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工智能、机器人等新兴产业的崛起又加剧了这种竞争。客户资源往往决定一家企业的市场份额与盈利能力,员工离职后将原单位的客户介绍给新单位或者自行交易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频繁进入诉讼,部分案件还进入刑事程序。客户名单究竟是不是商业秘密,在这类案件中直接决定责任的有无与性质,也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人工智能工具的普及降低了信息收集、整理与比对的成本,客户信息的汇集和转移较以往更为便利,同类争议的数量与复杂程度都在上升。司法实践对客户名单的态度并不统一,有的裁判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有的则明确否定。分歧背后系两种利益的拉扯:企业投入人力物力积累的客户资源需要法律保护,职工自由流动与客户自主选择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划清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边界,关系企业正常经营成果的保护,也关系办案机关会否滥用权力、良性竞争会否受到误伤。这一问题值得结合裁判实例与规范变化作深入讨论。
二、裁判的分歧
(一)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裁判
案例一(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李某某系百某公司鞋帽部经理,负责鞋类进出口业务。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伟某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将多年以百某公司名义参加境内外展会所掌握的七家境外客户介绍给伟某公司交易,完成出口额112万余美元,获利456410元,百某公司与上述客户的订单随之流失。[1]①
裁判结果:一审认定李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某无罪,其交纳的456410元予以退还。
法院认为:涉案客户名单除客户名称外,还包含地址、联系人及电子邮箱等特定联系方式与交易情况,系权利人经参加展会搜集整理并拣选、通过谈判签约而形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具备秘密性;名单为经营解决实际问题并带来经济利益,具备价值性;劳动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盗用公司商业秘密,经济责任合同书约定未经批准不得卖单,公司配备可后台监控的专用邮箱,李某某离职时曾移交客户名单,综合起来足以认定公司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名单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以公司名义参展、谈判并取得订单系职务行为,名单归公司所有。
案例二(邢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邢某原系国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保密协议,邢某离职后双方就涉案客户名单发生争议。邢某主张名单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取,一、二审均未采纳,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②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认定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即便普通民事主体的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识别出其中具有交易机会的客户仍需付出时间和劳动,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而形成的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二)否定商业秘密属性的裁判
案例一(新某公司诉温某、迪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诉请):新某公司主张原销售员温某就职期间已将客户逐步转向竞争对手迪某公司,离职后正式入职该公司,导致其销售额下降,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③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新某公司虽提供了客户清单,但未提供其与清单所列客户的交易情况,无法证实这些客户系其稳定客户;法院调取的海关材料中亦无相关客户与迪某公司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温某与迪某公司披露或使用了新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新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完成举证责任。
案例二(斯某德公司诉陈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商业秘密属性):斯某德公司的客户联系表包含客户具体要求、价格、具体联系人等深度内容,收集这些信息耗费了相当的人力物力。[4]④
裁判结果:法院否定商业秘密属性。
法院认为:公司未能证明其对客户联系表采取了专人保管、专机存储或加密处理等保密措施,仅凭劳动合同中的笼统保密条款,不足以认定其采取了与信息价值相匹配的合理保密措施。
(三)分歧的焦点
上述裁判显示,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分歧集中在个案中,商业秘密的认定要如何落地,从案例来看具体而言有三个焦点:名单是否包含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内容,客户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联系,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与信息价值相称的保密措施。三个焦点中深度内容与交易联系指向秘密性的判断;保密措施是否相称,对应保密性要件。
三、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依据
(一)规范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5]⑥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将客户信息界定为客户的名称、地址与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6]⑦这一界定有两个要点:客户信息不限于名称与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层面的深度内容;客户信息只是可以构成经营信息,而非当然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仍须回到三要件的审查: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即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要件中,价值性在客户名单案件中争议通常不大,不再单列;下文分别讨论争议集中的秘密性与保密性,并就认定中的权益平衡一并说明。
(二)深度信息与特定化
三要件中,秘密性是客户名单案件争议最集中的一项。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有学者认为,秘密性要求客户名单必须特定化,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展销会签到表等直接摘抄形成的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以公开名单为线索,在调研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和筛选形成的客户名单,则因特定化而具有秘密性。亦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对新颖性的审查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最重要内容,也是划定权利范围的重要尺度。[7]⑨
名单的形成是否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判断特定化的重要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在邢某案中认可的筛选劳动即属此类。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则应双向看待:仅以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依前引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一款不能得到支持;反过来,交易次数少甚至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信息,也不当然丧失秘密性,拥有潜在客户的深度信息同样能使权利人取得经营策略上的竞争优势,仍应回到构成要件作个别判断。
深度信息的具体形态,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与需求类型、价格承受能力、结算方式与发货时间要求,乃至客户决策人员的联络渠道与偏好等。笔者认为,判断时可以作一个朴素的追问:竞争对手拿到这份名单后,省去的是搜寻客户的成本,还是谈判与试错的成本。只省去前者的,名单大概率停留在公知信息的汇编层面;能省去后者的,才谈得上商业秘密。什么样的客户名单会构成商业秘密,就秘密性而言,答案落在信息的深度与获取的难度上,而非客户名称本身。当然,秘密性只是第一层审查:一份名单最终构成商业秘密,还须能带来交易机会而具备价值性,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具备保密性,并经得起权益平衡的检验。
(三)保密措施
