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常态化扫黑除恶背景下,个别基层办案机关将“买到假酒后主张法定倍数赔偿、并临时结伴将当地同类消费场所逐一消费索赔”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及恶势力犯罪。本文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是职业打假中的过激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时,何时可被认定为恶势力。研究认为:其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法释〔2024〕9号司法解释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构成的规范体系下,应以具体购买行为为准将购买索赔主体分为四级,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的知假买假人仍受保护,超限索赔的后果是民事核减与行政不予受理,而非刑事入罪,向不同经营者“横向扫店”索赔在民法上仍有债权基础;其二,即便打假行为因手段越界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恶势力仍须通过《恶势力意见》第5条排除规则、软暴力手段、组织形态、违法犯罪次数与社会危害五道防线,对于事出有因、单纯图财、临时结伴且无软暴力欺压特征者,应排除恶势力认定。

【关 键 词】职业打假;知假买假;敲诈勒索罪;恶势力;软暴力;法秩序统一性;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一、问题的提出:一起“横向扫店”假酒索赔涉恶案的实务省思

(一)问题背景

近年来,异化型职业打假成为扫黑除恶常态化中的整治重点。实践中确有少数人以夹带、掉包、涂改生产日期等方式捏造商品瑕疵,或以恶意投诉、网络围攻、线下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逼迫经营者交纳“封口费”“保护费”,司法机关亦相继发布苏某涂改生产日期敲诈案[1]、相某漫投放异物敲诈案[2]等典型案例。但从严政策在基层传导时也出现了偏向:部分办案机关在未厘清商品真伪、索赔依据与施压手段的情况下,将本属惩罚性赔偿纠纷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罪立案,甚至拔高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二)引例:“真假酒、真索赔、真扫店”何以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恶势力”

笔者在一次实务研讨中接触到一起正在办理的职业打假涉恶案件,其案情结构颇具典型性。为避免影响个案办理,下文仅作类型化概括:

行为人在当地某娱乐或餐饮消费场所消费时,发现店家提供的品牌酒水系假酒,遂按单次消费金额,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其后,行为人怀疑当地同类场所普遍存在售假,临时叫上两名不固定的同伴,逐一到当地同类消费场所消费,发现假酒后分别要求退赔。该案有四项基本事实:其一,假酒来源真实,系各场所自行采购并提供,不存在自带假酒调包或买通店员栽赃;其二,索赔围绕单次实际消费金额、按法定倍数提出,交涉方式平和,无聚众堵门、打砸滋事或按月收取“保护费”等行为;其三,人员结合松散,仅系临时结伴;其四,售假的多家场所未受任何行政或刑事追究,办案机关却以行为人“将同类场所光顾一遍”系以打假为业为由,以敲诈勒索罪立案并定性为恶势力。

(三)本文的两个核心问题

办案机关的定性逻辑,是以“横向扫店”式的多次索赔认定行为人“以打假为业”、否定其消费者身份,进而将临时结伴光顾多家同类商户套入恶势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模板。据此,本文聚焦两个问题:

第一,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下称《消保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下称《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与2026年4月15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下称2026年《投诉举报办法》)构成的规范体系下,如何界分受保护的消费者、超限索赔人与犯罪行为人?“横向扫店”又处于何种位置?

第二,职业打假人的过激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时,何时会被认定为恶势力?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下称《恶势力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下称《软暴力意见》)框架下,普通共同敲诈勒索与恶势力的界限何在?

