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老虎证券(Tiger Brokers NZ)、富途证券国际(香港)以及长桥证券(香港)等境内外相关主体作出巨额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三家机构合计被罚没逾22亿元人民币 [1]。处罚事由直指其未经核准,在境内非法开展证券交易营销推广、处理交易指令等相关证券业务。几乎在同一时期,证监会联合公安部、央行等八部门发布了《综合整治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活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明确用两年时间全面取缔境外机构的非法跨境经营活动 [2]。这一系列雷霆举措,标志着我国对跨境互联网券商的监管正式进入“收网期”。

跨境互联网券商曾是资本出海的创新模式,其依托互联网技术打破了地域限制,为境内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境外资产配置渠道。然而,在“境外持牌、境内无牌”的模式下,其业务触角不可避免地延伸至境内,触碰了我国金融监管的底线。此次集中整治体现了国家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底线思维。但必须看到,在“应移尽移”的严监管态势下,行政处罚往往只是多米诺骨牌的第一张,涉案主体面临的更为严峻的考验是行政违规向刑事犯罪的转化。本文旨在探讨,在跨境证券业务领域,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边界究竟在哪里?在严厉打击非法跨境展业的同时,如何通过准确适用法律,避免将所有的行政违规行为一律推向刑事深渊,从而在维护金融秩序与保护市场创新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

一、 强监管时代:跨境互联网券商的合规困境与监管红线

在探讨刑事风险之前,有必要先厘清跨境互联网券商在境内展业的合规困境及其所触碰的监管红线。这是理解其行政违法性以及后续刑事转化的前提。

(一) 跨境证券业务的“灰色地带”与监管转向

长期以来,跨境互联网券商游走在监管的“灰色地带”。其核心业务模式是:在境外(如香港、新西兰、美国等)取得证券牌照,但主要客户群体和营销推广、技术支持团队却在境内。这种“境外持牌、境内无牌”的架构,试图利用互联网的无国界性来规避境内的金融准入管制。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保荐、经纪和融资融券业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跨境券商虽然在境外合法合规,但其面向境内投资者提供开户、交易软件下载、中文客服、营销导流等服务,实质上已经在境内开展了证券经纪业务的相关环节。

证监会此次对老虎、富途、长桥的重罚,彻底打破了这种模式的合规幻想。据披露,这三家机构因未经核准在境内开展相关证券业务服务并获取收益,不仅被没收违法所得,还被处以三倍罚款,金额之大创下行业纪录。这释放出一个明确的信号:金融牌照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互联网不能成为规避境内监管的“法外之地”。监管逻辑已经从过去的“包容审慎”全面转向“穿透式严监管”。

(二) 八部门整治方案的“三端封锁”逻辑解析

如果说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点”上的打击,那么八部门联合发布的《整治方案》则是“面”上的全面围剿。《整治方案》通过对营销端、交易端和服务端的“三端封锁”,构建了严密的监管网络,旨在彻底切断非法跨境证券业务的生存链条。

封锁维度

监管要求

涉及主体

阻断效果

营销端

禁止在境内招揽客户,禁止平台和自媒体发布引流信息。

境外机构、境内互联网平台、财经自媒体、KOL

切断获客渠道,遏制增量。

交易端

禁止在境内提供开户、指令处理、资金划转等服务;存量业务“只出不进”。

境外机构、境内协助主体、支付结算机构

阻断交易链路,控制资金外流。

服务端

禁止境内主体提供技术开发、系统运维、客户支持等协助。

境内技术服务商、外包团队、关联研发中心

摧毁境内运营支撑体系。

这种“三端封锁”不仅针对境外持牌机构本身,更将监管触角延伸至为其提供协助的境内主体。在两年的存量清理期内,涉案机构只能允许现有客户单向卖出资产并转出资金,期满后必须全面关停境内网站、APP及服务器。这实际上宣告了跨境互联网券商境内展业模式的终结。

(三) 行政处罚落地后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面对巨额罚单和严厉的整治方案,部分涉案单位可能还抱有“交钱保平安”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缴纳了罚款,配合了清退,就能平稳过关。然而,在当前的强监管语境下,行政处罚往往只是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开端。

首先是业务层面的全面瘫痪。随着APP在各大应用商店下架,境内网站被封堵,机构将彻底失去服务境内客户的能力。其次是资金结算通道的切断。外汇管理部门的介入,将严格审查相关资金的跨境流动,可能引发非法买卖外汇的次生风险。