三要件中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主观上有将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意愿,客观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学者提出的判断标准是,所采取的措施足以使竞争对手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该信息,或者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保密协议、知悉范围限制与载体加密均属常见形态,保密标识与离职移交制度亦然。李某某案中,二审法院正是结合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经济责任合同书中不得卖单的约定、可后台监控的专用邮箱以及离职移交名单的事实,综合认定保密性成立,这一认定路径可供参考。
反面的教训是,笼统的保密要求不足以使员工知悉具体的保密对象。斯瑞德案中,劳动合同虽有保密条款,公司却未对客户联系表采取任何具体管理措施,法院据此否定保密性。保密措施须达到合理程度而非绝对严密。有学者指出,合理程度的标准主要通过客户名单的价值、企业的规模与经营状况等具体情形来判断。[8]⑩
(四)权益平衡
三要件齐备并非认定的终点。权益平衡不是第四个要件,而是对三要件认定结论的限度。与其他经营信息相比,客户名单有其特殊性。客户自身具有自主性,客户关系处于流动状态,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控制力较弱。有观点认为,法律保护客户名单,保护的是权利人对信息的占有,而不是赋予其独占客户的权利;他人通过自身努力争取客户,只要不非法获取或使用他人付出代价形成的秘密信息,即属正当竞争。
职工一侧的利益同样须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山某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马某庆、圣克某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指出,职工在企业工作过程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因利用自身知识、技能和经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外,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9]⑪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交易,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或其新单位交易的,依前引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应认定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
公共利益一侧,有观点归纳,自由贸易与要素流动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经营者无权禁锢客户寻求更佳交易条件,也无权禁锢其他经营者与该客户发生正当交易。司法的利益平衡不能主观随意,而应建立在法律构成与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随着数据检索工具的普及,公开渠道可及性的抗辩空间将进一步扩大,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审查会日趋严格,深度信息不足的主张将更难获得支持。
四、刑事案件中的实务审查
(一)办案机关的审查要点
审查的起点是固定秘密点,有学者指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权利人与公诉人必须清晰、准确地描述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一个完整的经营性信息至少应对所涉的人、物与行为等要素作出准确清晰的描述。[10]⑫秘密点不固定,后续的同一性比对与数额认定都会失去基础。办案机关应要求权利人明确主张保护的究竟是哪一份名单、其中哪些具体内容,说明其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再逐项审查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此即前述三要件在刑事审查中的展开。
秘密性的审查可沿三条线索展开,一是内容比对,审查名单是否包含客户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需求类型、价格承受能力等,并通过公开渠道检索验证相关公众能否轻易获取;二是形成过程,审查名单是否经搜集、整理、拣选等劳动形成,参展记录、谈判资料、差旅凭证等均可作为付出劳动的佐证;三是交易联系,审查客户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同时注意交易次数少甚至尚未成交的潜在客户信息不当然丧失秘密性。李某某案中二审法院对名单形成过程与信息内容的审查,可作为参照。这三条线索对应第三部分(二)关于深度信息与特定化的讨论。
价值性与保密性的审查各有侧重,价值性争议通常不大,名单能否带来交易机会、有无实际成交是最直接的佐证。保密性的审查与第三部分(三)所论标准一致,须审查具体措施的有无与合理程度,保密协议、知悉范围限制、载体加密、离职移交等均属常见形态,措施不必绝对严密,但应达到使义务人清楚其保密义务的程度;仅有笼统保密条款而无具体措施的,不能满足要求,斯某德案即为反面参照。办案机关审查此类案件的核心是名单的属性认定,三个要件逐项有据,尤须查证涉案信息与公知领域之间的距离。
(二)辩方的辩护要点
辩护人首先应在构成要件层面展开抗辩,公知信息抗辩指向名单可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缺乏深度信息;稳定性抗辩指向客户系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保密措施抗辩指向权利人仅有笼统的保密要求而无具体措施。另有一种情形容易遭到忽略,即职工在履职过程中自行收集整理的客户信息,企业知晓后并未将其归入商业秘密范围的,不能自动视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合法来源与客户自愿是行为层面的抗辩,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选择与新单位交易的,依前引法释〔2020〕7号第二条第二款不属采用不正当手段;客户出具的声明函可作为参考,同时须排除离职员工对客户实施误导性、目的性引诱的情形。需要提醒,该规则系民事裁判规则,刑事案件中应与获取手段、保密义务、主观故意分别审查。
(三)其他注意事项
区分良性竞争与不当竞争的标准在手段而不在结果,客户因信赖职工个人而跟随流动,职工利用自身知识、技能与经验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属于市场竞争的常态。以盗窃、欺诈、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或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的,才越过法律边界。办案机关的审查重点应放在获取与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上,而不是客户流失的结果本身。
还须警惕权力的滥用,企业报案、刑事立案不应成为压制人才正常流动的工具,刑事证明标准不因保护企业的政策导向而降低,商业秘密属性与数额要件均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属性存疑、数额存疑的案件,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刑事手段介入须保持谦抑,民事救济足以评价的行为,不宜轻易升格为犯罪。
结语
客户名单究竟是不是商业秘密,没有抽象的答案,只有个案中的要件判断。信息有深度、获取有代价,从而具备秘密性;能带来交易机会,从而具备价值性;保护有措施,从而具备保密性。三者齐备,并经得起权益平衡的检验,名单才是商业秘密;进入刑事领域,还须再跨情节严重一道门槛。对企业而言,与其事后依赖刑事追责,不如事前把保密措施做实;对办案机关而言,审慎区分员工技能与企业秘密、良性竞争与不法行为,才能让保护企业的力度与维护竞争的温度并行不悖。期待裁判规则在个案积累中继续细化,使经营成果与人才流动各得其所。
注释
①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6年3月30日。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7年6月30日。
↩③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495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4月20日。
↩④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42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7年1月19日。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十条第四款;2019年修正版本中对应条款为第九条第四款。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一条。
↩⑨ 参见史仲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以权益平衡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60至65页。
↩⑩ 参见马洪、洪婧《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第93至95页。
↩⑪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0年10月1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
↩⑫ 参见沈玉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法律属性之界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1B期(总第232期),第21至25页。
↩