两个问题之间,以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边界为过渡:只有先划清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涉恶认定才有前提。

二、前置法定位: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属性与四级分层规制体系

(一)从“无条件支持”到“合理生活消费需要”:2013—2026年规范演进脉络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前置法认为合法或仅作消极不予支持评价的行为,刑法不应径行作为犯罪处理[3]。我国对“知假买假”的规制,经历了从“全面支持”到“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限缩+行政投诉前端分流”的演进,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 第一阶段(2013—2016年):食药领域无条件支持期。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发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确认知假买假者可主张十倍赔偿,意在借助私人执法遏制制假售假。

2. 第二阶段(2016—2023年):逐步限缩期。职业打假团伙化、批量化后,大量针对标签细微瑕疵的索赔挤占了行政与司法资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时提出,对食药以外领域的牟利性打假逐步加以限制;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不予受理。

3. 第三阶段(2024年):“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规则确立。《消保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夹带、掉包、篡改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则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标尺,既不否定知假买假者的受保护资格,也不再无限支持高额索赔。

4. 第四阶段(2026年):行政分流机制定型。2026年《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延续对非生活消费投诉不予受理的规则,新增的第十七条首次在规章层面列举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考量因素,包括购买数量、频次是否明显超出保质期或通常消费习惯,以及短期内是否高频投诉或多人串通投诉等。

(二)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在2024—2026年最新规范体系下,笼统地追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已是一个伪命题。现行法实际上摒弃了“全有或全无”的身份标签论,转而以具体购买行为的客观属性为基准,将购买与索赔主体划分为四个层级,赋予截然不同的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评价(见表1):

表1:现行法(2024—2026)框架下四类购买索赔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边界矩阵

主体与行为层级

消费者属性与保护范围

民事裁判后果(法释〔2024〕9号)

行政处理与刑事定性(总局令第121号及刑法)

第一级:普通生活消费者
(不知假而买,供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

完全属于受保护的消费者

全额支持返还价款(退一)及三倍(保底500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或十倍(保底1000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本解释第1条)惩罚性赔偿。

• 行政:全面受理投诉调解与违法举报;
• 刑事:不构成犯罪。

第二级:合理生活消费限额内的“知假买假人”
(明知假货而买,但购买数量符合日常饮用/消费习惯)

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受保护(兼具消费者与私人执法监督属性)

依法支持返还价款(第2条),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第12条);经营者对购买者“明知”负举证责任。

• 行政:未明显超出消费习惯的依法受理;对售假举报依法查处;
• 刑事:手段未越界的,即使以举报、曝光、起诉相告知,亦不构成犯罪。

第三级: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限额的“职业索赔人”
(向同一经营者高频拆单、大批量扫货)

原物返还权受民法保护,超出合理消费限额部分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受保护

• 合理生活消费限额内:支持十倍赔偿;
• 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限额部分:仅支持退货退款(退一),驳回超出部分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第12、13、14条)。

• 行政:依总局令第121号第16、17条对其民事赔偿“投诉”不予受理,但对商家售假“举报”线索仍须依职权核查(跨店高频投诉亦可能被认定为非生活消费需要);
• 刑事:原则上不构成犯罪。民事核减超额赔偿与行政不予受理投诉,不等于刑事敲诈勒索。

第四级:借打假之名实施违法犯罪者
(夹带掉包、投放异物、涂改日期、收保护费、强签合同、聚众堵门)

完全丧失消费者资格,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人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予以罚款、拘留;侵害经营者名誉权的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16条)。

• 行政/司法衔接:依《消保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及《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5条移送公安机关;
• 刑事: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寻衅滋事罪。

深入剖析《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法释〔2024〕9号)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划分打假人界限时展现出了极高的司法智慧:第一,针对药品领域(假药、劣药),解释第一条与第十二条作了刻意区分——购买假药、劣药即便系“知假买假”,亦不受“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限缩,一律支持十倍赔偿;第二,针对食品领域(如假酒、过期食品),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只要在合理生活消费数量之内,即便购买者主观上是“知假买假”的打假人,法律依然将其纳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保护伞之下。

(三)“买到假酒主张十倍赔偿”与“横向扫店”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辨析

结合引例,办案机关与部分实务人员常存在两个前置法误判,需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与最新司法解释予以澄清:

其一,关于“假酒能否主张退一赔十”的实体赋权核验。在不少涉假酒案件的案情讨论中,侦查人员常提出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消费场所卖的假酒只是灌装了低档酒、冒用了名酒商标,只要不含工业甲醇、喝不死人,就只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消费欺诈(顶多退一赔三),打假人凭什么开口主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退一赔十’?主张十倍赔偿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强行勒索。”这一观点完全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尺度。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之案例一“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4]中,郭某分两次向某经营部购买某知名品牌白酒4件共24瓶,支付货款22,097元,后怀疑系假酒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典型案例中明确确立裁判要旨:“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其法理在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必须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且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预包装假酒,必然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与生产许可信息,直接违反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郭某虽然系“知假买假”且一次购买24瓶(4箱),法院仍认定未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要,全额判令商家退还货款22,097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20,970元。由此可见,在消费场所发现假酒后主张“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具有坚实的实体法请求权基础。

其二,关于“将同类消费场所光顾一遍(横向扫店)”的定性。办案机关认为打假人构罪的另一核心理由,是其“将当地同类消费场所全部光顾了一遍”。然而,仔细研读《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法释〔2024〕9号)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的原文即可发现,这两条限缩规则针对的对象均严格限定为“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第十三条规制的是“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最高法典型案例四“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案”中,张某在同一店铺对46包过期咸鸭蛋分46次刷卡结账,试图索要46个1000元保底赔偿,法院合并按总价101.2元判赔十倍1012元);第十四条规制的则是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反观引例,打假人在甲消费场所发现假酒后,前往乙、丙、丁等当地其他同类消费场所消费,甲、乙、丙、丁系各自独立的商事经营主体(不同经营者),打假人分别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并分别主张赔偿,即便各场所假酒同出一源,也不属于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索赔。因此,在每一家消费场所与打假人构成的独立买卖合同关系中,打假人的购买行为均属于《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次购买”。若在单个KTV、酒吧或餐饮场所消费数瓶或一两箱酒水,一般符合娱乐餐饮场所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退一万步讲,即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2026年《投诉举报办法》(总局令第121号)第十七条第四项(“短期内对同种商品、同类问题高频提起投诉或者多人串通提起投诉”),认定其跨店横向扫店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其触发的唯一行政法后果也仅仅是依据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对其民事赔偿调解请求“不予作为行政投诉受理”(但对其举报各消费场所售卖假酒的行政违法线索,市场监管部门仍负有法定查处职责),在民法上至多是对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限额的部分不支持十倍赔偿(仅支持退货退款)。前置行政法与民法已然形成逻辑闭环,岂能将“行政投诉不予受理”或“民事超限赔偿不予支持”的行为直接跳跃评价为刑事上的敲诈勒索犯罪?

三、过渡:职业打假何时构成敲诈勒索罪

实证研究显示,职业打假涉敲诈勒索案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定罪率极高:黄丹琪统计的2006—2022年62份判决书中,61件判决有罪,且2019、2020两年即占51件[5]。部分法院以购买者“非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或具有“职业打假人”身份推定非法占有目的[6],实际上是把前置法上的消费者身份问题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构罪问题。结合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理论[7],本文认为应依次进行三重检验:

其一,基础债权真实性。须查明商品瑕疵是商家真实售卖的,还是行为人夹带、掉包、投放异物、涂改日期人为制造的[8]。《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将移送公安机关的前提限定为购买者“恶意制造”违法经营的假象。商家确有售假的,购买者付款时即取得惩罚性赔偿债权,主张赔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01刑终78号判决中,对在多家超市分单购买过期食品、以举报相告知索赔3.32万元的孟凡野等四人改判无罪;张帆记载的王某在17家同类连锁超市购买过期食品索赔案,亦以不批捕、撤案告终[9]。