更为致命的是刑事立案调查的接踵而至。《整治方案》明确提出要“约谈非法跨境经营境外机构,对涉嫌犯罪的主体立案侦查”。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并非终点,而是为后续的刑事打击固定了事实、提供了线索。涉案单位如果不尽早转变观念,提前布局应对刑事风险,极有可能在行政处罚落地后,陷入更为深重的刑事危机之中。从实务角度看,尽早剥离违规业务、切断与境内团队的物理与资金联系,是在这场风暴中求生的唯一出路。

二、 越界之险: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转化的触发机制

在跨境证券业务领域,行政违规向刑事犯罪的转化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和现实驱动力。理解这一触发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和涉案单位防范和化解刑事风险至关重要。

(一) “应移尽移”政策下的行刑衔接新常态

长期以来,我国在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击上,存在着“重行政处罚、轻刑事追责”的倾向。然而,随着资本市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要求的提高,这一局面正在发生根本性改变。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明确确立了“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严打方针 [3]。

在“应移尽移”的政策导向下,行刑衔接机制变得空前顺畅。过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往往缺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动力;而现在,一旦在行政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行政机关不仅会在处罚后移送(先罚后移),甚至在调查过程中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会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中即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近年来证券犯罪起诉案件数量呈现显著上升趋势,这正是行刑衔接机制发力的直接体现。对于跨境互联网券商而言,一旦其非法经营的数额(1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标准,刑事立案几乎是必然的结果。

(二) 证据转化的隐忧:行政调查证据的刑事效力

行刑衔接不仅体现在案件的移送上,更体现在证据的转化上。《四部门意见》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证监会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这种证据转化机制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在实务中却暗藏隐忧。行政调查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行政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如后台交易记录、服务器日志)、言词证据(如员工询问笔录)时,其程序的严密性和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往往低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

如果将这些基于较低标准获取的证据直接转化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特别是跨境券商的业务数据往往存储在境外服务器,其数据的提取、固定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审查空间。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必须对行政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三) 关联主体的牵连风险:境内技术与服务提供者的共犯认定

在跨境互联网券商的运营模式中,境外持牌主体往往只是一个“壳”,真正的技术研发、产品运营、客户服务甚至营销推广团队,大量集中在境内。这些境内实体通常以独立的技术公司、咨询公司或外包服务商的面目出现。当境外主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时,这些境内协助主体极易被卷入刑事漩涡,面临被认定为共犯的巨大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境内协助主体构成非法经营罪共犯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主观明知”并实施了“客观帮助行为”。如果境内技术团队明知境外机构未取得境内证券业务许可,仍为其开发专门面向境内用户的交易软件、提供服务器托管与维护;或者境内客服团队明知业务非法,仍协助境内客户开户、解答交易规则、处理入金出金问题;或者境内财经大V明知对方无牌,仍收取高额佣金为其引流拉客。这些行为都可能被评价为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实质性帮助,从而与境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这种牵连风险,使得跨境券商案件往往呈现出涉案人员多、波及面广的特点,给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复杂性。

三、 罪与非罪的博弈:非法经营罪在跨境证券业务中的适用限度

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因其兜底条款的存在,常被学界诟病为“口袋罪”。在跨境证券业务领域,如何准确界定该罪的适用限度,防止刑事打击面的无限扩大,是辩护工作面临的核心难题。

(一) 双重违法性的实质审查:不能以行政违法替代刑事犯罪

非法经营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法定犯),其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在实务中,部分办案机关容易陷入“行政违法即构成刑事犯罪”的逻辑误区,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

必须强调的是,刑法具有独立性和谦抑性。违反《证券法》不等于必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时,除了形式上审查其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外,更重要的是进行实质法益侵害的审查。即要考量该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是否达到了需要动用刑罚予以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力军收购玉米案(指导案例97号)中所确立的裁判逻辑: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行政管理规定,但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4]。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跨境证券业务案件。对于那些虽然未取得境内牌照,但业务模式相对封闭、未向社会公众大肆宣扬、未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将其留在行政处罚的框架内解决,而不应轻易动用刑罚。

(二) “经营证券业务”的刑法限缩:核心业务与外延业务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这里的“证券业务”应当如何界定?如果将《证券法》规定的所有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都纳入其中,将导致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过宽。

劳东燕教授等学者主张,在刑法解释上,应当对“经营证券业务”进行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为“核心证券业务” [5]。核心证券业务是指那些直接涉及证券发行与交易、与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密切相关的业务,主要包括证券承销、保荐、经纪和融资融券。而对于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技术系统提供等“外延业务”,由于其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力和对投资者财产的威胁相对较小,不应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经营证券业务”。

