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央政法委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将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裸聊敲诈、非法放贷、非法催收、舆情敲诈、恶意索赔等黑恶犯罪列为打击重点。此类犯罪业态各异,所依赖的手段却具有同质性,即通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方式形成心理强制,因而在罪名适用上呈现高度重合,从手段犯到目的犯,从个罪到有组织犯罪。本文以软暴力手段的特殊适用为切入点,以非法催收为典型场景,逐罪梳理构成要件、实务认定规律与常见辩护要点,涵盖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侮辱罪与诽谤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九个罪名。每个罪名均以规范依据为起点,以裁判文书中的实际认定路径为佐证,归结到辩护人可操作的争点选择。

关键词:软暴力;扫黑除恶;罪名;辩护要点;非法催收

引言

2026年8月2日,新华社发布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全文。此次专项斗争为期一年,打击重点包括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裸聊敲诈、非法放贷、非法催收、舆情敲诈、恶意索赔等黑恶犯罪。①这一部署意味着,依托软暴力手段牟利的各类业态,将在未来一年内面临密集的刑事审查,大量案件将进入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

此类犯罪业态各异,罪名适用却呈现高度重合的结构。非法放贷中的电话轰炸与舆情敲诈中的发帖施压,在手段上同属滋扰、纠缠;裸聊敲诈中的威胁曝光与恶意索赔中的纠缠商家,在心理强制的形成机制上并无二致。软暴力手段的同质性,决定了裸聊敲诈、非法催收、舆情敲诈等犯罪在罪名选择上的交叉重叠:以软暴力为手段犯,可触及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游行为,可触及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经营过程中伴随的信息获取、人身限制、不当言论,可分别触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拘禁罪与侮辱、诽谤罪;有组织地长期实施上述行为,则整体被评价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乃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不同,构成要件不同,辩护的着力面也随之不同。

笔者梳理北大法宝收录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催收合法债务与催收非法债务的界限直接影响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选择;套路贷中预扣砍头息与正常民间借贷息费约定的区别,影响诈骗罪能否成立;借款人自行提供通讯录信息这一事实,并不当然阻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考虑到非法催收是软暴力手段应用最成熟、裁判规则最丰富的业态,本文以非法催收为典型场景,按照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将专项斗争中可能触及的九个罪名分为四个层次展开:软暴力手段直接涉及的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游犯罪,经营过程中常伴随的附带犯罪,以及组织化评价。每罪均从规范依据、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辩护要点与典型案例四个方面展开,力求为实务辩护提供可操作的参照。

一、软暴力手段直接涉及的罪名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②该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所谓非法债务,指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③超过该上限的利息以及由此衍生的违约金、服务费、管理费等,均属于非法债务的范畴。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行为列举了三类手段:暴力与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与侵入住宅,恐吓、跟踪与骚扰。后两类在催收实务中最为常见。电话轰炸、短信刷屏、高频拨打债务人及其亲友电话、在债务人居所附近跟踪守候、向债务人单位发送催告函件,均可能落入恐吓、跟踪、骚扰的范围。

该罪的法定刑上限为三年有期徒刑,相较于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处罚力度更轻。立法增设此罪的初衷,正是在此前以寻衅滋事罪笼统处理催收行为的做法之外,为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提供罪责刑相适应的评价路径。④当催收对象确属非法债务且手段属于恐吓、跟踪、骚扰的范畴时,应当优先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3. 辩护要点

审查债务性质是否属于非法债务,是本罪辩护的首要切入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前提是所催收的债务属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如果催收的是合法债务,即便使用软暴力手段,也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其他罪名。辩护人应当核实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实际收取的利息及费用,计算实际年化利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上限。预扣砍头息的,应以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为本金计算利率。河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出借款项时已明确告知借款人利率标准,预扣砍头息系双方约定,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但被告人后续通过微信恐吓、骚扰方式催收高利贷,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⑤该案展示了债务性质审查对于罪名认定的重要性。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姚某亮案中,被告人使用暴力与辱骂方式催收高利贷,导致被害人自杀,法院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⑥提示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如果升级为暴力并造成严重后果,量刑将接近法定刑上限。