其二,手段社会相当性。商家售假时,其恐惧源于自身违法行为依法将受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究,而非打假人创设的非法恶害;以投诉举报、起诉相告知,并未剥夺商家的意思决定自由[10]。手段越界的情形主要是冒充公职人员或记者、围堵摊位阻断营业、对无瑕疵商家实施网络恶意攻击等[11],此时即便商品确有瑕疵,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三,索赔交易关联性。围绕具体交易“要价偏高”不等于敲诈勒索:黄某向14家大型超市购买盗版光盘后索赔共42.06万元,最终被宣告无罪,理由是法定倍数是协商不成时的裁判标准,并不禁止庭外和解中要价偏高[12]。反之,脱离具体交易索要年费、月费、服务费或额外“劳务费”,如要求超市每店每年交纳1.5万元“封口费”[13]、按月向商户收取钱款[14]、迫使60家商户签订有偿服务合同[15]、在法定赔偿之外强索“劳务费”[16]等,均无债权基础,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涉恶边界:以打假为手段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恶势力(软暴力)”的界分标准

(一)实证反差:91.67%的多人打假敲诈案不构成恶势力的司法理性

回到本文的第二个核心问题:倘若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以打假为手段确实实施了调包栽赃、强收保护费或滋扰威胁行为,从而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在当前针对“软暴力”的常态化扫黑除恶背景下,普通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与“恶势力”的界限究竟在哪里?需要说明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的职业打假包括两类情形:一是行为人栽赃造假或脱离交易收取保护费,二是商家确有售假但行为人手段越界。两者均可能成立犯罪,但是否属于恶势力须另行判断,下文各道防线对两类情形的适用亦有区别。

首先必须用司法实证数据打破“多人共同职业打假一旦构罪即属恶势力”的刻板印象。据黄丹琪(2023)对全国62份职业打假涉敲诈勒索罪判决书的统计,在包含2019—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峰期的全部样本中,单人作案26件,多人共同打假作案36件;而在36件多人共同打假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中,仅有3份一审判决书(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9)苏0281刑初2008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3刑初271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2刑初2669号)将涉案团伙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或“恶势力组织”,仅占多人共同打假案件的8.33%(占全部62起案件的4.84%),而高达91.67%的多人职业打假敲诈勒索案均未被认定为恶势力,仅作为普通共同犯罪判处刑罚[17]。这一压倒性的实证数据充分说明,即便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态势最严厉的时期,各级法院对于将职业打假拔高认定为“恶势力”亦保持着高度克制。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与《恶势力意见》《软暴力意见》下的五道认定防线

根据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联合印发的《恶势力意见》(法发〔2019〕10号)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及《软暴力意见》(法发〔2019〕11号)第一条至第四条,区分职业打假型普通共同敲诈勒索与“恶势力犯罪”,必须严格恪守以下五道法定防线:

1. 第一道防线(实质排除防线):《恶势力意见》第5条“事出有因”与“单纯图财”双重一票否决规则

在办理职业打假涉恶案件时,最常被基层侦查机关遗忘、却最具有一票否决效力的核心规范,是《恶势力意见》第五条确立的排除规则: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五条:“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债务纠纷等事出有因,是不特定多数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将上述条文映射至职业打假案件,可以得出两条极为清晰的排除界限:

其一,“事出有因”排除规则。当涉案商家确实存在销售假酒、过期食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违约行为时,商家自身违法侵权在先,买受人(哪怕是知假买假的打假人)与商家之间的冲突本质上系围绕“假货退赔之债”引发的民事债务纠纷,属于典型的“事出有因”;同时,打假人针对的对象仅限于“正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商户”这一特定对象群体,而非针对辖区内守法经营的不特定多数商户无故寻衅滋事。既然事出有因且对象特定,即便打假人在协商退赔过程中因言语过激或索赔金额过高触犯刑律,依《恶势力意见》第五条亦“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排除事由主要适用于商家确有售假的情形;行为人自行制造违法假象的,难谓“事出有因”。