在跨境互联网券商案件中,境外主体如果直接在境内开展开户、接受交易指令、进行资金结算等核心经纪业务,自然难逃非法经营罪的规制。但如果境内的关联公司仅仅是提供前端的行情软件开发、UI设计、或者非针对特定证券的普适性投资知识普及,这些行为属于外延业务或技术中立行为,不应被拔高为非法经营罪。准确区分核心业务与外延业务,是为境内协助主体寻找出罪路径的重要理论支撑。

(三) 涉众性与证券化特征:出罪路径的实务考量

除了对“证券业务”进行限缩解释外,从涉众性和证券化特征的角度,也可以在实务中探索出罪路径。

其一,涉众性审查。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行为的涉众性。如果跨境券商的境内业务并非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是局限于特定的群体(如仅为某跨国公司的境内员工提供海外员工持股计划(ESOP)的行权与交易服务),由于其对象特定、范围有限,并未对正常的证券市场准入秩序造成大范围的冲击,可以主张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二,证券化特征审查。并非所有在境外被称为“证券”的金融产品,都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证券特征。如果涉案机构向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交易标的,是某些非标准化的衍生品、虚拟货币,或者是未经法定程序发行的“类证券”产品,辩护律师可以从交易标的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制的“证券”入手,主张其不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当然,这可能引发是否构成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或其他犯罪的探讨,但至少在切断“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指控上提供了辩护空间。

四、 阻断与自救:跨境券商及关联主体的刑事风险防范

面对“应移尽移”的监管新规和“三端封锁”的严厉整治,跨境互联网券商及其境内关联主体必须放弃幻想,采取果断措施进行风险阻断与合规自救。这不仅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更关乎企业家及高管的人身自由。

(一) 业务剥离与合规整改的黄金窗口期

八部门《整治方案》设定了为期两年的集中整治期,这实际上是监管层为涉案机构留出的“黄金窗口期”。在此期间,涉案机构的首要任务是进行彻底的业务剥离与合规整改。

首先,必须严格执行“只出不进”的监管要求,立即停止在境内的一切营销获客活动,关闭境内开户通道,停止接受境内客户的新增资金。其次,要制定稳妥的存量客户清退方案,引导境内客户有序卖出资产、转出资金,确保在此过程中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和群体性事件。最关键的是,要彻底切断境外主体与境内关联公司之间的物理与资金联系。境内公司应立即停止为境外非法业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和资金结算通道。通过真实的业务重组和人员遣散,向监管机关表明彻底退出非法跨境业务的决心,从而阻断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演变的路径。

(二) 面对行政调查的应对策略与自首认定

当监管机关启动行政调查时,涉案单位及个人的应对策略将直接影响后续案件的走向。在实务中,许多企业家因对行政调查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采取了对抗、隐瞒甚至销毁证据的错误做法,最终导致案件迅速升级为刑事案件。

正确的做法是,在行政调查阶段保持积极配合的态度,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敏锐地评估刑事立案的风险。如果研判认为案件极有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涉案人员应当在刑事立案前,或者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在行政调查期间主动投案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自首。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 刑事介入后的辩护空间:因果关系与主观明知的切断

如果案件不幸进入刑事诉讼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精准寻找辩护空间。除了前文论述的双重违法性审查、核心业务限缩等实体辩护理由外,还可以从因果关系和主观明知两个维度进行切断。

在因果关系方面,应当审查涉案机构的违规行为与境内投资者损失、市场秩序混乱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个股黑天鹅事件等独立原因造成的,而非因机构的违规展业所致,可以据此主张减轻机构的刑事责任。

在主观明知方面,重点针对境内关联公司的中基层员工(如普通程序员、客服专员)。这些员工往往只是机械地执行公司高层的指令,对于公司整体业务架构的非法性缺乏清晰的认知,甚至误以为公司是合法合规的外企。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收集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内部通讯记录、薪酬结构等证据,证明其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缺乏主观明知,从而为其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

结语

跨境互联网券商的兴起,是资本全球化与互联网技术融合的产物。然而,金融创新绝不能以牺牲国家金融安全和突破监管底线为代价。八部门的联合整治,是对资本市场秩序的必要规范,也是对“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原则的重申。

在这一进程中,我们必须警惕“泛刑法化”的倾向。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是两种性质不同、严厉程度迥异的社会治理手段。对于跨境证券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准确界定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限度。在严厉打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的同时,保持刑法的谦抑性,给予那些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机构和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才能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同时,为未来的金融创新留出合理的空间,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6). 关于对Tiger Brokers (NZ) Limited、富途证券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长桥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境内外相关主体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公告. [2] 证监会等八部门. (2026). 综合整治非法跨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4]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5] 劳东燕. (2024). 非法经营罪中证券业务的限定与出罪. 政治与法律, (7).

本文为作者研究全文,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