审查手段是否超出恐吓、跟踪、骚扰的范围,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如果催收行为仅为正常的电话提醒、发送催告函件,即便频率较高,也不宜直接认定为恐吓或骚扰。辩护人应当结合通话记录的频次、时段、内容以及债务人一方的反应,审查手段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一债务人一日内接到三次催告电话与接到三十次,在工作时间拨打与在凌晨拨打,在情节评价上差别明显。对于催收公司中的一线业务员,辩护人还可以主张其主观上不明知债务系非法债务。催收公司业务员通常按公司安排开展工作,对借贷合同的具体条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并不一定知情。如果业务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所催收的系合法债务,主观上缺乏本罪的故意要件。

(二)寻衅滋事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与催收相关的主要是第一款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⑦

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软暴力向寻衅滋事罪的转化路径:以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⑧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之前,司法实践对使用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贷的行为,多数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施行之后,寻衅滋事罪在催收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有所收窄,但并未完全退出。当催收行为指向合法债务或者债务性质存在争议,不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前提,且催收手段达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程度且情节恶劣时,仍可能以寻衅滋事罪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中,赵某等人即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该案中,催收人员使用从网贷公司获取的债务人手机通讯录信息,对债务人的亲友甚至普通联系人实施反复拨打、辱骂、威胁,使用轰炸软件群呼,个别人员还将经过处理的债务人图像发送给其亲友。检察机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以软暴力手段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⑨

3. 辩护要点

主张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是本罪辩护的首要方向。当催收对象确属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且手段属于恐吓、跟踪、骚扰的范畴时,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辩护人可以援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主张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从而将法定刑上限从五年降至三年。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等案中,催收套路贷APP欠款的行为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多名被告人获缓刑。⑩

审查是否符合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恶劣作出了细化规定,包括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⑪辩护人应当核实催收行为的次数、对象范围与实际影响,审查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如果催收行为仅针对债务人自身,次数有限,且未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可以主张未达到入罪标准。笔者在此前的研究中提出,滋扰范围是否溢出债务人自身及担保人,是区分催收违法与恶势力犯罪最具操作性的判断要素。⑫这一区分同样适用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催收行为指向债务人自身及其担保人的,即便手段越界,侵害的是特定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安宁;滋扰溢出到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的,才进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评价范围。辩护人应当逐起核对催收对象,将仅涉及债务人自身的行为与溢出到第三人的行为分别评价。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游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⑬

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专门规定了软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软暴力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⑭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催收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典型路径,是以虚构的或者虚高的债务为基础,使用软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付超出实际欠款金额的财物。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杰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肆意认定违约、电话轰炸与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偿还远超实际借款本金的金额,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⑮

在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常与诈骗罪并罚。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董某初等人诈骗、敲诈勒索案中,恶势力犯罪集团诱骗被害大学生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肆意认定违约,采用语言威胁、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家属履行虚假的高额借款合同。法院对签订虚假合同制造虚假流水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对以违约为由使用软暴力索取虚高金额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数罪并罚。⑯

3. 辩护要点

审查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是本罪辩护的核心。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明知自己对所索取的财物没有合法的权利根据。如果催收的是真实存在的合法债务,即便使用软暴力手段,行为人对债权的基础仍有合法依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前引何某案中,法院否定诈骗罪指控时的一个重要理由即被告人明确告知利率标准,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⑰

区分正常的违约金主张与恶意垒高债务,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借贷合同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只要不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属于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行使。辩护人应当审查催收金额的构成:是否存在以平账为名强迫被害人向他人重新借款;是否在合同未到期时肆意认定违约;是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取出差额返还出借人。这些是套路贷意见中列举的恶意垒高债务的典型手法,⑱也是区分正常民间借贷纠纷与敲诈勒索的关键事实。辩护人还应当逐笔核算实际借款本金、已偿还金额、合同约定利息,据以确定合法债权的范围,将超出部分从敲诈勒索的数额中扣除。

