并不是四处解释“账户不是他的”,更不是帮助转移资金、统一口径或联系证人。家属真正应当配合律师整理的是以下材料:账户开户资料、实际使用手机和电脑、交易软件登录记录、资金转入转出凭证、借款或配资合同、收益分配记录、聊天记录中关于交易决策的内容、当事人在团队中的职责、是否只是接受指令下单、是否参与选股和资金调度、是否分享主要获利。对于处于下游的下单员、技术维护人员、账户出借人而言,这些材料可能直接影响主从犯认定、涉案金额归属和量刑幅度。

最高检相关理论文章也指出,在操纵市场产业链中,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质作用认定主从犯;以接受指令为主、起次要作用的,应依法评价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这对家属具有重要启示:在证券犯罪案件中,辩护的重点往往不是简单证明“完全无罪”,而是准确区分组织者、资金控制者、操盘决策者、技术支持者、下单执行者、账户提供者之间的层级差异。层级不同,刑事责任就可能显著不同。

四、跨境出货与“市值管理”抗辩:概念包装不能替代合规事实

徐某案的另一突出特征,是发布稿所称的“境内实时操盘、境外集中出货”。据发布稿披露,2023年7月至8月目标价位抬升至高点后,徐某等人办理出境旅游,并在境外集中抛售、快速套现。这一事实容易引发两个问题:第一,境外卖出能否阻断我国刑事管辖?第二,境外出货是否影响违法所得认定?

从管辖角度看,答案通常是否定的。证券期货犯罪具有高度电子化、跨地域和跨市场特征,犯罪地不应机械理解为行为人身体所在地。202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地包括证券期货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开立地、交易申报指令发出地、撮合成交地、交易资金划转指令发出地、证券期货品种挂牌上市的交易场所所在地、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以及犯罪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这意味着,即使部分出货行为发生在境外,只要账户、交易品种、撮合成交、资金划转、犯罪结果或所得归集与境内存在足够连接点,我国司法机关仍可能依法行使管辖。

从违法所得角度看,境外出货也不当然切断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境外卖出是否是在此前境内操纵行为制造的价格基础上实现收益。如果行为人先通过境内连续买卖、对倒拉抬、虚假申报维持高价,再在境外利用同一账户组或关联账户集中抛售,则境外出货只是非法获利实现环节,而不是独立的普通卖出。最高检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亦强调,应对资金来源、使用、去向进行全链条审查;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虽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这一规则对理解跨境出货具有启发意义:违法所得认定并不局限于操纵行为发生的单一市场或单一地点,而要看收益是否由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所产生。

当然,辩护仍有审查空间。若出境后卖出发生在操纵行为停止较长时间之后,或者卖出账户与此前申撤账户缺乏控制关联,或者卖出收益难以证明来源于此前价量影响,辩护人应围绕因果关系和违法所得计算提出意见。特别是违法所得的计算起点、终点、扣除合理成本、关联账户范围、避免损失是否计入等问题,都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两高司法解释将违法所得界定为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这一定义看似简明,实务中却高度依赖审计方法和交易区间划定,不能简单以全部卖出收益替代违法所得。

再看“市值管理”抗辩。市值管理在资本市场中并非当然违法。证监会2024年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要求上市公司以提高公司质量为基础,依法合规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现金分红、投资者关系管理、信息披露、股份回购等方式,推动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公司质量;同时明确禁止上市公司以市值管理为名实施违法违规行为。

由此可见,合法市值管理与市场操纵的根本差别,不在于是否关注股价,而在于是否以真实价值和合规治理为基础。合法市值管理具有四个特征:其一,主体正当,通常由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管理层在合规框架下实施;其二,信息真实,不能通过虚假、误导性或选择性披露影响投资者判断;其三,方式公开透明,通常通过回购、分红、投资者关系管理、并购重组等法定或监管允许方式进行;其四,利益归属正当,其目标是提升公司长期投资价值,而不是帮助特定操盘团队高位出货。

相反,若所谓市值管理表现为隐蔽账户、借名账户、场外配资、虚假封单、频繁申撤、对倒拉抬、高位接盘、利益输送,则其本质并非价值管理,而是价格操纵。徐某案发布稿称,司法机关对“正常投资”“市值管理”抗辩未予采纳,理由在于涉案行为包含隐蔽账户、配资加杠杆、软件化操作、虚假申撤、跨境收割等特征,并以影响交易价量为直接目的。这一判断虽仍需判决书进一步确认,但其所体现的审查方向是清楚的:市场操纵案件中的“市值管理”抗辩,不能停留在概念层面,而必须接受合规事实的检验。

对辩护而言,若确需提出市值管理抗辩,应至少准备四类证据:第一,上市公司内部是否存在董事会决议、专项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计划、回购方案或信息披露文件;第二,相关交易是否由合规主体实施,是否存在借名账户、代持账户或隐蔽账户;第三,交易目的是否围绕公司真实价值和长期投资者回报,而不是短期价量刺激;第四,收益是否归属于公司或全体股东利益,而不是被少数操盘者、资金方或关联人员收割。缺乏这些基础材料,仅以“市值管理”概念对抗操纵证券市场指控,通常难以取得实质效果。

五、结语:虚假申报型操纵案件的辩护,应从“否认动作”转向“审查链条”

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其外观往往由一系列中性交易动作组成:挂单、撤单、买入、卖出、借款、配资、使用软件、出境、卖出股票。孤立看,每一个动作都可能具有合法解释;整体看,它们却可能共同构成误导市场、扭曲价格、收割利益的操纵链条。刑事司法的任务,是避免把普通交易策略错误评价为犯罪;刑事辩护的任务,也不是简单宣称“交易动作本身合法”,而是逐项审查控方所建构的行为链条是否真正闭合。

对办案机关而言,虚假申报型操纵案件应进一步强化数据说明和裁判说理。撤单比例、撤单金额、盘口冲击、反向交易、获利关联等数据指标,既是指控犯罪的重要基础,也是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有效质证的对象。未来若能公开更多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和专业认定说明,将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减少市场主体对正常撤单、量化交易、合法市值管理的合规焦虑。

对辩护律师而言,此类案件的核心工作,是在海量交易数据中寻找规范意义。若控方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量申撤、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价量并最终获利,则辩护重心应转向角色层级、违法所得计算、主从犯区分、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和财产刑协调。若控方证据不能证明账户统一控制、交易目的虚假、申撤与反向交易之间存在关联,辩护则应坚决围绕证明标准提出质疑。

对家属而言,最重要的不是急于解释“他只是撤单”“他只是借钱炒股”“他只是帮忙下单”,而是尽快帮助律师厘清四件事:谁决定交易,谁控制账户,谁承担盈亏,谁取得利益。证券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往往隐藏在这些看似琐碎的材料中。家属的理性协助,可以帮助律师区分普通投资、行政违法、帮助行为、从犯地位与主犯责任;而盲目转移资金、串供、销毁聊天记录或联系证人,则可能使案件风险进一步扩大。

徐某案的警示意义正在于此: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评价,已经从传统的“人工下单、短线拉抬”进入“多账户、软件化、杠杆化、跨境化”的全链条审查阶段。面对这一趋势,刑事辩护也必须从经验化辩解转向证据化、数据化、规范化审查。唯有如此,才能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与防止正常交易被过度刑事化之间,找到真正可靠的平衡点。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