其二,“单纯图财”排除规则。在职业打假行业中,绝大多数打假人(哪怕是采取了夹带、涂改日期等非法手段的打假人)的唯一主观目的,都是通过“买假—索赔—私了”的流转赚取赔偿金差价。他们一旦从商家处拿到退赔款,便立即离开现场(行业黑话称为“下车”),既不追求对当地娱乐、餐饮、零售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垄断,亦无称王称霸、欺压良善百姓的主观意图。这种典型的“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图财型犯罪,完全不具备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核心本质特征,依法不应拔高认定为恶势力。还应看到,第五条虽列举“黄、赌、毒、盗、抢、骗”,但其实质标准是“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图财型敲诈勒索可参照适用;同时,敲诈勒索本身也是恶势力的常见罪名,适用该规则的关键仍在于有无欺压特征,而非罪名本身。

2. 第二道防线(手段定性防线):行政举报博弈与《软暴力意见》“软暴力”的本质鸿沟

常态化扫黑除恶将“软暴力”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但何谓刑法与《反有组织犯罪法》意义上的“软暴力”?根据《软暴力意见》(法发〔2019〕11号)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软暴力”是指暴力、威胁之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典型表现形态包括:跟踪滋扰、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威胁信息、煽动网络水军辱骂围攻且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

以2026年9月1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的“铁头”(董光明)等6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为例,法院之所以认定该团伙具有恶势力组织特征,绝非因为其进行了普通的消费投诉,而是因为该团伙长期利用数百万粉丝的网络影响力,通过线上直播连麦辱骂、煽动海量粉丝冲击被害企业直播间导致企业停播瘫痪、线下纠集团伙成员冲击企业办公经营场所(如冲击西安某企业),并以曝光黑料相威胁向带货主播索要数百克黄金及高额“保护费”——这种线上舆论轰炸与线下聚众冲击相结合、直接摧毁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并具有强烈欺凌压迫性质的手段,方才符合《软暴力意见》的构成要件。反观一般的职业打假案件(包括引例),如果打假人仅仅是在消费场所包厢或收银台正常付款点酒、用手机录像固定假酒证据、找店长理性谈判并表示“若不按法定倍比退赔将拨打12315向市场监管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全程既无聚众摆场架势、堵门锁门、霸台驱赶顾客,亦无跟踪骚扰店主家人或网络造谣诽谤,那么这种基于法定救济途径的言语施压与“软暴力”有本质区别。

3. 第三道防线(组织特征防线):“开车/上车”临时松散拼单与“固定纠集组织”的严格区分

根据《恶势力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恶势力在组织形态上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成员数量一般为三人以上(且均须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纠集者、骨干成员明确);二是“经常纠集在一起”,具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架构与纠集关系;三是纠集者相对固定,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仅因临时雇佣、被纠集或受蒙蔽参与少量活动的,不得列为恶势力成员。

职业打假圈普遍采取一种被称为“开车—上车—下车”的松散信息共享模式:当某一人发现某地商超或消费场所存在假酒、过期食品等漏洞时(称为“开车”),会在微信群或朋友圈分享线索,或者临时叫上身边一两个朋友一同前往购买索赔(称为“上车”),索赔得手分钱后即各自散去(称为“下车”)[18]。在引例中,行为人发现假酒后临时叫上两名并不固定的同伴,人数虽已达到三人,但这种临时性、偶发性的结伴同行或线索拼单,既无固定的组织纲领与经费池,亦无明确的层级控制与经常性纠集特征,连稳定的犯罪集团都远未达到,更遑论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4. 第四道防线(行为频次防线):合法维权场次的“去犯罪化剥离”与“3次以上违法犯罪”的基准核算