(二)诈骗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⑲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与认定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⑳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套路贷与正常民间借贷的核心区别在于,出借人自始不具有依约收回本息的真实意思,而是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套路贷的典型操作流程为:以低门槛吸引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制造借款人已收到全额借款的假象;在合同未到期时肆意认定违约或者以平账为名强迫借款人向他人重新借款,恶意垒高债务;使用软暴力或者暴力手段催收虚高债务。前引董某初案是该流程的完整呈现。法院认定,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取出差额返还,在合同未到期时肆意认定违约,使用语言威胁、滋扰、纠缠等软暴力迫使被害人及家属履行虚假的高额借款合同。对制造虚假债权债务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对以违约为由使用软暴力索取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㉑

3. 辩护要点

区分套路贷与正常的高利放贷,是最核心也最具辩护空间的争点。收取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并不当然属于套路贷,区分的关键在于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引何某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出借款项时已明确告知利率标准,预扣砍头息系双方约定,被告人不具有以虚高金额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㉒该案判决为正常高利放贷与套路贷的区分提供了可操作的参照。具体而言,辩护人可以从以下维度审查区分:借款合同记载的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是否一致,差额部分是否有合理的费用约定作为基础;出借人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出借人是否以平账为名强迫借款人向他人重新借款;出借人对利率标准是否事先告知借款人。

审查是否存在虚增借贷金额与虚假银行流水,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套路贷的客观特征之一是虚增借贷金额,即合同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出借人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制造借款人已收到全额款项的假象。辩护人应当逐笔核对银行流水记录,审查是否存在资金转入后立即取出现金返还出借人的情况,据以确定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对于催收公司人员,辩护人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明知所催收的系套路贷产生的虚假债权。催收公司受网络借贷平台委托开展催收业务,业务员对上游平台的借贷模式不一定了解。如果业务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所催收的系真实的民间借贷债权,对虚增金额与虚假流水不知情,则缺乏诈骗罪的故意要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斌案中,套路贷APP运营人员与催收人员被一体追诉,但法院在量刑时对仅参与催收环节、对上游套路贷模式知情程度有限的人员作了区别对待。㉓

三、经营过程中常伴随的附带犯罪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等作出了细化规定。㉕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催收行业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表现是:催收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平台提供或者借款人自行授权等方式获取借款人的手机通讯录信息,在催收过程中使用通讯录信息联系借款人的亲友,甚至将通讯录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催收公司。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铼案中,被告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催收,并通过爆通讯录方式骚扰借款人亲友,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认定其为恶势力成员。㉖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章某瑞案中,被告人将借款人的通讯录信息共三十九万余条提供给催收方,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缓刑。㉗

3. 辩护要点

审查信息获取方式是否属于非法获取,是本罪辩护的首要争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惩治的是非法获取、出售与提供行为。如果催收公司系通过合法授权方式获取借款人信息,获取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可能存在争议。但需要警惕的是,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某堂案中认定,即便通讯录信息系借款人自行提供给平台,通讯录中涉及的联系人并未授权平台使用其个人信息,平台向催收方提供这些信息仍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㉘这一裁判路径实际上将授权链条延伸到了通讯录中的第三方,大幅缩小了合法获取的认定空间。

审查信息数量与情节是否达到入罪标准,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前引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设定了数量标准。辩护人应当核实涉案信息的类型与数量,审查鉴定意见中对信息条数的计算方法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江苏省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案中,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是涉案信息系公司获取并提供,被告人只是利用公司系统查询使用,并非个人非法获取。法院采纳了该辩护意见,未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㉙该案提示,信息获取渠道与被告人个人在获取链条中的角色,是该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此外,如果催收公司人员仅在公司内部系统中查询和使用借款人信息,未将信息向公司外部出售或者提供给第三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出售、提供行为存在差别,辩护人可以据此主张从轻评价。