《恶势力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恶势力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3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至少包括1次犯罪活动”。在职业打假涉刑案件中,一个极易发生的算账错误是:办案机关将行为人在当地10家消费场所购买假酒索赔的行为,不加甄别地统统算作“10次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进而得出“在当地娱乐餐饮行业实施犯罪3次以上”的恶势力结论。然而,正如前文第三部分所证,只要某几次消费场所的假酒系店家真实售卖、打假人系围绕单次消费金额理性主张法定退赔,该几次行为本身即属合法的民事维权(或民事纠纷),在刑法上完全无罪。将这些无罪的民事维权场次依法剥离之后,如果剩余真正存在调包栽赃或非法胁迫的违法犯罪场次不足3次(甚至为0次),则恶势力的频次要件直接归零。

5. 第五道防线(法益危害防线):倒逼下架假货的客观效应与“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评价悖论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二款与《恶势力意见》第十条均强调,恶势力必须“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什么样的市场秩序才是刑法与《反有组织犯罪法》所要保护的“正常经济秩序”?显然是诚实信用、守法合规经营的市场秩序,而绝非“娱乐消费场所肆无忌惮向消费者兜售假酒牟取暴利”的地下黑产秩序。当一个地区的同类消费场所普遍隐蔽销售假酒(将几十元的劣质勾兑酒灌入名牌洋酒、白酒瓶中以数千元高价售予消费者),打假人将同类场所光顾一遍并要求退赔,其造成的直接客观效果是令售假商家痛感违法成本高昂、倒逼其下架假酒并规范进货渠道。如果将这种客观上遏制假冒伪劣泛滥的行为评价为“扰乱当地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无异于将“售假秩序”奉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这在价值判断上构成严重的评价悖论(见表2)。

表2:职业打假领域“民事纠纷/过度维权”“普通共同敲诈勒索罪”与“恶势力犯罪组织”三阶界分标尺

检验维度

民事维权 / 过度维权(无罪)

普通共同敲诈勒索罪(不涉恶)

恶势力犯罪组织(涉恶从严)

1. 商品瑕疵与债权基础

商家真实售卖假酒/过期食品;买受人享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或《消保法》第55条之真实债权。

行为人恶意制造违法假象(夹带、掉包、投放异物、涂改日期),或脱离具体商品交易强收保护费/年费。

以捏造瑕疵、强收行业保护费或强迫大批商户签订有偿服务合同为常业。

2. 施压手段与软暴力属性

正常录像取证、理性交涉,以向12315投诉举报、提起诉讼或客观曝光施压(不构成软暴力)。

虽采用栽赃要挟或冒充公职/记者身份施压,但未实施规模化、持续性的暴力和软暴力欺压行为。

普遍采用《软暴力意见》界定的软暴力手段(聚众摆场堵门、冲击企业、网络水军轰炸瘫痪经营、滋扰家属)。

3. 主观目的与《恶势力意见》第5条适用

旨在获取法定惩罚性赔偿或协商和解款,无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属“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拿钱即走)”或“因消费债务纠纷事出有因”,适用第5条排除恶势力。

超越单纯图财,具有在特定区域或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王称霸、形成非法威慑控制”的特征。

4. 组织形态与纠集程度

个人维权,或微信群“开车/上车”临时拼单、临时叫上不固定同伴同行。

2人以上一般共同犯罪,或虽有3人但系临时纠集、松散结伙,无固定纠集者与内部规约。

一般3人以上(均为完全刑责能力人),纠集者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具有明确的组织分工与分赃纪律。

5. 行为频次与社会危害后果

单次或跨店多次购买(横向扫店顶多触发2026年总局令第121号第16、17条行政投诉不予受理)。

实施1次或数次敲诈勒索,侵害个别商户财产权,未造成区域性或行业性恶劣社会影响。

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含至少1起犯罪),严重破坏合法营商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五、回到引例:定性复盘与反思

(一)引例的定性

依前文分析,在引例所述事实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更不构成恶势力犯罪。

第一,行为人仍属受保护的购买者。行为人每次均在相互独立的经营者处单次消费,应依《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分别判断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针对同一经营者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假酒系店家提供,无调包栽赃,依郭某案裁判要旨主张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具有请求权基础。即便跨店索赔被认定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后果也只是投诉不予受理与超限赔偿不予支持。

第二,交涉手段未越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未冒充公职或记者身份,未聚众堵门或打砸辱骂,亦未脱离本次交易索要保护费,与孟凡野案、王某案的处理结论一致。

第三,从恶势力构成要件与排除规则看,本案与“恶势力”相去甚远。即便办案机关认为其索赔行为越界,本案在“恶势力”认定上亦存在多重法定障碍:一是组织要件缺失——行为人并无长期固定的团伙,两名同伴系临时叫上且并不固定,人数虽达三人,但属于典型的临时松散结伴,不符合《恶势力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的要求;二是触发《恶势力意见》第五条双重排除规则——消费场所售卖假酒欺诈消费者在先,双方系围绕假酒退赔债务引发争议(“事出有因”),且行为人拿了退赔款即离开(“单纯图财”),毫无在当地娱乐餐饮行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之特征;三是无任何《软暴力意见》所列的软暴力滋扰行为;四是剔除各场所真实售假、按法定倍数理性索赔的民事维权场次后,不存在可计入“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五是其客观效果是遏制而非扰乱当地市场秩序。将其定性为恶势力,属于典型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拔高凑数。

(二)警惕选择性执法导致的评价倒置

引例中售假的多家场所未被查处,索赔的买受人反被作为恶势力立案侦查。依《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投诉举报办法》,售假线索本应依法移送、核查;若办案机关对售假不予追究,却将侦查资源集中于主张法定赔偿的买受人,将向市场传递“售假无虞、索赔涉恶”的错误信号,也背离刑法谦抑原则[19]。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撤案,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售假链条。

六、结语

职业打假的刑法评价,取决于两个前提性判断。第一,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不能以身份一概而论:现行规范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标尺形成四级分层,合理范围内的知假买假人仍受保护,超限索赔乃至跨店索赔的后果是“民事核减超限赔偿、行政不予受理投诉”,而非刑事入罪。第二,即便过激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恶势力仍须逐一通过《恶势力意见》第5条排除规则、软暴力手段、组织形态、违法犯罪次数与社会危害五道防线;事出有因、单纯图财、临时结伴且无软暴力欺压特征的,应排除在恶势力之外。唯此,方能在惩治恶意索赔的同时,守住罪刑法定与法秩序统一的底线。

参考文献与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8月联合发布之“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之苏某敲诈勒索案。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2月11日发布之《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三“相某漫敲诈勒索案”。

[3] 参见李夏一心:《正本清源:职业打假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载《宜春学院学报》2020年第42卷第7期,第29—35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发布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案例一“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5] 参见黄丹琪:《职业打假行为涉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认定研究》,湖南工商大学202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8、14—15页;并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78号刑事判决书。

[6] 同注[5],黄丹琪文,第20—23页(分别引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刑初14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终284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2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刑初104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刑终382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刑初1947号刑事裁判文书)。

[7] 参见何梦如:《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以黄某敲诈勒索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28页;[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8] 参见张帆:《职业打假人“维权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辽宁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11页。

[9] 同注[8],张帆文,第8—9页。

[10] 同注[3],李夏一心文,第31—34页。

[11] 同注[5],黄丹琪文,第12—13页;同注[8],张帆文,第9—10页。

[12] 同注[7],何梦如文,第1—5、24—28页(引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及重审二审无罪判决)。

[13] 同注[8],张帆文,第9页。

[14] 参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注[5],黄丹琪文,第23页。

[15] 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注[5],黄丹琪文,第12页。

[16] 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2008号刑事判决书,转引自注[5],黄丹琪文,第9、12页。

[17] 同注[5],黄丹琪文,第9页(注:3份认定恶势力的判决书分别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2008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刑初271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669号)。

[18] 同注[8],张帆文,第6页。

[19] 同注[3],李夏一心文,第34—35页;同注[5],黄丹琪文,第29—39页。

本文为作者实务研究,保留稿件修订时的论述与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