(二)非法拘禁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㉚

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了软暴力向非法拘禁罪的转化标准:以滋扰、纠缠等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次以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的,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软暴力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㉛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催收实务中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情形主要是将债务人带至特定场所,限制其离开,逼迫其联系家属筹款还款。前述两高两部的软暴力意见为此提供了量化的入罪标准。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拘禁罪常作为手段犯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并罚,部分案件存在以平账为名强迫被害人到指定地点、限制人身自由逼迫签订新借款合同的情节,这类行为可能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

3. 辩护要点

准确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是本罪辩护的首要争点。前引软暴力意见第六条对入罪标准设定了明确的时间要求。辩护人应当逐起核实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审查证据是否足以支持每次持续时间达到四小时或者累计达到十二小时。如果单次持续时间不足四小时且未达三次,或者累计不足十二小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区分合法约谈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催收人员约债务人到办公场所商谈还款方案,如果债务人可以自由离开,不构成非法拘禁。辩护人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物理上的限制措施,例如锁门、阻拦债务人离开、安排人员跟随监视等情形;审查债务人是否曾要求离开而被拒绝;审查债务人的通讯工具是否被收缴。前引软暴力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还要求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实施软暴力。如果催收人员只是与债务人同处一室商谈还款,未实施滋扰、纠缠、恐吓等软暴力行为,即便持续时间较长,也不宜直接认定为本罪。

(三)强迫交易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㉜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催收案件中强迫交易罪的典型表现是:债权人以催收为名,使用软暴力手段强迫债务人接受不合理的还款方案,如强迫债务人将其房产、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债权人抵债,或者强迫债务人接受高息过桥贷款用于偿还原有债务。前引套路贷案件中,部分案件存在以平账为名强迫被害人向指定的第三方重新借款的操作,该操作同时具有强迫接受服务的特征。

3. 辩护要点

审查是否存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是本罪辩护的首要争点。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要求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软暴力手段能否评价为威胁,需要审查其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违背真实意愿的程度。如果催收人员只是提出还款建议或者协商方案,债务人仍有选择空间,不宜认定为威胁。

审查交易是否存在以及交易对价是否明显不合理,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强迫交易罪惩治的是以强迫手段促成的不公平交易。辩护人应当审查所谓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交易对价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否明显,债务人是否因软暴力手段被迫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如果交易对价基本合理,债务人接受交易并非出于恐惧或者胁迫,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侮辱罪与诽谤罪

1. 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㉝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与公诉条件。㉞

2. 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催收实务中可能涉及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典型情形是:催收人员在债务人的社交媒体、工作群、社区群中公开债务人信息,发布侮辱性言论或者捏造债务人欠债不还的不实信息,或者在债务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面前辱骂债务人。在网络催收中,将经过处理的债务人图像发送给债务人亲友或者在公开平台发布,例如对债务人照片进行编辑并标注欠债不还等内容后传播,可能同时构成侮辱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 辩护要点

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公然实施,是本罪辩护的首要争点。侮辱罪与诽谤罪均要求公然实施,即在多数人可以知悉的场合或者以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果催收人员只是在私下电话中对债务人进行辱骂,未在公开场合实施,不构成侮辱罪。辩护人应当审查催收行为的具体场景,区分一对一的催告与公开发布。

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捏造,以及注意告诉才处理原则,是本罪辩护的第二项争点。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并散布。如果催收人员发布的信息中,债务人确实存在欠债未还的事实,催收人员只是对该事实的表述方式不当,不构成诽谤罪。辩护人应当核实催收人员发布的信息内容,区分对真实事实的不当表述与对虚构事实的散布。侮辱罪与诽谤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辩护人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公诉范围,如果不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标准,应当主张适用自诉程序。

四、组织化评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规范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与危害性特征。组织特征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行为特征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危害性特征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㉟《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的调查、起诉、审判与预防作出了系统规定,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㊱

(二)软暴力下的特殊适用

在催收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路径通常为:催收公司具备部门设置、层级分工与统一管理,客观上呈现组织特征;公司通过催收业务获取佣金收入,具备经济特征;催收人员使用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备行为特征;催收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具备危害性特征。前述套路贷诈骗案例检索中,张某等人案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法院认定,该犯罪集团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且危害特征尤为明显。㊲

(三)辩护要点

组织化评价的辩护要点涉及恶势力认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系统论证,笔者在此前的研究中已有专门论述,此处仅作提示性归纳。㊳逐一审查四个特征是否同时具备,是本罪辩护的基础框架。四个特征是并列关系,任何一项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即不能成立。辩护人应当分别审查组织特征的稳定性与骨干成员的固定程度,审查经济特征中经济实力与组织活动之间的支持关系,审查行为特征中有组织实施的认定依据,审查危害性特征中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形成。

区分公司科层结构与犯罪组织特征,是本罪辩护的关键争点。部门设置、层级分工、岗前培训与业绩考核是任何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都具备的管理要素。如果这些管理要素本身即可满足组织特征,该要件便丧失了区分犯罪组织与合法企业的功能。有学者指出,由于犯罪的有组织性是所有犯罪集团的共同特征,组织性已经失去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功能。㊴据此,辩护人应当依据入职时间、参与次数、提成金额、有无管理职务等事实,主张一线业务员属于罪责相对较小的一般参加者。

结语

依托软暴力手段牟利的各类业态中,手段失范确实存在,需要依法惩治。惩治的准确与否,首先体现在罪名的选择上。从催收非法债务罪到寻衅滋事罪,从诈骗罪到敲诈勒索罪,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每一个罪名都对应着特定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也对应着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罪名选择不当,要么放纵犯罪,要么过度追诉。

涉软暴力黑恶犯罪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准确识别指控所依托的罪名转化路径。催收合法债务与催收非法债务的界限,决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选择;套路贷虚增金额与正常民间借贷息费约定的区别,决定诈骗罪能否成立;借款人自行提供通讯录信息这一事实,并不当然阻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授权链条是否延伸到通讯录中的第三人,是实务中亟待厘清的问题。在每一个转化节点上寻找事实与规范的缝隙,是个罪辩护的基本方法。中央政法委在部署此次专项斗争时强调,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㊵依法惩治的前提是准确定罪,准确定罪的前提是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边界。这正是辩护人参与此类案件的价值所在。

注释

① 参见《坚定不移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就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新华社2026年8月2日。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版将利率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④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对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背景说明。

⑤ 参见(2021)湘0124刑初1000号,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⑥ 参见(2024)津0105刑初311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⑧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第五条。

⑨ 参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恶势力犯罪的办案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6期,第21至24页。

⑩ 参见(2022)豫1622刑初314号,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⑪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⑫ 参见徐伟《催收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软暴力恶势力》,笔者此前的研究专文。

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⑭ 前引《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⑮ 参见(2020)冀0128刑初134号,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

⑯ 参见(2019)辽0113刑初181号,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

⑰ 前注〔5〕。

⑱ 参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⑳ 前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㉑ 前注〔16〕。

㉒ 前注〔5〕。

㉓ 参见(2020)浙01刑初109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

㉕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㉖ 参见(2019)闽0481刑初443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㉗ 参见(2020)豫1329刑初180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㉘ 参见(2020)川11刑终39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㉙ 参见(2020)苏1102刑初97号,江苏省京口区人民法院。

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㉛ 前引《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2023年9月25日起施行。

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㊱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㊲ 参见张岩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案相关裁判文书,载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㊳ 参见徐伟《催收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软暴力恶势力》及《涉网软暴力恶势力认定的三道门槛》,两篇均系笔者此前关于催收公司涉恶势力组织定性的专门研究,本文第四部分不再展开,请读者参见前引两文。

㊴ 参见李学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阶层逻辑的适用》,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42页。

㊵ 前注〔1〕。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